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在債務到期後,沒有以訴訟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

債務人在債務到期後,沒有以訴訟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

債務人在債務到期後,沒有以訴訟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而是與次債務人簽訂協議延長履行債務期限,損害債權人債權的,屬於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怠於行使到期債權的行為,債權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

——中國農業銀行匯金支行訴張家港滌綸廠代位權糾紛案(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4年第4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債務人工藝品公司既未積極向債權人匯金農行履行到期債務,又未通過訴訟或者仲裁方式主張其對次債務人滌綸廠的到期債權,而在其債權到期後,通過簽訂延期還款協議,將還款時間延長8年之久,明顯損害了債權人匯金農行的合法權益。工藝品公司的上述行為,導致匯金農行的債權不能實現,屬於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於行使債權。第二份還款計劃明顯損害債權人利益而應當認定無效,其所約定的還款期限亦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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