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動車投保錯拿合格證?法院:當賠!

瑞昌法院網訊 近日,瑞昌市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一審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向原告杜某支付保險金10萬元。

據悉,2019年5月3日18時許,案外人吳某駕駛四輪電瓶車與騎行橫過人行橫道線的陳某駕駛的兩輪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認定吳某和陳某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陳某駕駛的電動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附加車上人員責任險(僅限駕駛員),死亡傷殘責任限額為10萬元。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然而,當陳某的近親屬杜某向保險公司索賠時,保險公司以案涉電動車未投保為由拒絕支付保險金。杜某無奈只好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10萬元。

本案中,杜某表示很冤,因為其丈夫駕駛的電動車確實在保險公司購買了保險,保險單上投保人姓名、電動車品牌均無誤,唯一有問題就是保險單上載明的車架號與事故車輛上的車架上不一致,保險公司才認為該車並非其公司承保的車輛。即便是當時購 車時錯拿了車輛合格證,保險公司也不應當拒賠。

承辦法官為了查清案件事實主動前往瑞昌市電動車整治辦公室調查核實情況。原來案涉電動車投保發生在登記上牌之前,當時僅拿著車輛合格證去投保,保險單上記載的車架號就是合格證上的車架號。案涉電動車在登記上牌時,工作人員對電動車的車架號進行了查驗,發現車架號與合格證上的車架號不一致,遂在登記表上對車架號進行了修正。另外,經查詢,發現陳某名下僅有一輛兩輪電動車,即案涉電動車。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的規定,原告主張案涉兩輪電動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附加車上人員責任險,法院認為原告主張的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予以認定。被告保險公司雖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證據予以推翻,同時也未提供證據證實在陳某購買保險時查驗了合格證上記載的車輛識別代碼是否與車身上的車輛識別代碼一致,故法院對被告保險公司提出的異議不予採信。最終,法院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作出了上述判決。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寄語:電動車行車安全問題已成為大眾關注的重要問題之一。因騎行電動車不當發生的交通事故越來越多,而由此帶來的賠償問題也紛繁複雜。本起事故賠償折射出購買電動車保險仍存在不少漏洞。一方面,電動車購買人在購車時應當仔細核對車身上的車架號是否與車輛合格證上的車架號一致,避免錯拿合格證;另一方面,保險公司在承保電動車時應當查驗車輛合格證上記載的信息是否與電動車本身一致。這樣才能避免諸如本案類似情況的發生。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