北京裕昌公司与北京华信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北京裕昌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信源科贸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民终8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裕昌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号庄胜广场A座1219室。

法定代表人:常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2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梁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娇,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信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里集贸市场1号。

法定代表人:曾鸿鸣,董事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华信源京西电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新岚附属公建及设备层。

北京华信源京西电子市场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彭伟,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华信源京西电子市场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派代表:崔耀。

北京华信源京西电子市场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派代表:朱振升。

上诉人北京裕昌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商公司)、北京华信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源公司)、第三人北京华信源京西电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西电子市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43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入实体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中第一被告并非上述规定中的债务人的股东,而是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2、本案不是一般的人格混同案件,而是被上诉人在实际控制债务人的情况下,虚构破产财产以逃避债务和法院的限制令。3、万商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依据的是其分别于2016年7月和11月向京西电子市场的两次借款,这两次借款均发生在生效判决之后,华信源公司作为股东不知道借款的事情,万商公司实际上就是通过不正当手段申请破产,逃避拖欠上诉人的巨额债务。4、一审拖延诉讼时间,且我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庭没有准许,也是不合理的。

被上诉人万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华信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答辩称,本案的具体情况我方并不了解,只能作为破产管理人对相关情况进行陈述。

裕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万商公司和华信源公司对京西电子市场拖欠裕昌公司的租金、房屋占用费等欠款合计8861447.11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万商公司和华信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裕昌公司与京西电子市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终45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京西电子市场应向裕昌公司支付各项款项总计10512980元。经强制执行后,京西电子市场尚拖欠裕昌公司款项8861447.11元。由于华信源公司与京西电子市场实为“两个牌子,一套班子”,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万商公司作为华信源公司的股东,始终在业务、财务、人员上控制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严重侵害了京西电子市场的法人独立人格,与华信源公司、京西电子市场构成人格混同,严重侵害了京西电子市场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万商公司和华信源公司应对京西电子市场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履行责任。具体理由为:一、华信源公司与京西电子市场在组织机构、公司业务及公司财产三方面高度一致,两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1.华信源公司与京西电子市场的唯一共同业务即是开办和经营京西电子市场,两公司的业务唯一且一致。2006年华信源公司开办京西电子市场,但华信源公司不符合工商主管部门关于开办电子市场的要求,因此华信源公司注册了京西电子市场,以京西电子市场的名义运营电子市场,京西电子市场从成立之初,就是为了满足工商主管部门开办市场的要求,解决华信源公司不能直接办市场的问题。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的唯一业务就是开办和经营电子市场,华信源公司没有其他业务,两公司在业务上是一致的。2.在组织机构上,华信源公司与京西电子市场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京西电子市场是法人独资公司,华信源公司持有京西电子市场100%的股权。京西电子市场的法定代表人和华信源科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设立以来一直是同一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由万商公司委派。京西电子市场和华信源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曾鸿鸣的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均在万商公司。自2015年8月起,京西电子市场和华信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全部由万商公司委派,委派人员的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均在万商公司,万商公司通过委派人员完全控制了京西电子市场的财务和业务。3.华信源公司与京西电子市场的办公经营场所始终在同一处、办公设备资产共用、财务部门为同一部门,两公司的财务构成混同。