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間借貸糾紛49個常見問題裁判規則

最高法:民間借貸糾紛49個常見問題裁判規則

最高法:民間借貸糾紛49個常見問題裁判規則

1.借條上未載明出借人,能否推定借條持有人為出借人?

【解析】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一般予以受理。借條持有人為實際出借人只是基於日常經驗規則的一種推定,並非絕對。

當然,在借條持有人最終與實際出借人系同一或者意志相一致的情況下,只要借款人無合理異議的,法院可以推定借條持有人為實際出借人,而無需深入到借條持有人與實際出借人之間的法律關係當中進進行審查。但若借款人有合理異議,或借條確存在種種異常,法院應當要求借條持有人對其確係實際出借人進行進一步說明、舉證。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

2.借條所載出借人姓名與原告同音不同字,如何認定原告系實際出借人?

【解析】自然人之間的借貸行為,當事人書寫欠條有時書寫不規範,易把名字寫為同音字,或者寫成熟稱等其他稱謂。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並綜合其他證據進行判斷,在被告對債權人資格提出抗辯但無法舉證證明時,可以認定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即為實際出借人。

3.以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個人名義借款,款項用於企業生產經營的,如何認定還款責任人?

【解析】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簽訂借款合同,企業同意還款或者有證據證明借款用於企業的,實際受益人為企業,按照權利與義務對等的原則,出借人請求企業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如果判決生效後企業可以證明該筆借款實際由個人使用,則可以就該部分款項向個人追償。

4.小額貸款公司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行為,是否受民間借貸相關司法解釋的調整?

【解析】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小額貸款公司等非金融機構法人及其分支機構,通過貸款、擔保等形式進行資金融通是否應受《規定》調整,在該司法解釋的起草、審議過程中有爭議。最終,《規定》將民間借貸定義為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同時,結合《規定》第一條第二款,小額貸款公司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行為受《規定》的調整。目前,對於小額貸款公司等約定利率畸高,當事人請求予以調整的,人民法院應按照民間借貸利率標準予以調整。

5.雙方當事人就其之間法律關係為商品房買賣合同關係還是民間借貸關係產生爭議的,應當如何認定與處理?

【解析】認定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書面合同並非不可缺少的要件。雙方當事人就其之間法律關係為商品房買賣合同關係還是民間借貸關係產生爭議,如一方當事人主張雙方為借貸關係,但缺少了關鍵性的證據(比如《借款合同》),另一方當事人主張雙方為商品房買賣合同關係,同樣不能出示關鍵性的證據(比如商品房買賣合同或銷售不動產發票等),同時對收到款項的性質亦不能給出合理的解釋,也就是在雙方證據均有缺陷的情況下,應當結合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探究合同簽訂時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進而對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作出判斷。只要確認雙方當事人就借貸問題達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經實際將款項交付給借款方,即可認定債權債務關係成立。這裡尤其應注意《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並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其起訴。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後,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補償。”該條的適用條件是“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即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單一純粹的以買賣擔保借貸,而無買賣的意思表示。此種情形下,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裁判規則應當統一到《規定》第二十四條上來。

6.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回購協議》方式進行資金融通的,應當如何認定與處理?

【解析】當事人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和《回購協議》,併發生資金轉讓,但各方對債權債務的性質各執一詞,一方主張是商品房買賣,一方主張是民間借貸,雙方均未提供足以證明自己的主張或者足以反駁對方主張的證據。在雙方證據均有缺陷的情況下,應當結合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探究《商品房買賣合同》與《回購協議》簽訂時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進而對合同當事人之間法律關係的性質作出判斷。若從當事人所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和《回購協議》的合同目的及履行情況看,雙方締約的真實意思並非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權為目的,而是為了實現資金融通,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是為擔保債權的實現,此種情形下,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

7.當事人同時有房屋買賣與民間借貸意思表示的,應當如何認定與處理?

