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根據《借款合同》約定提前收回貸款的理論分析

銀行根據《借款合同》約定提前收回貸款的理論分析

問題概述:

銀行提前收回貸款有兩種方式:一種為直接解除《借款合同》,通過雙方互為返還的法律後果來實現其提前收回貸款的目的;一種為根據事先在《借款合同》中的約定,按照合同約定宣佈借款提前到期,通過加速合同履行期限,來實現收回貸款的目的。本文主要討論的是第二種方式,即通過“合同約定”的方式提前收回借款其背後的法理依據為何?

基本案情[(2014)民二終字第139號]

1、2013年1月31日,青島平安銀行(甲方)與山西聯盛公司(乙方)簽訂《綜合授信額度合同》,約定甲方同意授予乙方人民幣10億元的綜合授信額度,授信期限為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29日。第7.1約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構成本條款所稱違約事件:(1)本合同項下授信發生欠息、逾期、墊款或未按雙方約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資金;第7.2約定,有違約事件發生時,甲方有權採取下列措施:(2)宣佈本額度項下的授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償還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費用。

2、同日,青島平安銀行(甲方)分別與被告田鳳發、邢利斌、李風曉、山西樓俊公司、柳林聯盛公司(乙方)簽訂《最高額保證擔保合同》,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額連帶保證責任,合同第二條約定:當債務人未按主合同的約定履行到期(含提前到期,下同)債務時,乙方保證在接到甲方書面索付通知後無條件的代為償付。合同第四條約定:乙方已認真閱讀了主合同,並確認所有條款。

3、2013年2月1日,青島平安銀行(甲方)與山西聯盛公司(乙方)簽訂《貸款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幣4億元貸款;貸款期限為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其他約定同《綜合授信額度合同》完全一致。

4、貸款合同簽訂後,青島平安銀行依約向山西聯盛公司發放貸款人民幣4億元,本案借款人山西聯盛公司持續付息至2013年12月20日,之後未再償還本息。

5、2013年12月1日,青島平安銀行向法院起訴請求山西聯盛公司提前清償案涉貸款,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爭議焦點:

銀行是否有權向債務人提前收回借款並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裁判理由:

本案中,借貸雙方簽訂的《綜合授信額度合同》、《貸款合同》第7.1條約定的“違約事件”包括“本合同項下授信發生欠息、逾期、墊款或未按雙方約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資金”。第7.2條還約定:如有違約事件發生,青島平安銀行有權宣佈授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償還部分或全部本金、利息及費用,並自違約事件發生之日,對已發放的授信本金按罰息利率計收罰息。上述約定系借貸雙方為防範貸款風險而自願達成的一致意見,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以確保債權人在出現借款人經營困難、缺乏清償能力的初期,能及時採取救濟措施,避免或減少債權損失。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按照貸款合同相關約定,青島平安銀行宣佈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貸款,其事實及法律依據充分,應予支持。

青島平安銀行與保證人分別簽訂的《最高額保證擔保合同》均約定,“當債務人未按主合同的約定履行到期(含提前到期,下同)債務時,乙方保證在接到甲方書面索付通知後無條件的代為償付。”。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青島平安銀行起訴之後,借款人山西聯盛公司並未償還借款本金4億元,僅償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因此,保證人在借款人未履行提前到期債務的情況下,應代為償付。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第二百零七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法理分析:

銀行提前收回貸款有兩種方式:一種為直接解除《借款合同》,通過雙方互為返還的法律後果來實現其提前收回貸款的目的;一種為根據事先在《借款合同》中的約定,按照合同約定宣佈借款提前到期,通過加速合同履行期限,來實現收回貸款的目的。前文已經討論銀行通過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的方式,有興趣的讀者可以前去閱讀,本文不在贅述。本文討論的第二種方式,即銀行按照合同約定提前收回貸款的方式。

銀行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提前收回借款其理論依據並沒有多麼複雜,即按照合同約定,根據“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雙方當事人之間對自己的權利義務進行自由的處分,只有不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序良俗,其約定即為有效。本案中,雙方在《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額保證合同》中都明確地約定,借款人未按期償還的借款的行為為違約行為,對於該違約行為銀行有權宣佈借款提前到期,事後在借款人出現違約事由後,銀行按著合同約定宣佈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債務人償還借款以及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理應得到支持。

那麼關於銀行提前收回貸款的方式有兩種,這兩種方式有何區別呢?

對於“按照合同約定”收回借款的方式,該方式取決於雙方之間的約定,因此對於借款宣佈提前到期後,銀行的債權的範圍(即銀行請求還款數額的大小)可以通過合同約定的方式予以明確,例如相應的利息、複利、罰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公告費、送達費、鑑定費、律師費、訴訟費、差旅費、評估費、拍賣費、財產保全費、強制執行費等)都可以在合同中約定由債務人即擔保人承擔,對於上述費用的計算方式亦可予以明確,如利息、複利、罰息按主合同的約定計算,並計算至債務還清之日止。但是其侷限性在於對於違約事由只能在約定範圍內主張。同樣其優勢亦在於在約定條件相對明確的前提下,可以約定多種方式來保障借款資金的安全性,而無需侷限於“法定或約定”解除條件。損失主張的方式同樣存在上述優勢而不是僅在可得利益等法律規定定範圍內。

對於“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貸款的方式,因其必須在借款人存在約定或法定的解除合同條件成就的前提下主張,故要求解除合同的前提有一定的侷限性。同時主張合同解除後的損失亦有法律規定的侷限。此種方式可在未有提前“收貸”約定或提前“收貸”的具體約定對銀行不利的合同中使用。

實務建議:

各家銀行的《借款合同》中對於提前收回貸款的條款約定雖不盡相同,但總體來講均對銀行方相對有利。根據目前司法實務,建議銀行採用行使合同約定權利提前收回貸款的方式主張更有利於銀行債權資金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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