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没有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

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没有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

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没有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而是与次债务人签订协议延长履行债务期限,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4期)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工艺品公司既未积极向债权人汇金农行履行到期债务,又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涤纶厂的到期债权,而在其债权到期后,通过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将还款时间延长8年之久,明显损害了债权人汇金农行的合法权益。工艺品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汇金农行的债权不能实现,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第二份还款计划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应当认定无效,其所约定的还款期限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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