【解析】司法實踐中,民間借貸一個糾紛涉及房屋買賣合同、借款合同兩個法律關係的情況在一定時期比比皆是,個案案情又有所不同,如何根據合同的背景、約定及履行情況探究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進而正確認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成為難點。應當說,很多案件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並非是單一純粹一成不變的,有的案件中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複合性,房屋買賣與借貸法律關係並存;有的案件中當事人意思表示還會發生轉化,起始為借貸,後期又轉化為房屋買賣。此類案件的裁判思路是,從當事人的交易目的看,他們之間的法律關係並不是必然停留在某一個法律關係之中且不能轉換,如何轉換取決於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從約定的房屋價格看,雙方當事人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同》不會導致利益嚴重失衡。據此,借款人為借款與出借人簽訂買賣合同,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要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民間借貸合同和買賣合同合併審理。

8.企業之間以買賣關係掩蓋借款關係的,應當如何認定與處理?

【解析】當事人之間究竟是買賣關係還是借貸關係,是民事審判中的一個難題,需要根據交易過程、是否實際交付貨物、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交易目的等綜合判斷。需要指出的是,《規定》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明確規定了企業間為生產經營需要所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合法有效,故今後此類企業間以買賣合同掩蓋借貸關係的情況將會較少發生,但是在認定當事人之間真實法律關係方面,本裁判規則提供了很好的思路,具有典型意義。

9.雙方當事人因終止合夥關係而達成債權債務清算協議,一方請求償還欠款的,應否支持?

【解析】《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民間借貸糾紛中,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承諾書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係提出抗辯,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識別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基礎法律關係並予以審理。但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前款的規定。”據此,欠款糾紛當事人之間存在合夥關係,原告以雙方達成的債權債務清算協議為憑據提起訴訟,被告主張雙方之間實際系合夥法律關係,不存在借貸事實,若人民法院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認定該清算協議系合夥人終止合夥關係後對投入財產的處理而達成的債權債務清算協議,被告應予償還欠款。

10.依據投資合作關係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提起的訴訟,可否認定為民間借貸糾紛?

【解析】當事人因投資合作所引發的欠款糾紛,欠款的性質是否屬於借款,不僅關係到案件法律關係的認定,更關係到直接影響當事人利益的利息的計算。《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原告依據有關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係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但同時,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上述規定。當事人之間就債務數額及利息有爭議,人民法院根據查明的案件情況,對當事人之間的債務清算協議按照民間借貸糾紛進行審理。

11.當事人簽訂合作合同後,又簽訂借款合同作為合作合同履行內容的一部分,當事人單獨請求歸還借款合同本息的,是否應予支持?

【解析】當事人簽訂民事合同具有複雜的動機、目的和作用,合同除確定具體的交易關係外,還可以具有規範和指引作用,即當事人通過合同對以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係進行規範和指引;合同還可以具有確認和評價的作用,即當事人通過合同對雙方既往發生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目的和作用加以確認、補充、完善和評價。當事人簽訂合作合同後,又簽訂借款合同作為合作合同履行內容的一部分,根據合作合同約定,合作雙方對合作項目應當共擔風險、共享利潤,當事人將借款合同與合作合同割裂開來,獨立主張借款合同本息的,不予支持。特別是在合作合同明確規定了資金分配順序的情形下,當事人獨立請求償還借款本息沒有事實依據,更不應支持。

12.雙方當事人在資產委託管理合同中約定“委託人”獲得固定本息回報的,能否認定當事人之間構成民間借貸法律關係?

【解析】案件定性難是民間借貸糾紛審理中的一個突出問題,其中一類是以其他關係掩蓋民間借貸關係,如以買賣關係掩蓋民間借貸關係、以委託理財關係掩蓋民間借貸關係等;另一類是以民間借貸關係掩蓋其他法律關係。這些案件紛繁複雜,給人民法院準確定性帶來很大難度。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該透過合同的標題、形式去審視合同的實質內容,應進一步區分不同權利義務約定以界定其法律關係並確定案由。雙方當事人在資產委託管理合同中約定或事實行為表明,“委託人”獲得固定本息回報的,即約定有“保底條款”的,屬“名為委託理財、實為借貸關係”,應認定雙方成立民間借貸關係,以借款合同糾紛確定案由,並適用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予以處理。

13.因出借承兌匯票發生糾紛訴訟到人民法院的,能否按照民間借貸糾紛審理?

