慎用明星宣传保险,容易惹官司上身


现在有些自媒体,或者保险中介公司,为了宣传保险,夺人眼球,制造热点,往往会利用明星来哄抬声势,殊不知,不管是提明星名字、或者使用明星照片,是需要付费的,是会侵犯个人肖像权的。


下面这个案例是某保险销售公司的微信公众号,文章使用了明星范某某的4张相片,而被法院判决赔偿损失37000元以及维权成本1200元。


小保为了不惹上公司,下面的判决文书的涉及人名的全部用某某代替。




范某某与某某保险销售有限公司

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4935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某某,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范某某(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某某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和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4.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成本合理开支12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xxxx之家"未经允许使用原告照片作为保险销售广告的商业宣传配图,极易导致浏览者误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商业合作关系,扰乱商业代言秩序,在文章显著位置标注有被告的名称、咨询电话、保险销售项目等,商业性宣传明显。原告系知名艺人,有较多代表作商业代言,在国内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一定的公众辨识度和商业代言价值,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照片,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一,我方公众号是公司内部学习、交流使用,使用原告照片没有商业目的,只是用来强调保险的重要性;

第二,我方是转载的其他网站的新闻报道,该报道内容已经被社会公众所熟知,并未给原告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

第三,我方收到对方律师函后,立即删除了文章,文章阅读量极少,没有给原告带来任何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中国内地知名演员。

被告系以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5月17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8)京长安内民证字第xxxxx公证书,以证明:微信公众号"xxxx之家"认证主体为被告,2017年9月19日在该微信公众号发布标题为《

李某刚求婚范某某成功了!范某某为自己买了1亿保险!女人没保险,千万别说自己聪明!》一文,使用原告照片4张。文章内容涉及原告与李某公布婚讯及保险相关话题等。文章中附有被告二维码扫描推广、微信公众号推广等。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向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为1200元。


原告提交百度百科内容,以证明原告在演艺领域的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


被告提交微信公众号"xxxx之家"后台管理网页、关注人数、用户增长等截图,以证明涉诉文章已经删除,微信公众号关注人数极低(累计441人),文章系转发等内容。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及证据可知,原告系知名艺人,具有相当的社会认知度、辨识度,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原告照片,并附有与其经营范围相关的商业宣传、推广内容,构成以营利为目的之肖像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


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相适应,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数量、形式和受众范围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处。对于经济损失,原告作为知名艺人其肖像具有相当的商业价值,被告侵犯其肖像权应予赔偿损失,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因此获益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合理商业价值、社会知名度、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数量、用途、期限、文章阅读量、文章内容、被告经营业务、被告微信公众号及文章的受众范围、数量、被告可能的获益情况等因素,根据本案具体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及损害结果,酌情判处经济损失37000元。对于合理维权成本,公证费应系原告为调查、取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告侵权行为并不足以导致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某某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xxxx之家"微信公众号(微信号:×××)持续登载致歉声明三日,向原告范某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某某保险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某某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经济损失37000元


三、被告某某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合理维权成本1200元


四、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570元(已交纳),被告某某保险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