华信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为虚拟地址,华信源公司与京西电子市场的实际办公和经营地址为同一处,即在同一场所办公,办公设备共用,无法析清。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的财务负责人员为同一人,两公司的财务票据、单证、账簿均出自同一财务部门。京西电子市场的银行账户在2013年被法院冻结之后,京西电子市场的收入直接进入华信源公司和万商公司,京西电子市场的管理和人员的自行开支,均需由万商公司委派的人员上报到万商公司,由万商公司的负责人审批签字后才能支出。二、万商公司是华信源公司的股东;也是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着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的经营业务、财务和人员,与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构成人格混同,万商公司在对京西电子市场经营上的决策直接导致京西电子市场资不抵债直至破产,严重侵害了京西电子市场的债权人利益,应对京西电子市场的债务承担连带履行。1、万商公司通过占有京西电子市场的搬迁补偿金控制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的财务。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财务自2012年搬迁以来始终受到万商的干预。万商向华信源公司派驻财务人员后更是加大干预力度。2012年,京西电子市场搬迁,京西电子市场获得一笔政府搬迁补偿金,万商公司事实上占有了该笔公司搬迁补偿金。通过占有该笔搬迁补偿金,利用派驻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财会人员控制了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的财务。京西电子市场和华信源公司的日常费用支出也全部要经过上述派驻人员转给万商公司领导审批。京西电子市场的客户缴付保证金及租金时,在万商公司的授意下,会计故意不收款,导致钱没法入账,但水、电、设备及各项物业管理服务仍无偿提供给使用方。当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要求万商公司撤换其派驻公司会计主管杜永建后,万商公司更是联合华信源公司另一股东更换了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的法定代表人,由万商公司直接控制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给京西电子市场的经营带来灾难性的毁灭打击。2、在组织机构上,万商公司通过向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委派法定代表人和日常经营人员,实际控制京西电子市场的业务。2015年8月,在万商公司的会议室,在万商公司的召集和主持下,万商公司以临时股东会议决议的形式,更换了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后的法定代表人曾鸿鸣是万商公司委派人员。此后,万商公司又向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派出人员张磊、郭靖、安红星等人实际控制两公司的日常经营业务。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的日常经营和所有财务往来均通过万商公司派出人员曾鸿鸣、杜永建、张卷、郭靖、安红星实际控制,上述人员是万商公司的员工,与万商公司有劳动关系、社会保险也是由万商公司缴纳。2013年5月,京西电子市场违反与裕昌公司的《搜宝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不支付到期应付租金,也是万商公司控制下的决定,是万商公司非法干预和控制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的财务,造成《搜宝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约,导致京西电子市场因违约产生了巨额债务。3、万商公司通过京西电子市场破产方式逃废债,将京西电子市场的有效资产转到万商公司,把债务保留在京西电子市场,终止京西电子市场的正常的生产和经营,使其根本无力偿还债务。2017年2月28日,万商公司向法院申请京西电子市场破产。法院作出了受理京西电子市场破产申请的裁定。由于万商公司为京西电子市场的实际控制方,万商公司的破产申请实为虚构破产理由、恶意逃避履行拖欠裕昌公司的债务。万商公司申请京西电子市场破产依据其2016年7月12日和2016年11月20日两次向京西电子市场借款。这两次借款的时间是发生在“关闭电子市场”的《华信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而且在4513号判决之后,而作为京西电子市场股东华信源公司根本不知借款的事情,万商公司不正常的借款给市场关停、负债累累的公司,实为通过不正当手段构造申请京西电子市场公司破产的理由。综上所述,由于华信源公司与京西电子市场实为“两个牌子,一套班子”,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万商公司作为华信源公司的股东,始终在业务、财务、人员上控制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严重侵害了京西电子市场的法人独立人格,侵害了京西电子市场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万商公司和华信源公司应对京西电子市场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万商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京西电子市场的破产案件正在审理当中,假如诉讼成立法律上会形成一个万商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是京西电子市场的,京西电子市场正在破产当中,管理人可以代它行使这些权利,也就是在破产案件没有终结的情况下,裕昌公司无权行使,按照破产程序京西电子市场的债权应该由管理人分配;万商公司不是京西电子市场的股东,裕昌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京西电子市场的经营是独立进行,财务行政管理人员都是独立的,京西电子市场的股东会、法人的变更都是依法进行。京西电子市场破产是多种因素造成的,有政策、经营等因素,是经营风险所致和万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从本案看,万商公司也是京西电子市场的债权人,也是受害人,万商公司认为第三人不能参加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裕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信源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不同意裕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京西电子市场已进入破产程序,裕昌公司无权提出诉讼。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2第23条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现在法院已经受理应当驳回起诉。