【解析】票據借用人因資金緊張以借用銀行承兌匯票的形式向出借人借款,借款人為此出具了書面《承諾函》,雙方的行為系由票據借用人向出借人支付票面金額取得票據,並以票據在市場流通的方式進行資金融通,本質上是借用有價證券在市場融通資金的民間借貸行為。票據具有無因性,人民法院無需對第三人之間是否存在合法的買賣合同基礎關係進行審查。並且,民間借貸本身與案外人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沒有關聯,無需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第三人之間的行為涉嫌犯罪與否,並不影響民間借貸糾紛的審理。

14.雙方當事人明確約定股權轉讓剩餘款項轉為貸款,並簽訂了借條的,能否認定為民間借貸?

【解析】在民間借貸訴訟中,被告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原告依據被告出具的借條要求償還借款及利息,被告抗辯認為借條約定的借款並未交付,雙方當事人並未形成真實的借款法律關係,而是雙方約定將股權轉讓剩餘款項轉為貸款,因此簽訂的借條是對股權轉讓餘款的處理,雙方系股權轉讓產生的糾紛,而非民間借貸糾紛。若被告所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借款合同並未實際履行,並證實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此時,借條只是對合同未付的股權轉讓餘款進行確認和處分,其雖然名為“借條”,但實質上應是“欠條”。當然,根據《規定》第十五條“但書”的規定,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上述規定,即應當按照民間借貸關係審理。

15.如何認定民間借貸合同未生效?

【解析】民間借貸合同是實踐合同,借款人抗辯借貸合同未實際履行且能作出合理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既要防止未履行出借義務的出借人通過虛假訴訟獲得非法利益,又要避免已獲得借款的借款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逃廢債務。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時生效,若借貸事實未實際發生的,該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均未生效。需要指出的是,《規定》第十條規定:“除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16.自然人之間約定借款合同經簽字或蓋章後發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效力應如何認定?

【解析】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亦即只有出借人實際履行出借義務時借款合同才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之間關於合同經簽字或蓋章後發生法律效力的約定,不能改變合同生效的法律評價標準。需要注意的是,《規定》第十條前段規定:“除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7.企業之間為生產繹營進行臨時性資金拆借所籤的借款合同,如何認定其效力?

【解析】企業間借貸合同效力一直以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的批覆》認定為無效,2013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在全國法院商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的講話》中指出:“對不具備從事金融業務資質的企業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所進行的臨時性資金拆借行為,如提供資金的一方並非以資金融通為常業,不屬於違反國家金融管制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不應當認定借款合同無效。”《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8.在單位內部以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用於生產經營,借貸合同是否有效?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覆》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無效:(一)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非法集資系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本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用於本單位生產、經營,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此為關於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集資借貸合同效力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類似案件時應予以適用。

19.涉外民間借貸合同與保證合同的效力,應如何認定?

【解析】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四)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規定》第十四條確定了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邊界。民間借貸合同作為合同的一種,其效力的認定應當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及《規定》第十四條為依據。

20.民間借貸涉嫌或構成犯罪的,應當如何認定借貸合同及其擔保合同的效力?民間借貸糾紛應當繼續審理還是中止訴訟抑或駁回起訴?

【解析】民間借貸糾紛中,借款人或出借人涉嫌犯罪,或者其借貸行為涉嫌犯罪的情況客觀存在,如涉嫌非法集資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合同詐騙罪等。《規定》第五條前段規定:“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對於涉嫌其他犯罪行為的,民間借貸糾紛應當繼續審理還是中止訴訟抑或駁回起訴?最高人民法院負責人在答記者問時指出,除涉嫌非法集資犯罪外,因其他犯罪行為導致與民間借貸案件發生刑民交叉的,人民法院應當堅持“刑民並立”的處理原則,即,作為民事糾紛的民間借貸案件繼續審理,而不必等待刑事案件的處理結果出來,只有民間借貸的基本案件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而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中止民間借貸案件的審理。借貸合同的效力及其擔保責任如何認定?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民間借貸合同並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擔保人以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

21.借款人的借貸行為構成犯罪,借貸合同是否當然無效?

【解析】《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該條規定對欺詐的態度是認定為無效;而《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該規定又賦予了合同相對人撤銷權,只是行使撤銷權須採取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方式。基於此,《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並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如此規定是對司法實踐的總結,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立法宗旨

22.直系親屬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應如何認定和處理?

