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區出入口私自設置卡口、路障,阻攔業主出行處置的難點

小區出入口私自設置卡口、路障,阻攔業主出行處置的難點

確 有業主權益受損(或自認為受損)時,採用不理智方法,在業主或車主用汽車堵小區大門。想以此對物業施加壓力解決問題,此舉不妥,不改正就違法,但另一種情況是物業服務違法不放行業主出行,反說是業主堵門這才是基層公安機關處置的難點。

此類警情公安交警和派出所應當各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職責依法協同處置迅速控制事態防止出現交通癱瘓。

小區出入口私自設置卡口、路障,阻攔業主出行處置的難點


實踐中,物業為了收取物業費、車輛服務費、無法收到時限制業主車輛人員出入。造成後方業主車輛被堵的警情並不鮮見,交警和派出所往往各執一詞,派出所也往往難以快速有效處置,成為基層公安機關較難處置的警情之一。接到此類警情,公安交警和派出所應當依法協同處置,迅速控制事態。

在一些基層執法中,對物業為了收取物業費、車輛服務費、無法收到時限制業主車輛、人員出入為如何處置存在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

雙方屬於消費合同關係,應當市場監管部門或合同雙方起訴法院解決,公安對雙方消費及合同紛紛公安機關不宜介入。

第二種意見認為:

私自設置卡口、路障,阻攔業主出行,影響或導致交通中斷的及消防通道,由交警部門、城管部門、消防部門聯合執法,拒不改正的,強行清除,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種意見認為:

行為人可能構成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或尋釁滋事治安違法行為,應當由派出所處理。

小區出入口私自設置卡口、路障,阻攔業主出行處置的難點

法理評析筆者認為,私自設置卡口、路障,阻攔業主出行行為進行勸阻,物業主管部門應該重視,及時查處改正,屬地街道應於協助。勸阻無效的,接警後,公安機關交警部門和派出所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對私自設置卡口、路障,阻攔業主出行違法行為迅速進行處置,以避免事態擴大釀成刑事事件。

一物業服務部門無強制權

小區大門屬於公共場所。公共場所是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出、停留、使用的場所,而小區大門是雖供相對特定的居民進出使用,但仍然屬於公共場所秩序。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大型小區不斷湧現,當前很多居民小區的人群聚集量遠遠超過一些車站、公園、圖書館等公共場所,小區大門連接著小區內外道路,一旦遭堵塞,造成的影響不亞於一般公共場所。實際上,居民居住區即小區在內部就是一個小社會,路權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公共性,使用權屬於小區業主共有,其安全的公共性更是不容置疑。

小區不是法外之地,公共秩序是公法調整的內容,國家機關是行使公權力的主體;物業服務機構和業主機構是私法組織,無權調整管理應當由公法調整的公共秩序。私自設置卡口、路障,阻攔業主出行是嚴重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因此對於小區發生私自設置卡口、路障,阻攔業主出行警情,第一時間的處置,靠物業主管部門不現實,等到住建部門的物業科、及物業服務中心來到現場不是一會半會的事。

在私自設置卡口、路障,阻攔業主出行的警情處置中,公安機關必須作為。

二公安交警部門應當對小區道路私自設置卡口、路障,阻攔業主出行的行為從嚴處罰

小區道路屬於公安交警管理的公共道路。車輛在居民居住區內通行已明確納入《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有關道路通行的其他具體規定,由國務院規定。”國務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章道路通行規定第二節機動車通行規定部分的第六十七條規定“在單位院內、居民居住區內,機動車應當低速行駛,避讓行人;有限速標誌的,按照限速標誌行駛。”該條例將單位院內以及居民小區內道路放在道路通行規定章節部分對機動車通行規定進行規範,實際上已將單位院內道路和小區道路明確為道路交通安全法意義上的道路,由公安機關予以管理。

小區大門作為連接小區內道路和小區外道路的連接點,屬於現代城市車輛和行人出行的重要交通環節,已不容置疑,理應絕對禁止停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規定:“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該法第九十三條“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可以指出違法行為,並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