京西电子市场在一审述称:如果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确实存在混同,在破产案件中债权可能需要京西电子和华信源公司一起承担,京西电子市场管理人参与诉讼的目的是了解万商公司和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之间是否存在混同关系,因为这是管理人需要审查工作的一部分,是需要审查的事实,如果存在这个事实,后期还会追究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裕昌公司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2016)京02民终4513号民事判决书享有对京西电子市场有效债权。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裁定受理万商公司对京西电子市场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作为该案管理人。京西电子市场管理人发布公告要求京西电子市场债权人如期申报债权。裕昌公司在申报债权期间向京西电子市场管理人申报债权,后裕昌公司以京西电子市场的股东与京西电子市场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要求万商公司、华信源公司直接向其偿还京西电子市场对其所负债务。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及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裁定受理京西电子市场破产清算后,裕昌公司已向京西电子市场管理人申报债权。现裕昌公司以万商公司、华信源公司与京西电子市场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万商公司及华信源公司直接向其偿还京西电子市场对其所负债务,其追索的实际上是债务人京西电子市场的破产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裕昌公司不能提起要求华信源公司或万商公司直接向其清偿之诉。基于破产财产的个别清偿行为均为无效,裕昌公司提起本案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裕昌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裕昌公司以万商公司、华信源公司与京西电子市场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万商公司及华信源公司直接向其偿还京西电子市场对其所负债务,由于一审法院已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裁定,受理了万商公司对京西电子市场的破产清算申请,裕昌公司已向京西电子市场管理人申报债权,故依据法律规定,其追索的实际上是债务人京西电子市场的破产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裕昌公司不能提起要求华信源公司或万商公司直接向其清偿之诉。故一审裁定驳回裕昌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裕昌公司上诉称万商公司实际上是通过不正当手段申请破产,虚构破产财产以逃避债务和法院的限制令,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受理了京西电子市场破产清算案,至于万商公司是否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提出申请,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亦不是本案作出裁判的事实依据,故裕昌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裕昌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准许证人出庭作证不当的上诉意见,由于一审的裁判结果是驳回裕昌公司的起诉,该证人证言与本案裁判结果之间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未准许其出庭,并无不当。裕昌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裕昌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勇

审判员 梁志雄

审判员 李 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焦 淼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4a3ad86346c40f7a32ea9a80011c4a1

【裁判要旨】

裕昌公司以万商公司、华信源公司与京西电子市场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万商公司及华信源公司直接向其偿还京西电子市场对其所负债务,由于一审法院已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裁定,受理了万商公司对京西电子市场的破产清算申请,裕昌公司已向京西电子市场管理人申报债权,故依据法律规定,其追索的实际上是债务人京西电子市场的破产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裕昌公司不能提起要求华信源公司或万商公司直接向其清偿之诉。故一审裁定驳回裕昌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北京裕昌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信源科贸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107民初14354号

原告:北京裕昌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号庄胜广场A座1219室。

法定代表人:常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北京裕昌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2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梁建新,经理。

被告:北京华信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里集贸市场1号。

法定代表人:曾鸿鸣,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娇,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华信源京西电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新岚附属公建及设备层。

