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服務合同中“刷單”的識別及合同附隨義務的認定

網絡服務合同中“刷單”的識別及合同附隨義務的認定

(2017)滬01民終11826號


網絡服務合同中“刷單”的識別及合同附隨義務的認定


裁判要旨

1.在網絡購物服務合同中,如果大量交易存在顯著的異常情況,則應根據訂單時間、買家情況、發貨情況等多種因素審查是否存在虛假交易;

2.網絡服務合同中,安全保障義務是合同雙方的附隨義務,如因虛假交易導致損失,應審查服務合同各方是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合同的附隨義務,以合理劃定平臺方與銷售商之間的責任,

關鍵詞

網絡服務合同 虛假交易 刷單 附隨義務

基本案情

原告系從事珠寶銷售的公司,被告某樂網絡公司系網絡平臺公司,被告郵樂公司系被告某樂網絡公司的委託收款方。2014年12月22日,被告某樂網絡公司(作為“甲方”)與案外人東韻公司(作為“乙方”)簽訂《郵樂平臺服務協議》,協議簽訂後,東韻公司在某樂網上開設了名為“東韻珠寶”的網店,經營銷售各類珠寶等業務。2015年6月,經被告某樂網絡公司的同意,東韻公司將其在上述《郵樂平臺服務協議》中的權利義務一併轉讓給原告,由原告作為商家在某樂網(www.ule.com)經營,其原告的商家ID與東韻公司的ID一致。2015年6月26日至7月25日,被告某樂網絡公司開展了投票領紅包的活動,紅包中包括一種“滿500減100元”的優惠券,優惠券的有效期為2015年6月26日至9月30日,優惠券僅限中國大陸的註冊用戶領取,每個用戶名每次活動只能領取一次優惠券;優惠券只能用於購買活動中指定的商品,且同一訂單隻能使用一張優惠券;單筆交易成交價格(不包括運費及其他費用)必須大於或者等於活動指定優惠券最低使用金額。2015年8月4日至8月7日,原告將其某樂網店鋪中的數種商品的單價變更為508元。同年8月1日至8月24日,原告店鋪產生收貨人為“陳某”的訂單3460筆,其中購買“貔貅3D金瑪瑙/虎眼石手串”603筆、“心繫列-3D硬金心形”403筆、 “梵文3D硬金紅瑪瑙手串”678筆、“3D硬金福袋”858筆、“吉祥如意花生”252筆、“加星皇冠”309筆、“和田玉轉運路路通”357筆,總金額為1,792,308.60元,所有訂單均使用了“滿500減100元”優惠券,優惠金額為345,760元。此外,用於購買係爭3460筆貨物的某樂網賬戶均在2015年7月5日至7月20日間註冊,每個賬戶均在註冊後即領取了優惠券。2015年8月27日,被告某樂網絡公司向原告發送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因涉嫌優惠券套現,故結算時扣除優惠券補貼金額345,760元。為此雙方發生爭議。

法院認為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收貨人為“陳某”的3460筆訂單是否屬為真實的交易,是否為兩被告辯稱的“刷單”行為。由於“陳某”身份難以查實,無法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說明交易經過,故法庭只能根據現有證據,並結合交易慣例、社會常識進行判斷。

首先,根據某樂網(www.ule.com)顯示,優惠券是商城推出的一種購物優惠,優惠券活動通用規則為:(1)優惠券僅限中國大陸的郵樂註冊用戶領取,每個郵樂用戶名每次活動只能領取一次優惠券;優惠券只能用於購買活動中指定的商品,且同一訂單隻能使用一張優惠券;單筆交易成交價格(不包括運費及其他費用)必須大於或者等於活動指定優惠券最低使用金額。通過本案兩被告提供的證據來看,在2015年8月5日至12日間,共62個IP地址用了3460個賬戶名通過某樂網向原告購買了3460筆貨物,但所有訂單的收貨地址均為“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北斗路新天地名居E座0901室”,收貨人均為“陳某”。另外,該3460個賬戶均在優惠期間、交易發生前集中註冊,且眾多賬號註冊時間間隔極短,無論是從前述賬號的註冊情況,還是從交易數量、交易方式來看,該3460筆訂單都異於正常交易。由於該異常交易與網絡平臺即兩被告利益關聯甚巨,故作為合同相對方的原告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其對前述異常交易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並已完全履行合同義務。

其次,本案原告在交易過程中的義務為發貨,其提供了42份順豐速運的物流單據欲證明其已分批次將3460筆訂單貨物全部郵寄給收貨人,並經收貨人簽收。本院認為該順豐速運單據僅能證明原告將42件包裹送達收貨人“陳某”,尚不足以排除對是否真實發送貨物的合理懷疑,理由在於:第一、本案3460筆貨物均為黃金製品的手鍊、手串及吊墜等,一般來說,黃金首飾由於材質的原因對外包裝要求較高,以防止產生刮痕等瑕疵,而原告陳述其與收貨人“陳某”經過溝通後為安全起見對飾品與外包裝分別寄送,該郵寄方式明顯有違常理。此外,原告陳述通過公司員工將部分包裝盒親自運送給收貨人“陳某”,但並未提供任何證據加以證明;第二、原告共通過順豐速遞郵寄了42個包裹,物流單顯示包裹中最少的包含2件商品,最多的為120件商品,所有包括均按照一千克計重收費,但本院注意數個包裹的實際重量遠遠超出包裹標註的重量,仍按照一千克計重收費顯屬異常。

