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犯罪合同效力问题的实务认定|金融汇

涉犯罪合同效力问题的实务认定|金融汇


刑民交叉课题组负责人王真按: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合同效力问题,系该类案件中最为重要的实体问题。我们通过梳理高院层级以上的案例,发现司法裁判存在较大差异,且尚无稳定的可依循的明确规则。在研究中,我们亦发现了此类问题中的核心争议——即在于对涉刑事犯罪合同效力应依循何种法律判断无定论;在于对《合同法》52条的相关理解不精致;在于对相关民法制度的交叉影响存在混淆。


基于此,我们从民事纠纷应当依据民事法律规定这一基本判断入手,重点拆解了《合同法》52条第3项和第5项的适用标准,以此厘清此类常被法院引述作为合同无效条款应如何理解与适用。在此基础上,对刑民交叉案件中常涉及的表见代理制度等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亦作出了详细讨论。文章偏理论,但在实务中亦有实操和引述价值,也期待实务同仁指正。


刑民交叉课题组成员:王真、王晓檬、林立芳、郑杰、吴陶钧、易梦圆、于胜




涉犯罪合同效力问题的实务认定|金融汇


涉犯罪合同效力问题的实务认定|金融汇


目录

一、涉犯罪合同是否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一)《合同法》第52(5)条的理解

(二)具体适用范例评述

二、涉犯罪合同是否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

(一)《合同法》第52(3)条的理解

(二)具体适用范例评述

三、其他民事制度对涉犯罪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表见代理

(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三)欺诈


文共计8,255字,建议阅读时间17分钟


以金融机构为当事人的涉犯罪合同效力认定,是刑民交叉类案件涉及的最主要实体问题。根据我们整理的大数据报告,相关案件所涉罪名主要集中于非法集资类犯罪,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涉众类犯罪;诈骗类犯罪,如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以及违法发放贷款罪等罪名,相关案件中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较大分歧。比如:


一类判决认为,涉犯罪合同由于违反刑法这一最严厉的强制性规范,应一律认定为无效。一类判决认为,应根据案件所涉罪名不同进行区分判断。但在相同种类罪名下法院又有不同意见。比如,对于非法集资类犯罪,有法院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下称“第52(5)条”)认定合同无效,也有法院认定合同有效。[1]对于一方涉诈骗类犯罪,有法院依《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下称“第52(3)条”)认定合同无效,也有法院认定合同有效。[2]对于一方涉诈骗类犯罪、另一方涉违法方法贷款罪,有法院依《合同法》第52(3)条认定合同无效,也有法院认定合同可撤销。[3]


以上案型所涉核心问题,无非是合同违反《刑法》是否一律无效,应依循何种思路来审视涉刑合同效力问题。笔者认为,民法有其周延的内在体系,其能够解决所有民事问题,涉刑合同效力问题应依民法规范解决。[4]对此,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第一款也规定,借贷行为涉嫌或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52条认定合同效力。进一步分析,合同涉犯罪的本质是合同违反刑法规定,其所必然遇到的问题是相关刑法规定是否属《合同法》第52(5)条、第52(3)条所规定的“法”。


鉴此,本文将以实务常见罪名为例,对《合同法》第52(5)条、第52(3)条的适用进行分析。在此之外,民法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瑕疵判断制度的各规定当然也应适用。其中,实务中存有较大争议的是代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欺诈等制度在涉犯罪合同效力问题中的适用,本文将予以分析。至于其他效力判断制度——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通谋虚伪行为、重大误解等——由于实务争议不大,本文将不再赘述。

一、涉犯罪合同是否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一)《合同法》第52(5)条的理解


1.刑法规范属于《合同法》第52(5)条规定的“法律”


第一,立法仅从法源上限定此处的强制性规定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并未排除刑法的适用。


第二,胡康生副主任所主编的、代表立法机关“立场”的著作中明确认为,合同法该条规定的法律是指刑事法律或行政管理规定。[5]


