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勞動合同前單位已經改正違法行為,是否還需要支付經濟補償?

「問題提出」

某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中約定,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工資。但實際履行過程中,該單位支付工資的時間延後了一個月,變成了當月支付上上個月的工資。後來,該單位自行糾正上述遲延發放工資的做法,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當月支付上個月工資。現在,一員工以單位此前存在拖延發放勞動報酬的情形,向單位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是否支持?

「分析」

上述問題可以歸納為:用人單位自行改正了違法用工行為,勞動者再以用人單位以前存在有違法用工行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是否成立?

這裡的用人單位違法用工行為係指《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主要為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上文問題即屬於此);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對上述問題,實務中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用人單位客觀上存在違法用工情形,即使後來改正了,勞動者據此主張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經濟補償,仍應當支持。

另一種觀點認為,用人單位已經改正了自身違法用工行為,不應當支持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主張。

實務中,持上述兩種觀點的裁判均有實例,實操中更認同後一種觀點,即用人單位改正了違法用工行為後,勞動者再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不應當支持。

雖然從《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字面來看,似乎並不區分用人單位是否改正違法行為,即不考慮用人單位的主觀過錯,只要用人單位存在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都應適用此條,勞動者可以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在全國人大法工委副主任信春鷹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釋義》一書,對於此條進行解釋中談到“目前社會上一些用人單位任意剋扣職工工工資,停發、少發甚至完全不發工資,不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針對這種情況,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本法明確規定勞動者享有特別解除權,可無條件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只限於在用人單位有過錯行為的情況下允許勞動者行使特別解除權”。可以看出立法機關對適用第三十八條,是隱含了對用人單位主觀過錯的考量。

《勞動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應視具體情況予以平衡保護,以達到既有利於保護勞動者的正當合法權益,又有利於用人單位的可持續發展。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設立目的,在於保護勞動者最基本的經濟權利、人身安全權利。只有在這些基本權利遭受侵害、產生危害後果時,法律賦予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並有權要求支付經濟補償。而在用人單位已經自行糾正了違法行為的情形下,一方面表明用人單位並無明顯的主觀過錯,另一方面由於違法行為已經糾正且不會對勞動者產生實質上的損害後果。如此情形下,再對用人單位苛以經濟補償,顯然過度保護勞動者一方,並不利於勞動關係的穩定。

最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下發《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會議紀要》(2019年6月),該紀要第十五條關於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補足勞動報酬或補繳社會保險費情況下的爭議處理問題:

用人單位存在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情形,但在勞動者以前述情形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前,用人單位已經補正的,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不予支持。

解除勞動合同前單位已經改正違法行為,是否還需要支付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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