【解析】在婚姻、親屬及繼承關係領域,法律標準與道德標準之間的差距較其他領域更小,對直系親屬之間交易關係的認定與審查應比商業契約關係更為注意利益的平衡,特別是要注重民法公序良俗原則的適用,關注未成年人、老人等弱勢群體的權利保護。當具體法條在特殊情形下有可能導致個案當事人的權利或者法律認可的秩序遭到損害時,為達到個案的社會妥當性、避免結論的荒唐,就應當突破具體規則,選擇適用基本原則裁判。基於此,《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四)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同樣,因非法同居、不正當兩性關係等行為產生“青春損失費”、“分手費”等有損社會公序良俗的情感債務轉化的借貸;具有撫養、贍養義務關係的父母子女等直系親屬之間發生的有違家庭倫理道德和社會公序良俗的借貸,當事人如果以民間借貸為由提出主張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23.名為借貸協議實為包養協議,當事人基於民間借貸法律關係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能否受理?

【解析】此類糾紛,認定協議的性質是妥善處置糾紛的關鍵。審查協議的性質,應從該協議的文本、目的、內容等方面綜合分析。對於表面上是借貸或附條件的贈與協議,但其約定以保持情人關係作為贈與的條件,且情人關係存續與否直接影響款項是否返還的,應認定為名義上的借貸協議,實為包養協議,該協議違背善良風俗,違反社會公德和婚姻倫理秩序,在效力上應予以否定。當事人基於民間借貸法律關係主張權利的,雖然涉及財產關係,但是這種財產關係依附於包養關係,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只是表象,實質是雙方當事人用金錢維繫不正當的情人關係,違反了社會主義公德,有損社會公序良俗,應予禁止。從這一意義上而言,原告起訴要求保護的財產權並非正常的民事權益,不應受法律保護,也不宜納入通過民事訴訟保護的民事權益的範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以民間借貸糾紛提起訴訟,但並不存在民間借貸的事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起訴條件,其違反社會主義公德的不道德行為,人民法院應予否定。

24.審理企業間借貸合同糾紛,如何認定借貸行為是否是“企業為生產、經營需要”?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覆》規定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據此,企業間借貸行為具有非法性。當事人不具有從事融資貸款業務的資質,而採用虛假貿易形式進行的借貸活動,屬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行為,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應認定為無效。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企業為生產、經營需要是指為解決資金困難或生產急需偶然為之,不能以此為主業、常業。企業以借款、放貸為業務,則具有經常性、經營性、對象不特定性等特徵。作為生產經營型企業,如果以經常放貸為主要業務,或者以此作為主要收入來源,則有可能導致該企業質變為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從事專門放貸業務的金融機構,這將嚴重擾亂我國金融市場秩序。人民法院審理企業間借貸合同糾紛時,需注意識別借貸行為是否是“企業為生產、經營需要”,並依據《規定》第十一條之規定依法認定企業間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25.借貸雙方合謀以簽訂借款合同方式騙取貸款構成犯罪的,所簽訂借款合同是否當然無效?

【解析】貸款人與銀行在辦理固定資產貸款業務時,為獲得固定資產貸款,製作虛假財務報告等文件申請貸款並向銀行工作人員行賄財物。為此,銀行工作人員將虛假材料逐級上報,致使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借款人獲得涉案貸款,其分別構成騙取貸款犯罪、單位行賄罪和非法發放貸款罪及受賄罪。因借款合同形成過程中雙方當事人明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侵犯了國家的金融制度,構成犯罪,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關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規定,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26.出借人僅依據借據主張權利,借款人對借貸事實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如何分配舉證責任?

【解析】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訴訟,數額較大且主張交付方式為現金的,被告又否認借貸事實發生的,如果人民法院依據此證據及當事人的經濟能力,不能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應向原告釋明其應就資金的來源及走向、付款憑據、交付細節等事項繼續舉證。經釋明後,原告仍然拒絕舉證的, 由其承擔不利後果。

27.大額現金方式款項交付的借貸事實,應當如何認定?

【解析】數額巨大的借貸,出借人以借據主張債權並稱現金方式交付,而借款人又抗辯借據載明的借款沒有交付的,通常情況下,僅憑一張借據,會使法官對借據載明的本金數額是否交付產生合理懷疑,因此,可以確定由出借人就借據本金數額的真實性及交付承擔舉證責任。在出借人盡到了其所能及的舉證責任後,人民法院可以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28.貸款人僅提供借據的大額現金支付,借款人提出合理抗辯的,人民法院能否直接以民事調解書方式確認?