第三,从本质上来看,该条仅显示无效的法律效果,属不完全规范,其主要功能不在于与其他补足构成要件的私法规范结合成完全规范,而在于通过参引构成要件,将其他法律,尤其是公法与刑法中的禁止规范引入私法,从而实现管制与自治功能的调和。[6]因此,刑法规范应属《合同法》第52(5)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2.刑法规范并非当然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52(5)条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此相对应,《民商事合同案件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同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借贷行为涉嫌或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从上述规定及司法实务的态度简单来看,刑法规范并非当然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3.应依规范意旨认定强制性规定的规范性质[7]


根据《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民商事合同案件指导意见》”)第16条,应依“法律法规的意旨”判断规范性质,即若某项强制规定未直接给出违反后果,在判断该规定对于合同有效力的影响时需要回答的问题是:违反该规定的合同若为有效是否势将导致规范意旨落空?如果答案肯定,合同即应归于无效;否则,无妨听其有效。具体来说:


规范意旨,即强制规定欲通过行为之禁止达到何种目的。以此为标准,借鉴德国学术思路,根据强制规范所要实现的目的可将强制规定三分为内容性强制规定、实施性强制规定与纯粹秩序性强制规定。


(1)违反内容性强制规定的合同绝对无效


内容性强制规定系绝对禁令,即禁止当事人的合意内容或所追求的法律效果的实现,违反此类规定将绝对的导致合同无效。此类规定等同于《民商事合同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的“强制性规范规制的内容属合同内容本身”。贩卖毒品罪及出售、购买假币罪等规定即属该类。


在此需要对何为内容性强制规定做进一步说明。一项交易在民事上可被划分为负担行为(债务合同)、处分行为(物权合同)及履行行为(事实行为)。要特别注意,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均应属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非某一当事人的目的。


(2)违反实施性强制规定,合同的效力需具体判断


实施性强制规定不针对行为内容,而是旨在禁止所实施的行为本身。违反内容性强制规定之法律行为无效,几乎没有例外,违反实施性强制规定者,则存在例外。


该例外包括单方禁令与双方禁令之单方违反两种情形。前者,属于单方实施性强制规定。比如《公司法》148条第1款,该禁令仅以公司董事或高管为规范对象。相对人与之实施相关行为,并不因董事或高管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而无效,根据该条第2款,唯公司对于董事或高管之所得有权归入而已。关于后者,双方实施性的强制规定虽同时规制双方当事人,但若只是一方违反,为诚实守信之相对人利益计算,合同或者有效,或者其效力交由诚实守信之相对人决定。


(3)违反纯粹秩序性强制规定的合同有效


纯粹秩序性强制规定的规制对象是诸如时间、地点、种类、方式之类的法律行为外部环境。因其并不直接针对法律行为本身,故可称相对禁令。该类强制规定只是为合同创造公平正义安全的秩序环境,违反者将招致行政乃至刑事处罚,合同效力却不受影响。


实际上,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其核心关注点在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一般并不会涉及相关合同效力的问题。刑法具体条文的规范意旨如何,或者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司法者的法律解释问题,受法政策及价值判断的影响。

(二)具体适用范例评述


1.非法集资类犯罪规定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1)非法集资罪规定系禁止行为人未经审批以金融机构的方式对外借款行为,属纯粹秩序性规定,非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非法集资类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其核心在于该行为违反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未经审批以金融机构的方式借款。由此来看,其规范意旨在于禁止行为人以金融机构的方式借款,而非禁止借款行为本身,故属针对行为方式的纯粹秩序型管理性规定,若有违反,取缔该行为方式即为已足,不必触及法律行为的有效性。[8]


《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也持此观点。[9]其认为,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构成以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为核心,其所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属管理性强制规定。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亦倾向于认为相关规定非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2009)浙湖商终字第276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单个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构成犯罪,即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因借款合同订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借款合同应为有效。以上论述中,虽然法院并未直接认定相关规定非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法院认定结果来看,其似应持该观点。[10]


(2)刑事追赃程序并未对借款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刑事判决并未认定刑法相关规定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根据2014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贷款人(被害人)与借款人(刑事被告人)间的涉非法集资类民事纠纷应通过追缴、责令退赔程序解决。而司法实务操作中,退赔程序一般仅解决本金损失、原物损失,而不包括被害人利息损失。[11]对此,可能会引起误解:非法集资类犯罪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刑事判决已经认定相关合同无效。


