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模仿微信的臉

案說知產 | 有人模仿微信的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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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點

被控侵權標識與權利人作品不完全相同,但整體視覺效果接近,且產品描述指向權利人品牌,可以認定構成著作權侵權;品牌知名度高是判斷侵權者具有攀附故意、構成不正當競爭的重點考慮因素;權利人品牌知名度高、侵權情節嚴重的,應確定較高的賠償金額。

案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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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兩被告的行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二、被告奧力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三、如構成侵權,兩被告應如何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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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兩被告的行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

解析:

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著作權權利的證據。涉案作品登記證書上載明原告為美術作品 “微信品牌標識”的著作權人,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權應予保護。

涉案美術作品“微信品牌標識”於2011年1月21日隨著微信軟件的發佈使用已公開發表,兩被告有條件接觸到上述美術作品。被控侵權充電器、數據線上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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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識與原告主張權利的美術作品圖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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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視覺效果一致,兩者構成實質性相似。


被告奧力公司主張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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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識是對其持有的第201154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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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商標的圖案標識進行組合疊加創作後的新作品。經比對,被告奧力公司的註冊商標圖案標識為單個閉合的橢圓形、向右下角延伸一小三角形,而被控侵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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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識為左右兩個開口的橢圓形,分別向相反方向延伸一小三角形,右側橢圓小於並低於左側橢圓,且部分覆蓋在左側橢圓之上,該標識除橢圓形不閉合之外,其餘特徵與原告主張權利的美術作品圖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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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一致,與被告奧力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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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商標並不相同或相似,且被告奧力公司在其官網展示被控侵權數據線時還介紹稱“微信笑臉藍本設計”,顯然該標識並非被告奧力公司對其註冊商標的使用,其辯解本院不予採納。

被告朋達訊商行未經授權,銷售被控侵權充電器,侵犯了原告對涉案美術作品享有的發行權。被告朋達訊商行銷售的被控侵權充電器、淘寶網店“米士達科技”和清遠市清城區東城聲光數碼通訊店蓮塘店銷售的被控侵權數據線,產品及外包裝上均印有被告奧力公司的企業名稱及被告奧力公司持有的註冊商標,足以認定被告奧力公司為上述被控侵權產品的生產者。被告奧力公司未經授權,生產、銷售被控侵權充電器、數據線,並在其官網及天貓網店展示被控侵權數據線的圖片,其行為侵犯了原告對涉案美術作品享有的複製權、發行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

二、被告奧力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解析:

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於2011年推出的“微信”即時通訊平臺,已在社會中迅速獲得了龐大的用戶數量,具有廣泛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而且“微信”具有顯著的區別特徵,已與原告形成穩定的對應關係,符合特有性的要求。

因此,可以認定原告提供的“微信”服務構成知名服務的特有名稱。

被告奧力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數據線商品名稱及產品介紹中使用“微信”字樣,主觀上具有明顯攀附原告知名服務特有名稱的商譽的惡意,客觀上會導致相關公眾誤以為被告奧力公司提供的商品來源於原告,或者誤以為原告與被告奧力公司之間存在關聯關係,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競爭原則,擾亂了市場競爭秩序,構成不正當競爭。

解析:

被告朋達訊商行侵犯了原告對涉案美術作品享有的發行權,依法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被告朋達訊商行應立即停止銷售被控侵權充電器。原告的“微信”服務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原告微信平臺所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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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標為公眾所熟悉,被告朋達訊商行應當對之有所瞭解,其辯稱其在不明情況下銷售被控侵權產品,本院不予採信。被告朋達訊商行銷售被控侵權產品時未盡合理審查義務,其所提交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商品合法來源,故其仍應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被告奧力公司侵犯了原告對涉案美術作品享有的複製權、發行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同時構成不正當競爭,依法亦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被告奧力公司應立即停止生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刪除侵權網頁,停止在其產品名稱及產品介紹中使用“微信”字樣。

關於賠償金額的問題。由於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因兩被告侵權所受實際損失或兩被告因侵權所得利益,本院綜合考慮“微信”的知名度、被控侵權產品的銷售範圍和銷售金額、兩被告的主觀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朋達訊商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000元及維權合理開支2000元;被告奧力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0000元及維權合理開支30000元。

原告訴請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註解

01

實質性相似的認定

“接觸+實質性相似”是長久以來國際上公認的認定著作權侵權的公式。

基於微信的廣泛使用,被告有條件接觸到原告的美術作品微信圖標,不言自明。但被控侵權產品上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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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底色、線條粗細、外圈是否閉合等細節上有所差異,且被告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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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商標,故被控侵權標識是否與原告主張權利的美術作品實質性相似,成為認定侵權與否的關鍵。

筆者認為,實質性相似的判斷與相似內容在作品中所佔的比例無關。即使抄襲的內容僅佔作品的極小部分,只要抄襲的內容能讓人感知到其來源於權利人作品的具有獨創性內容,就構成實質性相似。被控侵權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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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存在細節上的差異,但整體視覺效果一致,相關公眾看到該標識容易聯想到原告的微信圖標,而不會連聯想到被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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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且被告使用“微信笑臉藍本設計”介紹被控侵權產品,為被控侵權產品取名“微信發光數據線”,更容易讓消費者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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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不正當競爭的認定

本案中,被告在產品名稱及產品介紹中使用“微信”二字,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關鍵是看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攀附“微信”服務名稱知名度的故意,客觀上是否會造成混淆,同時也需要考察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問題。

原告的“微信”服務用戶量大,市場知名度大,“微信”已構成知名服務的特有名稱,被告奧力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數據線商品名稱及產品介紹中使用“微信”字樣,可以獲得消費群體更多的關注和信賴,從而獲得更多的交易機會,足以推定其主觀上具有攀附原告商譽的惡意,且客觀上也會導致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的混淆。故應認定其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03

確定賠償金額時應考慮的因素

在無法查明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受實際損失或侵權人因侵權獲得的具體利益時,法院在法定賠償的範圍內酌情確定侵權人的賠償數額時,

應考慮權利人及其作品的知名度、侵權人的主觀惡意程度、侵權範圍及後果等情節綜合確定,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雖然兩被告的行為均構成商標侵權,但被告奧力公司實施的侵權行為情節明顯比被告朋達訊商行嚴重,在確定賠償數額時兩者應區別對待。被告朋達訊商行僅在線下實體店銷售被控侵權產品,而被告奧力公司不僅銷售侵權產品,還是侵權產品的生產者,其通過官網、天貓網店、淘寶網店、線下實體店等多渠道銷售侵權產品,侵權範圍廣,侵權後果嚴重,且被告奧力公司自身註冊了多個商標,有一定的知識產權保護意識,卻仍然實施侵權行為,主觀惡意明顯更大。故應對被告奧力公司判處更高的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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