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XX
代理律師:王衛洲 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夏 濤 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蘭陵縣人民政府
案情簡介
2015年8月18日,蘭陵縣人民政府發佈房屋徵收決定公告,決定對棚戶區範圍內的房屋實施徵收,彭XX的房屋位於該徵收範圍內。因對棚改的補償標準不滿意,拒絕籤協議。為此,徵收方直接下達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並強制拆除涉案房屋。
彭某直接找到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王衛洲、夏濤律師介入本案。二位律師在當地曾代理過房屋徵收,山東省十七地副市長旁聽民告官!一案,該案旁聽席上,來自全省17個地市的分管副市長以及33個省直有關部門分管負責人等200餘人,共同觀摩了此次庭審。由此,萬典律師在當地聲名鵲起!
二位律師介入後,發現本次棚改徵收補償過低,主要是評估報告眾多違法:
第一、被告所作補償決定前沒有送達評估報告,程序違法,剝奪並侵犯了原告複核鑑定的權利。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四十四條等規定,評估機構送達評估結果以後,原告不服的,可以在十日內申請複核、對複核結果不服的也可以在十日內向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而本案中被告是作出補償決定後,送達補償決定時將評估報告同時送達給了原告,導致原告無法申請複核鑑定的前提下徵收補償的決定已經作出,致使原告申請複核鑑定的權利被剝奪,原告認為明顯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
第二、對於評估初步結果沒有公示,侵犯了原告提出異議和核對的權利。
違反《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本案中,沒有作出評估結果的分戶報告,更沒有在徵收範圍之內進行公示,故剝奪了原告對於評估內容提出異議的權利,致使原告很多建築物沒有被評估,明顯屬於程序違法,且因程序違法導致原告的實體權益受到侵犯。
第三、評估機構的選擇上違法。
違反《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九條、四十條規定。本案中,被告沒有講房屋徵收評估機構的選組事項在徵收範圍之內予以公佈,沒有告知被徵收人自行協商選定評估機構的權利;而是直接由被告組織抓鬮選擇評估機構,顯然剝奪了原告自省協商選擇評估機構的權利。根據被告制定的規則,首先由被徵收人協商選擇,協商不成的採取搖號的方式選擇評估機構,被告採取的抓鬮方式並不符合規定。
第四、徵收補償決定沒有依法公告、沒有協調,程序違法。
被告作出徵收補償決定前並沒有與原告進行協商、協調,直接作出補償決定,且沒有公告,程序違法。
此外,二位律師認為補償安置方案也欠缺重要內容,經過商議以後,決定一同起訴,房屋徵收決定,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以及強拆行為違法。
無奈,房屋徵收決定一案,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一案,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被告蘭陵縣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是否合法,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的相關規定,本案重點審査的是評估機構的確定程序、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認定時點、房屋評估部門是否按照法定程序開展了評估工作、是否充分保障了被徵收人享有的複核、鑑定杈利等。縱觀被告提交的證據,被告不能證明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在規定時間內進行了協商,不能證明評估機構對被徵收房屋進行了實地查勘,不能證明評估機構提供了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房屋徵收部門將結果向被徵收人進行了公示等。被告雖然向原告交付了分戶評估報告,但該報告系與房屋徵收補償決定同一時間向原告送達,剝奪了原告享有的對評估結果有異議時的複核評估以及向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的權利,導致原告對評估報告中存有異議的“原告房屋權屬及狀態”的描述、評估報告中兩位估價師違反“不得以印章代替簽字”的規定未在評估報告中籤字等情形無法通過上述渠道進行權利的救濟。被告提交的證據證明抽籤選定的評估機構是“臨沂X房地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該評估機構的資質證書有效期限為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即在抽籤選定評估機構時“臨沂X房地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的評估資質證書已經超出有效期限。涉案評估報告是由“山東X建設項目管理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臨沂X房地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和山東X建設項目管理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均系依法在臨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註冊登記的獨立法人企業,兩公司營業期限的起止時間不同,“老註冊號”與“註冊號”均不相同,設立方式均為“一股新設”,企業狀態均為“在營(開業)企業”,故被告關於“山東X建設項目管理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是“臨泝X房地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吸收合併而來的辯解,不足以對抗臨沂市工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上述兩公司的工商登記檔案材料,對被告的辯解本院不予採信。
最後,房屋徵收補償決定被撤銷。
附: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在強拆行為訴訟過程中,蘭陵縣政府主動找到彭X進行協商,並對其進行補償安置。彭X認為其通過起訴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目的已經達到,決定對強拆一案撤回起訴,該案終於圓滿解決!
附:山東省蘭陵縣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
江蘇丹陽徵收案:拒籤協議,“違建”步步緊逼,律師精準適用法律,9份限拆決定書自行撤銷!