实际上,刑事程序的核心是解决犯罪行为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追缴、责令退赔程序仅对被占有、处置的被害人的财产损害进行救济,救济范围大小与合同效力无涉。其与民事审判程序大相径庭,刑事程序及刑事判决中并未涉及借款合同效力问题,亦未认定刑法相关规定是否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诈骗类犯罪相关规定属单方禁令,非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各种诈骗类犯罪一般属单方禁令。以骗取贷款罪为例:首先,《刑法》第175条所规制的是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而非双方借贷的合意,属实施性强制规定。其次,《刑法》第175条仅对借款人的行为予以禁止,即禁止借款人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而对金融机构的放贷行为并不禁止,因此该规定属单方禁令,应非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目前,司法实务主流也认为相关规定非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12]


3.违法发放贷款罪相关规定属单方禁令,非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首先,违法发放贷款罪所规制的是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而非双方借贷的合意,属实施性强制规定。其次,该罪仅对贷款人的行为予以禁止,而对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并不禁止,因此该规定属单方禁令,非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二、涉犯罪合同是否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


(一)《合同法》第52(3)条的理解[13]


1.实务主要争议


对于该条的理解,实务中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认为该条是虚伪行为,即双方当事人通谋而无意使其发生法律效力,本质属意思表示瑕疵


(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91号判决中,重庆高院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为避税而做出的虚假意思表示,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又如,在(2011)民四终字第40号判决中,最高法院法院认为,案涉一方当事人不参与经营,亦不承担经营风险,可见双方以投资合作的方式,掩盖企业非法借贷的事实,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为无效。


(2)认为该条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即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当事人通过合同迂回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质属法律行为的内容违反强制秩序


在(2016)鄂民终201号判决中,湖北高院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的居间合同条款是为了规避高息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所谓的居间中介费实质上是出借人收取的借款利息,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


2.本文观点


第一,在《民法总则》第146条明确规定通谋虚伪行为后,该条宜解释为法律规避行为。《民法总则》明确规定通谋虚伪行为后,如仍将该条解释为虚伪行为,将导致法律对同一事项的重复规定,《合同法》第52(3)条将成为无意义的条款。鉴此,该条应解释为规避法律的行为。


第二,“非法目的”中的“法”,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协调《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和第五项,《合同法》第52(5)条应解释为不包括法律规避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迂回规避法律的行为,其无效的前提是直接违反该法律的行为无效。结合《合同法》第52(5)项,“非法目的”中的“法”,应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另外,有学者认为,法律规避行为理论应借由《合同法》第52(5)条并通过法律解释予以解决。[14]笔者认为,从解释论角度,为不使《合同法》第52(3)条变成无意义的条款,似不应将《合同法》第52(5)条解释为包括法律规避行为。


第三,“非法目的”仅指双方当事人的目的,而非一方当事人的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评价对象是合同,也即双方当事人形成的合意。其中的“非法目的”应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合意)意欲共同实现的效果。最高法院相关判决及《最高法院理解与适用》亦持此观点。[15]如在(2017)最高法民终311号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存在非法目的的合意或者一方明知对方有非法目的。

(二)具体适用范例评述


1.仅一方构成诈骗类犯罪


此时,由于仅一方当事人具有非法目的,不应依该条认定合同无效。最高法院多数判决也持此观点。比如,载于《人民法院案例选》的(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406号案中,芜湖中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合同无效情形之一,必然是合同双方存在共同规避法律故意才符合立法原意。因银行对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并不知情,其无规避法律故意,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持类似观点的判决还有最高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2014)民申字第1544号、(2016)最高法民终655号案。[16]


2.借款人构成诈骗类犯罪,银行员工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1)最高法院主流观点:该情形属双方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比如在(2013)民二终字第51号判决中,借款人制作虚假材料申请贷款,并向银行工作人员行贿财物,为此,银行工作人员将虚假材料逐级上报,致使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获得贷款,其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犯罪、单位行贿罪和非法发放贷款罪及受贿罪。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


