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备案与否不是认定建设施工合同效力的依据

【案例索引】(2014)浙民提字第123号

【基本案情】

经招投标程序,旺祥公司与万厦公司签订了一份由万厦公司承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办理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后,旺祥公司与万厦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该协议未经备案。之后,因工程进度款支付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并最终诉至法院。

万厦公司认为其与旺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进行了备案,属于“白合同”,而之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工期、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变更,属于“黑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高院:备案与否不是认定建设施工合同效力的依据


【裁判规则】

就合同备案而言,政府规定对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合同需要进行备案,它关系到该合同项目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因此,对该类合同要依法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以保障公共利益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市场的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但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中标合同是否已经备案通常不能作为合同生效的标志。

【笔者总结】

备案与否不是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备案只是行政机关对招投标活动以及建设工程施工的一种监督,是招投标活动的管理措施,备案只是行政管理的措施,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违反备案管理制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不会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

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33号),明确提出取消施工合同备案、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等事项。据此,住房城乡建设部于2018年9月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对其中第47条“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内容予以删除。

因此,在取消建设工程备案制度的背景下,《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条明确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在认定“白合同”时不再强调经过“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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