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處“無主觀故意”的不合格產品銷售者,應如何適用法律?

《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中“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冒充”是構成該違法行為的主觀要件。銷售者銷售的產品經檢驗不合格時,其主觀狀態有三種:一是故意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二是銷售者過失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三是銷售者不知道所銷售的產品是不合格產品。這三種違法形態雖然都是按《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處罰,但銷售者違反的法定義務是不同的,因此對違法行為的定性和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的表述是大有區別的:

一、銷售者故意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銷售者明明知道所銷售的產品不合格,而希望將不合格產品當合格產品銷售出去,屬於故意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情形。《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銷售者銷售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當產品銷售者明知道自己銷售的產品為不合格產品而故意冒充合格產品銷售時,就違反了《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法定義務,應當按《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規定,按“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予以定性處罰。

故意”“冒充”是當事人的主觀態度,但在辦案中要用客觀證據予以固定。僅僅是當事人在《詢問筆錄》中自己承認是“故意”或“冒充”是不夠的。在《詢問筆錄》中的自認,當事人一旦反悔就沒有“故意”或“冒充”的證據了。更何況在沒有掌握其他證據的情況下,當事人是不會主動承認自己是故意將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的。

證明銷售者有“故意”“冒充”行為的證據一般有下列幾種:(1)產品無合格證,銷售者自行製作產品合格證;(2)銷售者虛假宣傳所銷售的產品獲獎或獲得名優產品稱號;(3)展示的樣品合格,而銷售的或者庫房中的是不合格產品;(4)長期經營該產品的經營者所銷售的該產品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同類產品的價格;(5)被行政機關因質量不合格處罰又銷售同類不合格產品的;(6)被消費者投訴,經鑑定是不合格產品又繼續銷售該產品的;(7)提供虛假的或者篡改的質量檢測報告或其他證明材料的;(8)執法機關立案調查後,銷售者轉移、隱匿、銷燬被查封、扣押的產品的;(9)其他能夠證明有故意行為的證據。

對這類違法行為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的表述應當是:“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九條‘銷售者銷售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規定,屬於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違法行為。按照《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處罰……”。

應當注意的是,這類違法行為如果銷售金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就涉嫌構成了《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

二、銷售者過失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銷售者過失“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是指銷售者應當履行《產品質量法》規定銷售者應當盡到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因為疏忽大意或者因質量責任制度不健全,未盡到法定義務而導致不合格產品當著合格產品銷售,或者過於自信而導致不合格產品當著合格產品銷售。

《產品質量法》第三章第二節對銷售者產品質量的責任和義務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其中第三十三條規定:“銷售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銷售者因疏忽大意未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對產品進行檢查驗收,或者未建立進貨驗收制度、未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就違反了《產品質量法》三十三條規定的銷售者的法定義務。

因未履行法定義務而導致將不合格產品當著合格產品銷售,就屬於“過失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這類違法行為在處罰決定書中的表述應當是:“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三條‘銷售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的規定,屬於過失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違法行為。按照《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處罰……”。

《產品質量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銷售者應當採取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由於銷售者的疏忽大意,造成應當小心輕放的產品在搬運時動作過大、或者不能倒置的產品被倒置、應當避雨的產品受到雨淋等等,而導致質量受到損害。銷售者又過於自信產品不會造成質量問題,未盡到“保持產品質量”的義務,造成不合格產品當著合格產品銷售,銷售者違反的是該條規定的法定義務(如果銷售者明知產品質量受到了損害而當著合格產品銷售的,則屬於故意的情形)。

對這類違法行為在處罰決定書中的表述應當是:“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產品質量法》第三十四條‘銷售者應當採取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的規定,屬於過失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違法行為。按照《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處罰……”。

因《刑法》沒有規定過失銷售偽劣商品為犯罪,因此因過失而構成“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不涉及向公安機關移送的問題。

三、銷售者不知道所銷售的產品是不合格產品

銷售者所銷售的產品進貨渠道正常、產品合格證及其他標識齊全,以銷售者的基本常識無法判明產品是否存在內在質量問題,銷售者履行了《產品質量法》規定的銷售者義務,但經檢驗所銷售的產品屬於不合格產品,這就是銷售者沒有過錯、過失的情形。如果仍然認定銷售者是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就缺少了銷售者“冒充”這個主觀要件,定性就不準確。

認定對這類違法行為的關鍵在於認清是誰在“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者所銷售的產品是有合格證的,或者是在商品上標明瞭產品的執行標準的,但經檢驗後該產品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標明的執行標準,則該產品就屬於“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商品。但這是生產者將不合格產品貼上“合格”的標籤投放到流通領域的,冒充者是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沒有“冒充”的行為。

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商品是《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銷售者的行為就是銷售了“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商品。銷售者的違法性質屬於“銷售了禁止銷售的產品”。按照《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銷售者銷售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並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該條規定充分體現了國家對產品質量責任實行的是嚴格責任制而非過錯責任制,也是對銷售者舉證責任倒置的要求,銷售者必須向執法機關證明自己履行了進貨驗收制度,不知道所銷售的產品是禁止銷售的產品,並如實提供進貨來源的證據、經辦案機關查證屬實才符合減輕、從輕的條件(如果當事人不能證明自己不知道或者有弄虛作假,提供虛假證據材料,轉移被查封、扣押的產品等行為的,則屬於故意的情形)。

對該類違法行為在處罰決定書的表述應當是:“當事人所銷售的商品不符合《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項‘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規定,銷售了《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規定的‘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商品,屬於銷售禁止銷售的產品的違法行為。由於當事人能夠如實說明進貨來源,有證據證明當事人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按照《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銷售者銷售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並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和第五十條‘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處罰……”。

因該類違法行為銷售者沒有過錯、過失,涉及不到涉嫌犯罪的問題,因此也當然涉及不到向公安機關移送的問題。

查处“无主观故意”的不合格产品销售者,应如何适用法律?

發佈單位:中國工商出版社 新媒體部(數字出版部)

查处“无主观故意”的不合格产品销售者,应如何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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