又如,(2018)最高法民申61号裁定中,借款人伪造虚假材料申请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银行员工在工作中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贷款材料审核不当,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最高法院认为,借款人系以“签订借款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其“骗取银行贷款”之非法目的,银行在发放贷款中存在明显过错,故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另外,广东高院在2012年出台的《广东高院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也持该观点,认为在银行工作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构成诈骗犯罪行为,甚至参与诈骗犯罪的,应依“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合同无效。[17]


(2)本文观点


第一,骗取贷款罪及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相关规定均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依《合同法》第52(3)条认定合同无效。如前所述,骗取贷款罪及违法发放贷款罪均属于实施性强制规定,且为单方禁令。不同主体侵犯不同法益,分别触犯单方禁令,依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二,即使认为相关规定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银行仅具有过失而未有与借款人有规避法律的合意时,不能依该条认定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52(3)条的适用应以双方存在规避法律的合意为前提,当银行发放贷款仅具有过失时,不应认定双方具有规避法律的合意。部分高院亦持此观点。如在(2017)浙民申2817号裁定中,浙江高院认为,骗取银行贷款仅是借款人一方的目的,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银行员工共同参与借款人等人骗取贷款的不法行为,借款合同应属可撤销合同。此外,江苏高院(2016)苏民终1367号也持类似观点。

三、其他民事制度对涉犯罪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表见代理


1.实务案型


(1)法定代表人伪造或私刻公司印章越权对外签订合同构成诈骗类犯罪,法院依《合同法》第52条认定合同无效


在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借款合同只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该行为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合同应为无效。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并且,本案情形的发生与机场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密不可分,机场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2016)甘民终194号判决中,甘肃高院认为,贷款人原法定代表人伪造借款人印章以骗取贷款为目的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一、二、三项,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同时,对于贷款人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贷款人存在管理不严的过错,且该贷款部分用于贷款人综合楼工程建设,与信用社的损失有因果关系,符合《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审理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5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贷款人应当对信用社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2)法定代表人伪造虚假材料越权签订合同,相对人存在过失时,法院依《合同法》52条认定合同无效


在最高法民申2611号裁定中,信用社法定代表人伪造虚假存单在信用社办公室与某自然人签订借款合同,自然人从中获得高额利息及好处费,后来法定代表人被认定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院认为,刑事判决认定该法定代表人犯伪造金融票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个人犯罪行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同时,信用社内部管理混乱、监管不力,对其法定代表人对外给储户造成的损失应承但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


2.表见代理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代表及职务代理制度与一般的代理制度并无本质区别,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职员皆为经公司概括授权的代理人。在代表及职务代理场合,可适用代理的一般规则。[18]


(1)代理为归属规范,其应先于法律行为效力判断规则适用,以确定合同对被代理人是否发生效力


代理制度为归属规范,回答仅是谁承担法律效果的问题,其并非法律行为效力判断规则,无法保证相对人和代理人缔结的合同必然有效。在效果归属判定完毕之后,当引入无效、可撤销以及效力待定等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予以衡量。[19]


(2)在代理人私刻公章超越权限签订合同的,且无其他将代理之外观归因于被代理人的事由时,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审理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5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盗窃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与此相对应,第4条及第6条规定,本人将合同专用章、空白合同书等代理权凭证交由他人,或者承包、雇佣合同等基础行为消灭后,本人未能及时以收回代理权凭证的,本人对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应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20]


在前述第1种案例类型中,因代理人私刻公章越权代理,被代理人不存在与因行为,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3)在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其非属善意且无过失时,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审理民商事合同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表见代理制度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司法实务中,一般以当对人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来判断相对人是否为善意且无过失。


在商事代理领域,代理人享有其职位下的概括代理权。此时,应将交易区分为常规交易与非常规交易。[21]在常规交易下,相对人被推定为善意,除非被代理人能够提出反证证明相对人为恶意;非常规交易下,相对人被推定为恶意,除非相对人能够反证证明已尽到审查义务。


在前述第2种案例类型下,自然人在与信用社的借款交易中获取高息及好处费,显非属常态,在自然人未审查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的情形下,应认定其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1.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应属相对无效