北京华信源京西电子市场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彭伟,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华信源京西电子市场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派代表:崔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华信源京西电子市场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派代表:杨可心,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华信源京西电子市场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派代表:朱振升,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裕昌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昌公司)与被告北京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商公司)、北京华信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源公司)、第三人北京华信源京西电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西电子市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被告万商公司、华信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英、张海娇、第三人京西电子市场管理人崔耀、杨可心、朱振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裕昌公司向本院提起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万商公司和华信源公司对京西电子市场拖欠裕昌公司的租金、房屋占用费等欠款合计8861447.11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万商公司和华信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裕昌公司与京西电子市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终45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京西电子市场应向裕昌公司支付各项款项总计10512980元。经强制执行后,京西电子市场尚拖欠裕昌公司款项8861447.11元。由于华信源公司与京西电子市场实为“两个牌子,一套班子”,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万商公司作为华信源公司的股东,始终在业务、财务、人员上控制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严重侵害了京西电子市场的法人独立人格,与华信源公司、京西电子市场构成人格混同,严重侵害了京西电子市场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万商公司和华信源公司应对京西电子市场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履行责任。具体理由为:一、华信源公司与京西电子市场在组织机构、公司业务及公司财产三方面高度一致,两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1.华信源公司与京西电子市场的唯一共同业务即是开办和经营京西电子市场,两公司的业务唯一且一致。2006年华信源公司开办京西电子市场,但华信源公司不符合工商主管部门关于开办电子市场的要求,因此华信源公司注册了京西电子市场,以京西电子市场的名义运营电子市场,京西电子市场从成立之初,就是为了满足工商主管部门开办市场的要求,解决华信源公司不能直接办市场的问题。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的唯一业务就是开办和经营电子市场,华信源公司没有其他业务,两公司在业务上是一致的。2.在组织机构上,华信源公司与京西电子市场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京西电子市场是法人独资公司,华信源公司持有京西电子市场100%的股权。京西电子市场的法定代表人和华信源科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设立以来一直是同一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由万商公司委派。京西电子市场和华信源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曾鸿鸣的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均在万商公司。自2015年8月起,京西电子市场和华信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全部由万商公司委派,委派人员的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均在万商公司,万商公司通过委派人员完全控制了京西电子市场的财务和业务。3.华信源公司与京西电子市场的办公经营场所始终在同一处、办公设备资产共用、财务部门为同一部门,两公司的财务构成混同。华信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为虚拟地址,华信源公司与京西电子市场的实际办公和经营地址为同一处,即在同一场所办公,办公设备共用,无法析清。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的财务负责人员为同一人,两公司的财务票据、单证、账簿均出自同一财务部门。京西电子市场的银行账户在2013年被法院冻结之后,京西电子市场的收入直接进入华信源公司和万商公司,京西电子市场的管理和人员的自行开支,均需由万商公司委派的人员上报到万商公司,由万商公司的负责人审批签字后才能支出。二、万商公司是华信源公司的股东;也是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着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的经营业务、财务和人员,与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构成人格混同,万商公司在对京西电子市场经营上的决策直接导致京西电子市场资不抵债直至破产,严重侵害了京西电子市场的债权人利益,应对京西电子市场的债务承担连带履行。1.万商公司通过占有京西电子市场的搬迁补偿金控制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的财务。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财务自2012年搬迁以来始终受到万商的干预。万商向华信源公司派驻财务人员后更是加大干预力度。2012年,京西电子市场搬迁,京西电子市场获得一笔政府搬迁补偿金,万商公司事实上占有了该笔公司搬迁补偿金。通过占有该笔搬迁补偿金,利用派驻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财会人员控制了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的财务。京西电子市场和华信源公司的日常费用支出也全部要经过上述派驻人员转给万商公司领导审批。京西电子市场的客户缴付保证金及租金时,在万商公司的授意下,会计故意不收款,导致钱没法入账,但水、电、设备及各项物业管理服务仍无偿提供给使用方。