【解析】在民間借貸案件審理中,對於僅提供借據的大額現金支付,借款人提出合理懷疑之抗辯的,除就債權憑證進行審查外,還應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人民法院未查明案涉實際借款數額以及是否存在違法高息的情況,即以民事調解書的形式對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予以確認,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規定》的規定精神相悖,應予以撤銷。

29.因借條存有瑕疵導致當事人對借款數額有爭議的,應如何認定借貸事實?

【解析】借條在借款數額方面存在瑕疵時,人民法院可以從出借人實際支付的借款金額,結合借款利率、月利息數額、借款期限以及生活經驗等內容綜合判斷,如對利息數額的約定是否與借款數額相符進行判斷。《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根據《規定》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以現金支付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生效。民間借貸糾紛中,借條是人民法院認定借款事實的主要依據,但並非認定借款事實存在與否的唯一證據。正如出借人未交付借條所載的借款時,人民法院認定借貸事實不存在一樣,當借條存有瑕疵而致當事人對借款數額有爭議時,也不應當僅看借條表面所載瑕疵數額,而應當按照借條所使用的詞句、有關條款、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真實意思,並以據此確定的實際款項往來作為認定借款數額的依據。

30.當事人以債務清算協議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應當如何認定借貸事實?

【解析】債務清算協議,即當事人雙方對一定時期以來發生的系列債權債務進行結算後所形成的協議。民間借貸糾紛中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承諾書、清算協議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對其真實性提出抗辯,但未提交證據證實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全面審查清算協議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存在可合理懷疑情況,在其並無瑕疵,能夠反映借貸事實的情況下,可以作為認定當事人之間借貸金額的依據。

31.原告僅持有匯款憑證提起訴訟而被告主張匯款系償還雙方其他債務的,應當如何認定和處理?

【解析】原告僅持有支付憑證而沒有借據的民間借貸糾紛,對於出借人一方而言,必須要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款關係且已實際支付相應款項,其舉證責任才算完成。若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的,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提供其他證據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係,否則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這裡需要注意的是,證明借貸關係存在的舉證責任仍在原告一方,但被告首先應對其抗辯主張承擔舉證責任,在其完成舉證責任後,方由原告繼續舉證。

32.原告起訴主張借款事實存在的證據僅有借據等存疑的債權憑證,如其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應當如何認定和處理?

【解析】原告主張借款事實存在的證據僅有借據,而借據本身存在諸多疑點,如:借據主文內容均為原告手寫,收款人簽字日期在借據右上角,而非通常的落款位置;原告主張款項系現金交付,但無其他交付款項的憑證且不能舉證證明款項的來源;原被告之間尚存在租賃關係,等等。綜合上述情況看,借據是孤證且存疑,被告抗辯不存在借貸行為並舉證作出合理說明。經人民法院審查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借貸行為發生的情況下,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33.夫妻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虛構婚內債務的民間借貸糾紛以及離婚糾紛,應當如何認定與處理?

【解析】人民法院審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一部分案件實質系對夫妻雙方共同債務的認定與處理。司法實踐中既存在債務人夫妻串通,通過假離婚、不正當處置財產等方式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現象,又存在夫妻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騙取配偶另一方財產的現象。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綜合案件的情況,防止、制裁虛假訴訟,依法認定借貸事實的真偽及責任承擔。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可不承擔償還責任。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案件中,對於案涉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其可不承擔償還責任。

34.如何認定夫妻一方所借款項用於夫妻共同生活,進而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解析】司法實踐中涉及夫妻共同債務問題的案件中,一類最常見的情況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債權人持與夫妻一方簽訂的借款協議或一方出具的欠條向人民法院起訴,主張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對該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此種情況下,有些受訴法院會將債務人的配偶追加為共同被告,既可能是根據債權人的請求,也可能依職權追加。追加債務人的配偶參加訴訟後,只要通過審理查明,借款確實發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債務人夫妻沒有實行約定財產製或者雖然實行約定財產製但未於借款時明確告知債權人,一般均會判決債務人及其配偶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這樣有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便於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在雙方當事人就債務性質為借債之人的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存在爭議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必須對該債務的性質作出判斷。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多以夫妻二人各自的工作、經濟情況以及二人之間夫妻關係、對家庭經濟的貢獻等綜合進行判斷。在債務人的配偶能夠舉證證明債務人所借債務確實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情況下,可以允許其配偶不承擔清償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所借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應承擔償還責任。

35.如何認定借款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解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對外的舉債是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夫妻一方個人債務,不僅涉及夫妻個人的利益,而且直接關係到債權人的利益。根據《婚姻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有兩個:其一,該債務是否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其二,該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因此,在認定該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時,應著重考慮舉債目的是否為了夫妻共同生活,舉債之後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同享有,以及借款人的舉債目的等因素綜合判斷。

36.如何認定民間借貸虛假訴訟?經查明屬於虛假訴訟而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是否應予准許?