合同上的无效包括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前者,旨在保护公益,任何人均可主张,法院应依职权宣告无效,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即属此类;后者,旨在保护私益,唯有相关规定所保护的特定人方可主张,法院不得依职权宣告无效。至于恶意串通规则,由于其与公共利益无关,旨在保护第三人利益,因此法律后果上应认定为相对无效,即仅权利被损害的第三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22]


最高法院相关案例亦持此观点。比如在(2011)民二终字第37号判决以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2006)民一终字第59号判决中,最高法院均认为恶意串通的合同无效,仅能由受损害的第三人主张,而不能由合同当事人主张。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2009)民申字第1760号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合同法》第52(2)条中的恶意串通合同,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2.具体适用


在借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罪、银行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而银行工作人员在明知材料虚假而予以放贷的情形下,属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案涉合同为相对无效。此时,仅银行能够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在银行未依该条主张合同无效时,法院不能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

(三)欺诈


在代理结构中,因意思表示由代理人作出,相应的,代理行为中受欺诈的意思表示瑕疵应以代理人而非被代理人为判断依据。另外,由于被代理人是代理行为的效果承受者,当出现可撤销事由时,应由被代理人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23]


在银行工作人员因疏忽未能识别虚假材料而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且另一方构成诈骗类犯罪时,银行工作人员虽有过失,但其因借款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的认识,又因错误认识(材料真实)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准予放贷),构成欺诈,银行享有撤销权。在银行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下,合同不因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而无效。浙江高院(2017)浙民申2817号案、江苏高院(2016)苏民终1367号案即持此观点。

合同效力问题,确系刑民交叉案件大部分实体问题的前提,只有更新刑法对民事法律关系绝对性影响的固有理念,回归到民事法律判断轨迹上来,才能对合同效力作出精准判断。


注释:

[1]认定合同无效的案例见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2160号裁定、(2017)最高法民申4327号裁定;认定合同有效的案例见(2009)浙湖商终字第276号判决、(2016)最高法民申458号裁定。

[2]认定合同无效的案例见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0号判决、甘肃高院(2016)甘民终194号判决。认定合同有效的案例见最高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2014)民申字第1544号、(2016)最高法民终655号案。

[3]认定合同无效的案例见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1号裁定;认定合同可撤销的判决见(2017)浙民申2817号裁定。

[4]《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也持类似观点,见杜万华主编:《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41、242页。

[5]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第3版,第105页。

[6]参见沈德咏、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07页;朱庆育:《第52条第5项评注》,《法学家》2016年第3期,第166页。

[7]该部分论述见前注6,朱庆育文,第169-172页。

[8]见前注6,朱庆育文,第167页。

[9]见前注4,杜万华主编书,第248页。

[10]除下该公报案例外,(2016)最高法民申458号案及(2016)最高法民申3534号案中,最高法院也认为借款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不影响合同效力。

[11]见前注4,成越,成延洲文,第81页。

[12]见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1544号、(2012)民再申字第212号案。

[13]关于《合同法》第52(3)条的理解,可参见朱广新:《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4期,第162-178页。

[14]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63页。

[15]见前注4,杜万华主编书,第244页。

[16]此外,在该情形下,少数案件如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0号、(2013)民申字第235号案依据《合同法》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确认该类合同无效。

[17]原文规定为:“如果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从事诈骗犯罪行为,甚至参与诈骗犯罪的,那么合同相对人就不具善意利益,应适用《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18]关于代表与代理间的关系,可见殷秋实:《法定代表人的内涵界定与制度定位》,《法学》2017年第2期,第14-27页。

[19]见杨芳:《第49条(表见代理规则)评注》,《法学家》2017年第6期,第172页。

[20]详细论述见杨芳:《第49条(表见代理规则)评注》,《法学家》2017年第6期,第165-170页。

[21]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效力判断规则,可参见朱锦清:《公司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67-280页。

[22]关于恶意串通的理解,可见茅少伟:《论恶意串通》,《中外法学》2017年第1期,第143-170页。

[23]见前注15,朱庆育书,第3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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