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名稱登記管理這樣規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了

市場監管總局關於《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做好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相關工作,確保《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修訂後能夠順利實施,市場監管總局擬對《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進行修訂,並研究起草了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20年5月29日。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1.登錄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立法意見徵集”欄目下的“進入徵集系統”提出意見。

2.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至:[email protected],郵件主題請註明“關於《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

3.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8號,市場監管總局登記註冊局,郵編100820。請在信封註明“關於《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

附件:1.《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徵求意見稿)》

(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規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國境內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的企業。本辦法所稱企業,包括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及其分支機構,以及外國(地區)企業分支機構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為企業登記機關,對社會提供企業名稱申報服務,在辦理企業登記時依法登記企業名稱,監督管理企業名稱的使用,處理企業名稱爭議,規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秩序。

第四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主管全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工作,制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有關的企業名稱禁限用規則、代理行為規範等具體規範,制定企業名稱申報系統的統一技術規範,建立全國企業名稱規範管理系統。

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統稱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統一技術規範建立企業名稱申報系統,並與全國企業名稱規範管理系統對接。

第五條 國家市場監管總局負責建立下列情形的企業名稱數據庫:

(一)冠以“中國”、“中華”、“中央”、“全國”、“國家”等字樣的;

(二)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等字樣的;

(三)不含行政區劃的。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建立前款規定以外的企業名稱數據庫,具體情形由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定。

第六條 企業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組成。企業名稱應當使用規範漢字,不得使用漢語拼音字母、阿拉伯數字等。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名稱同時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的,不需報企業登記機關登記。

企業名稱需譯成外文使用的,由企業依據文字翻譯原則自行翻譯使用,不需報企業登記機關登記。

第七條 市轄區、開發區、墾區等區域名稱應當與企業住所所在地的市級行政區劃或者省級行政區劃連用,不得單獨使用。

第八條 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加註括號可以置於字號之後、組織形式之前。

第九條 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漢字組成,可以是字、詞或者其組合。

縣級以上地方行政區劃、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用語等具有地名、經營範圍之外的其他含義,且社會公眾可以明確識別,不認為與地名、經營範圍有特定聯繫的,可以作為字號或者字號的組成部分。

自然人投資人的姓名可以作為字號。

第十條 企業名稱中的行業或者經營特點應當與企業主營經營範圍一致。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規定對企業名稱中的行業或者經營特點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企業為反映其經營特點,可以使用縣級以上地方行政區劃名稱作為行業的限定語,不視為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

第十一條 公司應當在名稱中標明“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字樣。

合夥企業應當在名稱中標明“(普通合夥)”、“(特殊普通合夥)”、“(有限合夥)”等字樣。

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在名稱中標明“(個人獨資)”字樣。

第十二條 企業名稱冠以“中國”、“中華”、“中央”、“全國”、“國家”等字詞的,須經國務院批准。

企業名稱中含有“中國”、“中華”、“全國”、“國家”等字詞的,該字詞應當是行業限定語。

使用外國投資者字號的外商獨資企業和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資企業,企業名稱中可以含有“(中國)”字樣。

第十三條 分支機構應當在名稱中標明該分支機構的行業和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地名等,但其行業與所從屬的企業一致的,可以從略。

第十四條 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名稱應當冠以所從屬的外國(地區)企業中文名稱,並標明行業和所在地行政區劃或者地名等。外國銀行在中國設立分行,應冠以總行的名稱,標明所在地地名,並綴以分行。

外國(地區)企業應當依據文字翻譯原則將在國外合法開業證明載明的名稱翻譯為中文名稱,標明國籍或者地區名稱、責任形式等。

第十五條 企業集團由母公司、子公司、參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員單位組建而成。母公司應當是依法登記註冊,取得企業法人資格的控股企業。子公司應當是母公司對其擁有全部股權或者控股權的企業法人。

企業集團名稱應與母公司名稱的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一致,由母公司在辦理企業登記時一併提出,並在章程中記載。母公司可以在其名稱的組織形式之前使用“集團”或者“(集團)”字樣。

經母公司授權的子公司、參股公司以及集團成員單位,其名稱可以冠以企業集團名稱。

集團母公司在章程中記載企業集團名稱,並將企業集團名稱以及集團成員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六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的企業法人,名稱中可以不含行政區劃。

第十七條 跨行業綜合經營的企業法人,其名稱可以不含行業或者經營特點。

第十八條 企業名稱由申請人自主申報。企業設立登記或者名稱變更登記前,可以通過企業名稱申報系統申報企業名稱。在企業名稱數據庫中對擬定的企業名稱進行查詢、比對和篩選,選取符合名稱登記管理有關規定要求的企業名稱。企業登記機關應當確定服務窗口,為企業自主申報名稱提供便利。

第十九條 申請人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提交信息包括全體投資人確認的名稱、住所、投資人名稱或者姓名等信息。