【解析】在民間借貸虛假訴訟中,原告主要通過偽造借款證據、虛構借款事實,並利用當事人自認、缺席審理、調解等訴訟技巧,使虛假的債權債務獲得法院裁判文書的確認,以達到侵害真正債權人合法權益的目的。構成虛假訴訟案件往往有以下特點:一是訴訟當事人之間一般是親屬、朋友關係;二是證據較為單一,且當事人對借款的資金來源、用途和支付方式交代不清;三是訴訟雙方當事人基本無對抗性;四是許多民間借貸虛假訴訟當事人除本訴外還牽扯其他訴訟。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認為,《規定》第十九條列舉了虛假訴訟的幾種情形及特徵,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應當防範、制裁民間借貸虛假訴訟。經查證確屬虛假訴訟的,原告申請撤訴,人民法院不予准許,判決駁回其請求,並對其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法予以制裁;對於以騙取財物、逃廢債務為目的實施虛假訴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7.民間借貸雙方當事人通過虛假訴訟方式取得民事調解書的,應當如何認定和處理?

【解析】民間借貸虛假訴訟,是指在民間借貸案件中各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採取虛構法律關係、捏造案件事實方式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利用虛假仲裁裁決、公證文書申請執行,使法院作出錯誤裁判或執行,以獲取非法利益的行為。民間借貸虛假訴訟主要呈以下特徵:(1)當事人之間關係特殊。虛假訴訟案件當事人之間一般存在親戚、朋友、同學、經營客戶和其他相互間親近的人等特殊關係。(2)當事人訴稱的案件事實虛假。與真實的訴訟相對應,虛假訴訟是當事人採取虛構法律關係、捏造案件事實的方式提起的訴訟。虛假訴訟案件中當事人訴稱的事實是虛假的,當事人之間沒有產生訴稱的民事行為,沒有設立訴稱的民事法律關係,實際上不存在糾紛。(3)當事人訴訟行為高度默契,缺乏實質對抗。表現在:一是被告到庭率低,或委託訴訟代理人單獨參加訴訟,或乾脆拒不到庭,讓法院缺席判決;二是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主張予以自認,不進行實質性的訴辯對抗,或者虛假地辯論一番。(4)當事人對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去向等事實敘述模糊。民間借貸虛假訴訟案件的當事人往往對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等敘述不清,有時出現前後敘述不一致的現象;對借貸的資金來源、用途及交款方式當事人更會閃爍其詞,尤其在交款方式上,一般都聲稱是以現金交款。(5)惡意利用自認規則,普遍以調解或缺席判決方式結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認為,近年來,虛假訴訟、惡意訴訟現象時有發生,主要是集中在房屋買賣合同案件、民間借貸案件、個人為被告的財產糾紛案件、馳名商標案件的認定等等。虛假訴訟、惡意訴訟嚴重損害了對方當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影響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浪費了司法資源。經查證確屬虛假訴訟的,判決駁回其請求,並對其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法予以制裁;對於以騙取財物、逃廢債務為目的實施虛假訴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8.借貸外幣的,利息計算標準如何認定?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二條規定,公民之間因借貸外幣、臺幣發生糾紛,出借人要求償付利息的,可參照償還時中國銀行外幣儲蓄利率計算。但中國人民銀行於2000年8月24日發佈《中國人民銀行關於改革外幣存貸款利率管理體制的通知》,不再公佈統一的外幣存貸款利率,導致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無可參照的利率標準。此時,雖然當事人之間約定了利率,但對於超過人民法院保護限度的部分,仍不應支持。《規定》第二十六條採用年利率24%利率限度標準,有效地解決了中國人民銀行逐步不再公佈統一存貸款利率而導致的無利率可參照的問題。

39.民間借貸合同中諸如“利率為1%”的約定,是否屬於對利息約定不明?