当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要求万商公司撤换其派驻公司会计主管杜永建后,万商公司更是联合华信源公司另一股东更换了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的法定代表人,由万商公司直接控制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给京西电子市场的经营带来灾难性的毁灭打击。2.在组织机构上,万商公司通过向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委派法定代表人和日常经营人员,实际控制京西电子市场的业务。2015年8月,在万商公司的会议室,在万商公司的召集和主持下,万商公司以临时股东会议决议的形式,更换了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后的法定代表人曾鸿鸣是万商公司委派人员。此后,万商公司又向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派出人员张磊、郭靖、安红星等人实际控制两公司的日常经营业务。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的日常经营和所有财务往来均通过万商公司派出人员曾鸿鸣、杜永建、张卷、郭靖、安红星实际控制,上述人员是万商公司的员工,与万商公司有劳动关系、社会保险也是由万商公司缴纳。2013年5月,京西电子市场违反与裕昌公司的《搜宝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不支付到期应付租金,也是万商公司控制下的决定,是万商公司非法干预和控制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的财务,造成《搜宝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约,导致京西电子市场因违约产生了巨额债务。3.万商公司通过京西电子市场破产方式逃废债,将京西电子市场的有效资产转到万商公司,把债务保留在京西电子市场,终止京西电子市场的正常的生产和经营,使其根本无力偿还债务。2017年2月28日,万商公司向法院申请京西电子市场破产。法院作出了受理京西电子市场破产申请的裁定。由于万商公司为京西电子市场的实际控制方,万商公司的破产申请实为虚构破产理由、恶意逃避履行拖欠裕昌公司的债务。万商公司申请京西电子市场破产依据其2016年7月12日和2016年11月20日两次向京西电子市场借款。这两次借款的时间是发生在“关闭电子市场”的《华信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而且在4513号判决之后,而作为京西电子市场股东华信源公司根本不知借款的事情,万商公司不正常的借款给市场关停、负债累累的公司,实为通过不正当手段构造申请京西电子市场公司破产的理由。综上所述,由于华信源公司与京西电子市场实为“两个牌子,一套班子”,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万商公司作为华信源公司的股东,始终在业务、财务、人员上控制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严重侵害了京西电子市场的法人独立人格,侵害了京西电子市场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万商公司和华信源公司应对京西电子市场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万商公司答辩称:京西电子市场的破产案件正在审理当中,假如诉讼成立法律上会形成一个万商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是京西电子市场的,京西电子市场正在破产当中,管理人可以代它行使这些权利,也就是在破产案件没有终结的情况下,裕昌公司无权行使,按照破产程序京西电子市场的债权应该由管理人分配;万商公司不是京西电子市场的股东,裕昌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京西电子市场的经营是独立进行,财务行政管理人员都是独立的,京西电子市场的股东会、法人的变更都是依法进行。京西电子市场破产是多种因素造成的,有政策、经营等因素,是经营风险所致和万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从本案看,万商公司也是京西电子市场的债权人,也是受害人,万商公司认为第三人不能参加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裕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信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裕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京西电子市场已进入破产程序,裕昌公司无权提出诉讼。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2第23条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现在法院已经受理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人京西电子市场述称:如果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确实存在混同,在破产案件中债权可能需要京西电子和华信源公司一起承担,京西电子市场管理人参与诉讼的目的是了解万商公司和华信源公司和京西电子市场之间是否存在混同关系,因为这是管理人需要审查工作的一部分,是需要审查的事实,如果存在这个事实,后期还会追究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裕昌公司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2016)京02民终4513号民事判决书享有对京西电子市场有效债权。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裁定受理万商公司对京西电子市场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作为该案管理人。京西电子市场管理人发布公告要求京西电子市场债权人如期申报债权。裕昌公司在申报债权期间向京西电子市场管理人申报债权,后裕昌公司以京西电子市场的股东与京西电子市场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要求万商公司、华信源公司直接向其偿还京西电子市场对其所负债务。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及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裁定受理京西电子市场破产清算后,裕昌公司已向京西电子市场管理人申报债权。现裕昌公司以万商公司、华信源公司与京西电子市场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万商公司及华信源公司直接向其偿还京西电子市场对其所负债务,其追索的实际上是债务人京西电子市场的破产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裕昌公司不能提起要求华信源公司或万商公司直接向其清偿之诉。基于破产财产的个别清偿行为均为无效,裕昌公司提起本案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裕昌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勇

人民陪审员 崔 鑫

人民陪审员 李莲滨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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