第二十條 企業登記機關通過企業名稱申報系統對申請人提交的企業名稱提供自動比對和篩選,依據企業名稱相同相近比對規則對申請人作出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提示。在同一企業登記機關,申請人擬定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不得與下列同行業或者不使用行業、經營特點表述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相同:

(一)已經登記或者在保留期內的企業名稱,有投資關係的除外;

(二)已經註銷或者變更登記未滿1年的原企業名稱,有投資關係或者受讓企業名稱的除外;

(三)被撤銷設立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未滿1年的原企業名稱,有投資關係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企業通過企業名稱申報系統承諾因其企業名稱與他人企業名稱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企業登記機關對通過企業名稱申報系統提交完成的企業名稱予以保留並告知企業。

第二十二條 在企業登記機關保留的企業名稱保留期為2個月。設立企業依法應當報經批准或者企業經營範圍中有依法應當報經批准的項目的,保留期為1年。保留期內的企業名稱不得用於從事經營活動。

申請人應當在保留期屆滿前辦理企業登記。企業登記機關在辦理企業登記時,發現企業名稱不符合名稱登記管理有關規定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企業名稱可以隨企業或者企業的一部分一併轉讓。

企業名稱只能轉讓給一戶企業。企業名稱的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並將企業名稱轉讓信息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企業名稱轉讓後,轉讓方不得繼續使用已轉讓的企業名稱。

第二十四條 企業授權其他企業使用本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的,不得損害其他企業的合法權益。

企業名稱的授權方與被授權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並將企業名稱授權使用信息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五條 使用企業名稱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誠實守信,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企業應當在住所或者經營場所標明企業名稱。企業的印章、銀行帳戶、法律文書等使用的企業名稱,應當與其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一致。

第二十六條 企業認為其他企業名稱侵犯本企業名稱合法權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請求涉嫌侵權企業的企業登記機關處理。

自涉嫌侵權企業成立一年之內,可以請求涉嫌侵權企業的企業登記機關按照企業名稱爭議處理作出行政裁決;涉嫌不正當競爭等違法行為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企業提出名稱爭議處理申請,應當有具體的請求、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屬於企業登記機關受理企業名稱爭議處理行政裁決的範圍和企業登記機關管轄範圍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作出受理決定。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和有關證據材料,名稱爭議雙方當事人負有舉證責任,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八條 企業登記機關可以對名稱爭議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書,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未達成協議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裁決。

第二十九條 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行政裁決。企業登記機關對材料進行書面審理,可以詢問當事人並要求補充相關材料。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向有關單位或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經審查認為企業名稱在使用中侵害企業名稱權利的,應當裁決企業停止使用爭議名稱,企業應當自收到行政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名稱變更前,由企業登記機關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代替其名稱。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企業名稱爭議處理行政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企業名稱爭議處理行政裁決中止執行。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登記或者使用企業名稱違反本辦法的,依照企業登記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企業登記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故意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企業名稱予以登記,或者對於符合登記條件的企業名稱不予登記,造成嚴重影響或者嚴重社會危害後果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二條 外國(地區)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名稱應當由外國企業國籍、外國企業中文名稱、所在地行政區劃以及“代表處”字樣依次組成。

第三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在名稱中標明“專業合作社”或者“專業合作聯合社”字樣。

個體工商戶可以使用名稱。個體工商戶名稱應當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或經營特點依次組成,個體工商戶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是指個體工商戶所在地縣級行政區劃名稱,行政區劃之後可以綴以個體工商戶所在地的鄉鎮、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區、市場等名稱。個體工商戶應當在名稱中標明“(個體)”。

農民專業合作社和個體工商戶的名稱登記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8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號,2004年6月14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10號同時廢止。

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其他文件中有關企業名稱的規定,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本辦法牴觸的,同時失效。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徵求意見稿)》

起草說明

為進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建立統一規範的名稱登記管理制度,保護企業合法權益,推進企業名稱登記便利化,持續優化營商環境,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在配合司法部做好《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修訂工作的同時,研究起草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辦法》),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修訂《辦法》的必要性

(一)修訂《辦法》是進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為改革實踐提供法治保障的客觀要求。商事制度改革是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先手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制度作為商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取消企業名稱預先核准行政許可,提供企業名稱自主申報服務,亟須修改制定配套規章,將相關做法具體化、制度化、規範化,完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制度,通過改革與規範並重,以更加堅實的制度基礎推進改革的質量提升。

(二)修訂《辦法》是進一步轉變政府職能,處理好政府和市場關係的重要措施。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按照政府職能轉變、簡政放權的改革方向,企業在不違反法律規定、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根據經營需要和特點選擇企業名稱,政府取消不必要的行政干預,還權於企業,還權於市場,切實把工作重點轉到創造良好發展環境、提供優質公共服務、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上來,增強經濟社會發展內生動力。

(三)修訂《辦法》是進一步釋放經濟發展潛力,優化營商環境的有效途徑。企業名稱登記制度改革通過實現企業名稱自主申報,強化改革舉措的銜接配套,推動名稱登記管理改革領域的互動協同,有利於進一步壓縮企業開辦時間,減少企業登記環節,提高企業登記效率,提升市場準入改革的整體效能,為企業鬆綁、減負,促進形成更利於創業創新的營商環境。