小區大門是小區車輛和行人的必經之路,私自設置卡口、路障,阻攔業主出行人為造成汽車堵小區大門的行為毫無疑問妨礙了其他車輛和行人的通行,屬於惡意擾亂交通行為。據此,公安交警部門應當指出私自設置卡口、路障,阻攔業主出行行為人的違法行為,並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改正保證暢通,你收不到費用,不能靠警察來幫忙你收費;拒絕疏通的,應當當場予以處罰,交警部門保證的是道路暢通而不是其它,具體到該類警情中,對私自設置卡口、路障,阻攔業主出行惡意擾亂交通違法行為,公安交警部門不得推諉。

三派出所應當對私自設置卡口、路障,阻攔業主出行擾亂交通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行為處理

由因繳納物業費糾紛引發不讓業主車輛進入小區導致的堵小區大門行為,當事雙方本可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糾紛,但卻採取過激方式,特別是採用攔停正常通行的汽車堵塞小區大門的方式更是侵害大多數業主的出行權,擾亂了社會公共秩序。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私自設置卡口、路障,阻攔業主出行的行為符合該條的規定的情形。

用私自設置卡口、路障,阻攔業主出行行為不宜直接尋釁滋事定性行為。兩高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8號)第一條第二款規定:“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藉故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除外。”在該類警情中,私自設置卡口、路障,阻攔業主出行雖以偶發矛盾藉故生非,但不繳納物業費的行為可能事出有因,物業機構本應通過法律途徑解決,不應強行禁止業主車輛進入小區,在該矛盾中,

物業機構作為法人地位的組織負有主要責任,因此對物業糾紛引起的私自設置卡口、路障,阻攔業主出行行為不宜直接認定為具有尋釁滋事動機。

四公安交警和派出所應當協調配合依法處置

在實際警情處置中,公安交警和派出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協調一致的行動共同配合,處置好此類警情。無論是在現場處置的公安交警還是派出所民警,均應秉持基本的公道精神,必須指出物業保安不給業主車輛進入小區是錯誤的,是對業主權利的侵犯。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該法既是對同一個違法行為給予兩次罰款的禁止,也是不同行政主體按照法律規定對同一違法行為作出不同種類行政處罰的認可。因此,在交警部門對惡意停車予以罰款的情況下,公安派出所可以對業主依法予以行政拘留處罰,但不得再給予罰款處罰。

利用汽車堵小區大門的行為表面上看是一個行為,但實際上是多個不同的違法行為,一個是違法停車行為,一個是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行為。如果是交警先期到達現場,責令其立即駛離現場,其拒不執行的行為還構成阻礙人民警察執行職務的違法行為,派出所可以依法予以處罰。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六條規定“有兩種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決定,合併執行。”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一人有兩種以上違法行為的,分別決定,合併執行,可以製作一份決定書,分別寫明對每種違法行為的處理內容和合並執行的內容。”治安行政處罰不適用刑法數罪併發的規定和罪數理論。辦案中對業主的數個違法行為分別作出處罰決定,由於涉及交警部門和派出所兩個不同的辦案主體,應當製作不同的決定書。

綜上所述

小區出入口私自設置卡口、路障,阻攔業主出行處置的難點

對私自設置卡口、路障,阻攔業主出行警情,公安交警和派出所接警後,不得推諉,必須立即趕到現場,按照各自的法定職權積極履職,依法協同處置,避免事態擴大,防止出現交通癱瘓。

特別案例:

物業故意用車堵路業主激動掀翻反賠錢的反思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一起因小區業主嫌收費過高拒繳停車費而引發掀車的案件,業主於某因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一審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法院經審理查明,江西省宜春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該公司開發停車收費問題上存在糾紛,導致小區業主認為收費定價過高而不交停車費。2019年10月25日晚上,小區物業工作人員便將兩輛小車停放在小區地下室車庫出入處,導致車輛無法正常出入,經公安民警協調,小區物業將其中一輛小車移開,但還有一輛小轎車沒能移開。於是業主人於某同該小區其他業主將該小轎車掀倒側翻,致使小車右側等部位嚴重受損。經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認證,被毀壞的小轎車維修費用為人民幣7332元。

案發後,法院審理後認為,業主於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

不得不反思,處理得當,本案件不該發生,業主一時激動,故有過錯,這種結果會有更多的事故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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