【解析】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利息之有無多寡,直接影響當事人利益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定,借貸雙方對有無約定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借貸雙方對約定的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意見第六條規定計息。《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沒有約定利息及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間借貸的以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款合同的內容,並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

40.當事人約定了借期內利率而未約定逾期利率的,逾期利率應如何計算?

【解析】根據《規定》的規定,民間借貸糾紛中,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不超過年利率24%的從其約定,而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1.在逾期利息、違約金、滯納金、罰息等多種違約責任並存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如何認定和處理?

【解析】《規定》第三十條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逾期利息、違約金、滯納金、罰息等多種違約責任並存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根據民間借貸糾紛的實際履行情況,綜合考慮出借人權利保護的限度,總額不能超過年利率的24%。

42.借款本金中包含高利時,本金及利息應如何認定?

【解析】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借款人抗辯借款金額包含高利,且提供的證據足以使法官對借據載明的本金數額認定產生動搖的,可以確定由出借人就借據本金數額給付的真實性承擔舉證責任。具體而言,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到庭陳述款項現金交付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用途等具體事實和經過,並接受對方當事人和法庭的詢問。人民法院可根據現金交付的金額、出借人的支付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借貸雙方的親疏關係等諸因素,結合當事人本人的陳述和庭審言辭辯論情況以及提供的其他間接證據,依據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運用邏輯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綜合審查判斷雙方當事人之間借貸事實是否真實發生。

43.已付利息超過司法保護上限但未超過年利率36%的,人民法院可否干預?

【解析】《規定》公佈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同時廢止,因此,其中第六條關於利率的限制也相應廢止。《規定》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同時,為了避免當事人約定利率過高、債務人承擔利息過高的情況,司法解釋規定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4.借貸雙方將前期借款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的,複利應當如何認定與計算?

【解析】需要注意的是,當事人約定的利率大於等於年利率24%時,如果將前期借款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計算複利後將導致借款人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根據《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從便利計算的角度出發,可不再單獨認定後期借款本金,而直接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另外,在債務人償還部分款項後致本金數額減少,又重新出具債權憑證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的計算應當以本金數額減少後的實際數額為基數計算,而非以“最初借款本金”數額為基數。本金數額多次減少的,分段予以計算。

45.民間借貸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應當如何把握其適用原則?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確立了人民法院對民間借貸利率不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的原則。根據客觀情況及人民法院審判實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若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6.在借條上簽字但未表明擔保人身份的,能否推定其為擔保人?

【解析】當事人承擔擔保責任須有明確的意思表示。為在債權人、債務人、擔保人之間平等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需明確表明保證人身份,並依法承擔擔保責任。若他人僅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並無明確擔保意思表示,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的,不能視簽字人為擔保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時,此類簽名的行為也不應當認定為債的加入,因為並無共同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

47.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未約定利息的,保證人超出擔保責任範圍支付的利息,能否向借款人追償?

【解析】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擔保合同中擔保人的法律責任依附於主合同中債務人的責任,在出借人與借款人未約定利息的情況下,擔保人的擔保範圍不應及於利息。保證人超出《借款合同》擔保責任範圍向債權人支付的借款利息,如未徵得債務人同意,則償付債務利息行為的法律後果應由保證人自行承擔,不能向債務人追償。

48.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或已構成非法集資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處理?

【解析】人民法院作為民間借貸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等非法集資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當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已有生效刑事判決認定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構成非法集資犯罪的,亦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相關當事人可以通過刑事追繳、追贓、退賠程序保護其民事權益。需要注意的是,除涉嫌非法集資犯罪外,因其他犯罪行為導致與民間借貸案件發生刑民交叉的,人民法院應當堅持“刑民並立”的處理原則,即,作為民事糾紛的民間借貸案件繼續審理,而不必等待刑事案件的處理結果出來,只有民間借貸的基本案件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而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中止民間借貸案件的審理。

49.民間借貸糾紛所涉借款不在非法集資犯罪範圍內的,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處理?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由於民間借貸糾紛所涉款項並不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涉案範圍內,不能僅僅因為民間借貸糾紛當事人主體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就簡單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裁定駁回起訴。即使依法予以駁回起訴的案件,根據《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偵查後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犯罪,當事人又以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即當事人仍享有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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