二、修訂的基本原則

(一)提高行政效率原則。《辦法》作為規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部門規章,此次修訂配合即將出臺的《規定》實施,充分吸收《規定》基本原則,並對相關內容進行了補充和細化,釐清了企業自主申報與登記機關審查責任界限,進一步放寬登記條件,明確登記規則,完善並細化企業名稱構成規則、自主申報、名稱使用、爭議裁決等具體規定,加快全國企業名稱數據庫聯網應用,提高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信息化、便利化水平。

(二)保護合法權利原則。實行企業名稱自主申報後,企業依法享有名稱權利,同時承擔相應義務和法律責任,企業名稱不得出現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和違反公序良俗等情形,強化企業名稱爭議解決機制,快速處理企業名稱與企業名稱爭議,依法處理企業名稱與其他商業標識權利衝突。

(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市場經濟要求企業開展相關經營活動應當秉持誠實,恪守承諾,善意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企業通過市場監管部門提供的企業名稱申報系統,對擬定的名稱進行查詢、比對後,申報並承諾依法合理使用企業名稱。在實現企業自主選擇權的前提下,市場監管部門強化事中事後監管,引導企業遵守公序良俗和誠信原則,為依法有序推進改革奠定堅實的法治基礎,促進形成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三、修訂的主要內容和重點問題說明

原《辦法》共四十九條,本次修訂從體例和結構上進行了全面修改,修訂後的《辦法》共三十五條。

(一)確立企業名稱自主申報制度。企業名稱登記改革的重要內容是取消名稱預先核准的行政許可事項,為申請人提供企業名稱自主申報服務,本次修訂明確細化相關規定,《辦法》第三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登記機關對社會提供企業名稱自助查詢、比對服務,並作出風險提示,對企業依法自主選擇並提交完成的企業名稱予以保留,企業名稱作為登記事項在設立或者變更登記環節一併辦理、審查。實現企業名稱自主申報,減少了企業登記環節,可以有效提升商事登記便利化水平,進一步壓縮企業開辦時間。

(二)加強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系統建設。全國各地企業名稱自主申報試點工作為此次《辦法》修訂積累了實踐經驗,考慮到固化前期改革成果,本次修訂將企業名稱申報系統作為企業名稱登記的重要方式予以確認,通過運用信息技術和大數據分析等手段,由人工審查轉變為系統的自動輔助篩查,提高登記效率的同時減少人為干預。《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和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登記權限建設各級企業名稱申報系統和數據庫,做好系統對接和聯網應用,加強動態維護和管理,推進建立全國統一、標準規範、智能應用的名稱規範管理系統,為企業、投資創業者提供更加智能化、標準化、透明化的企業名稱登記服務。

(三)規範完善企業名稱申報程序。取消名稱預先核准行政許可之後,企業名稱申報程序就成為整個制度設計中最為重要的環節。《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細化申報操作規定,企業可自主選擇企業名稱申報系統或者服務窗口,按照名稱基本規範和查詢比對結果自由選擇名稱,根據系統提示提交相關信息,對相近名稱可能構成近似的,承諾因近似侵權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企業登記機關在企業辦理設立和變更登記時,一併審查名稱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和基本規則。

(四)規範細化企業名稱構成要素。企業名稱構成原則上保持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或經營特點、組織形式等要素組成,《辦法》第六條至第十二條作出規定。鑑於《公司法》對一般公司已取消註冊資本實繳制度,並考慮到目前企業發展經營的實際情況,《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對於不含行政區劃、不含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等認定條件作出相應修改,不再以註冊資本作為認定標準。

(五)關於集團名稱及分支機構名稱的規定。根據《國務院關於取消一批行政許可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8〕28號)規定,企業集團核准登記已取消。為適應這一變化,《辦法》第十五條對於企業名稱中使用“集團”或者“(集團)”字樣作出相應規定,對企業集團子公司數量和註冊資本總和等不作限制,並對集團母公司的公示義務作了相應規定。《辦法》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對分支機構名稱組成形式作出細化規定。

(六)建立完善涉及名稱的授權和轉讓制度。企業名稱作為區別商品生產者、經營者的標識作用,是承載企業商業信譽的標記,具有財產權屬性。企業名稱轉讓,對於盤活企業資源、推動企業重組等都起到積極作用;名稱授權使用的情況在現實生活中較為常見,通過授權合同可獲得他人名稱的使用權。《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對名稱轉讓和授權的要求及公示作出具體規定。

(七)完善企業名稱爭議裁決機制。實行企業名稱自主申報後,企業名稱使用中,可能會引發名稱近似、公眾誤解混淆等侵權情形。對不同企業名稱之間發生的糾紛,《辦法》第二十六條作出明確規定,企業認為其他企業名稱侵犯本企業名稱合法權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請求涉嫌侵權企業的企業登記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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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單位:中國工商出版社 新媒體部(數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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