申請人:毛XX 陳XX等9人
代理律師:王衛洲 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姜泉 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管眾 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申請人:丹陽市綜合行政執法局
案情簡介
本案系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中政府部門違法操作,濫用職權而採取的一種逼遷行為。
毛XX等人系丹陽市人民政府XX片區房屋徵收範圍內的居民,因政府實施房屋徵收補償標準太低,遠遠低於正常的市場價格,被徵收人難以同徵收方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
為了脅迫這些人簽訂徵收補償協議,丹陽市綜合執法局以行政執法為由啟動程序,直接作出《限期拆除決定書》逼迫涉案住戶簽字,企圖以行政限期拆除的手段達到房屋徵收的目的。
收到限拆決定書以後,因該決定書中寫明覆議,訴訟期間不停止執行,這意味著,再不維權,房屋保不住,補償也可能拿不到了。毛XX和位於同一徵收範圍內的鄰居等共9戶決定委託律師維權。經過多方打聽和比較選擇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並委託王衛洲、姜泉、管眾(實習)三位律師介入本案。
三位律師,經過詳細瞭解,調查和研究。律師認為該限拆決定書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程序全部違法。
律師觀點
第一、被申請人沒有作出限期拆除決定的權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可以很明顯的看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的行為,這種行為不屬於行政處罰行為。
因為責令限期拆除不屬於行政處罰,故該行為應當由城鄉規劃部門負責處理,被申請人雖然可能具有集中行使城市行政處罰的權限,但是該行為不具有代替規劃部門行使責令改正的職權,故被申請人所做該行政處罰是超越職權,是無效的。
第二、行政相對人錯誤
本案中,涉案房屋產權人和建設者均為畢XX,該決定的行政相對人卻是申請人,這很顯然是錯誤的。
第三、申請人的房屋具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被申請人未經調查,胡亂定性
申請人具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人建設房屋時已經經過政府部門審核《丹陽市城市規劃區私房建設審核表》、《丹陽市城市規劃區內私房建設工程申報表》,被申請人未經任何的調查和核實,胡亂定性,以申請人不具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為由限期拆除,簡直不可思議。
第四、被申請人適用法律錯誤
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但城鄉規劃法是在2008年1月1日開始實施,申請人的涉案房屋建設行為發生2008年之前 ,當時城鄉規劃法尚未出臺,土地管理法等等法規均不存在,申請人不可能按照遵守尚未出臺的法律辦事,建設時也不可能違反城鄉規劃法的規定,被申請人明顯適用法律錯誤。法律不朔及既往,被申請人以今天的標準去查處法律實施之前的行為,顯然是錯誤。
第五、被申請人的目的系非法逼遷,屬於濫用職權,違反公平正義
申請人的房屋建成20多年,且具有合法的手續,在房屋徵收啟動後,政府也認可合法性,但因房屋徵收補償標準存在的爭議,可以依法協商,或者通過司法程序處理,被申請人以限期拆除這種方式代替正常的房屋徵收,以達到逼迫申請人簽字的目的,明顯違法,限期拆除決定等方式強拆屬於強制手段,以這種強制手段逼遷顯然是暴力逼遷。
第六、申請人的房屋屬於合法建築,不應認定為違法建築
不具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不是老百姓造成的,系政府執法不到位的造成的普遍現象,申請人房屋已經政府認定為合法。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
本案既然是因為房屋徵收中引發的案件,就因當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按照相關的程序和原則,結合歷史情況、客觀原因進行認定,一刀切的按照違法建築進行處理顯然是錯誤的。
第七、本案在行政複議、訴訟期間不得執行具體行政行為
被申請人在決定中稱:“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期間,本決定不停止執行”,這顯然是錯誤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強制執行,必須符合兩個條件:1、當事人沒有申請行政複議和訴訟,2、當事人不履行行政決定。本案申請人在行政複議和訴訟期間,積極申請行政複議維護權益,房屋是否屬於違法建築尚不能形成定論,現在執行必然造成不可挽救的嚴重後果,且行政強制法第三十四到第四十四條還規定了強制執行需要履行的催告、陳述、申辯、公告等等法定程序,被申請人在此期間不停止執行是嚴重的違法錯誤,是對公民權利的嚴重剝奪,必須停止執行,請求複議機關責令停止。
自行撤銷
在複議的過程中,丹陽市綜合執法局,認為限拆決定書確實違法,自行撤銷限拆決定書。
附:撤銷行政強制決定書
複議決定
複議機關經過審理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限期拆除決定書》(丹綜執限拆字(2019)第5012號)中法律依據描述不完整,應明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相關規定。此外,“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期間,本決定不停止執行”的表述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相違背。
複議機關決定:確認被申請人作出的《限期拆除決定書》(丹綜執限拆字(20195012)違法。該行政行為應予以撒銷,鑑於複議期間,被申請人已主動撤銷其作出的行政行為,因此本機關不再作出對被申請人具體行政行為撤銷的決定。
附:鎮江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行政複議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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