最後,《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合同法》第六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從兩者的立法目的來看,均在於倡導誠實信用原則,維護正常的市場交易活動。兩被告開展網絡促銷活動,其目的在於向不特定的消費者發放優惠券以促進交易,在擴大平臺影響力的同時,也促進商家的貨品銷售。無論是平臺還是商家,均應以誠信為原則,促進共同受益目的的實現,而非片面追求自身利益造成他方利益受損。本案原告作為服務合同的一方當事人,面對如此明顯大量異常交易未予以核實,亦未向被告提示風險以避免損失,其對異常訂單的放任態度,有違網絡服務合同的附隨義務及誠實信用原則。

綜上,法院認為本案所涉交易存在諸多異常,而原告未能對違反交易慣例及一般認知的異常行為作出合理說明,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3460筆係爭交易的真實性,且原告的行為違反合同的附隨義務及誠實信用原則,故其要求兩被告支付優惠券金額345,760元的訴請,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某樂網絡公司在庭審中確認原告賬戶尚餘22,686.65元,這部分金額屬於原告銷售的貨款,故根據《郵樂平臺服務協議》約定,由被告某樂網絡公司予以返還。對於訴請中開票金額1,900元,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該貨物的實際情況,故法院不予支持。關於利息部分,法院認為,根據《郵樂平臺服務協議》第9.2條約定了貨款結算條件:用戶在某樂網確認簽收。現雙方確認被告某樂網絡公司賬戶尚餘22,686.65元未支付給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某樂網絡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35%計算至實際支付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並無不當,法院予以支持。對於原告要求兩被告承擔律師費及差旅費損失的主張,並無合同依據與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關閉網店後的實際經營損失15,000元,因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法院亦不予支持。此外,被告郵樂公司僅為被告某樂網絡公司委託的收款方及付款方,並非服務合同的主體,故原告訴請其承擔付款責任於法無據,不予支持。

案例評析

隨著網絡購物在社會消費品零售中所佔的比重越來越大,網絡購物由於其便捷性成為越來越多人的首選,但由其引發的法律問題不容忽視。

一、“網絡刷單行為”的識別與司法認定

網絡刷單並無明確的定義,一般是指行為人通過註冊虛假身份信息冒充買家,利用網絡購物平臺大量虛構網絡交易的行為。“在眾多參與網絡虛構交易的主體中,既有為提升店鋪信用等級或獲得紅包套現、返利等而進行虛構交易的店鋪,也有為賺取酬勞而受僱傭、專門或兼職從事虛構交易的“買家”(俗稱“刷手”),還有以營利為目的,通過設立網站或通訊群組組織店鋪和刷手進行虛構交易的單位或個人(俗稱“炒信平臺”、“刷單公司”)。”由於網絡購物中消費者信息、購買流程等都為電子數據,容易虛構和篡改,因此如何識別虛假交易是審理的第一難題。結合本案情況,可以通過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1.用戶註冊信息。網絡“刷單”的目的在於短時間內獲取大量交易量或者騙取返利,因此需要大量的虛假賬戶來進行交易。這些賬戶通常具有如下特徵:第一、註冊時間短,如本案中進行交易的3460個賬戶均在2015年7月5日至7月20日間註冊;第二、賬號活躍度低,虛假賬戶只為特定目的進行交易,因此一般活躍度較低,如本案中的賬戶註冊後僅僅是在領取返利優惠券後進行了一筆交易;第三、註冊所使用的手機號為空號。現在網絡購物平臺通常在用戶註冊時都要求提供身份信息和手機號碼,但是虛假賬戶在註冊時所提供的通常為不存在的號碼,因此撥打時通常提示為空號。

2、訂單發生IP地址和訂單發生時間。刷單交易中雖然交易量較大,但是由於系電腦程序自動下單,因此下單所用的IP地址多為重複性地址,訂單發生時間往往也較為集中,本案中的3460筆訂單僅使用了62個IP地址下單,每天下單時間均保持在上午9點至凌晨1點之間,每兩件訂單相隔時間大多集中在數分鐘之間,顯然非3460個用戶購買。

3、貨物交付信息。由於“刷單”交易中並無真實的交易發生,買方的目的並不在於取得貨物,因此在此類交易中通常並無實際的貨物交付。隨著網絡購物平臺打擊虛假交易力度的增加,行為人為了規避打擊,使交易更加真實,通常會和快遞公司合作製作虛假物流信息或者發送空包裹,在此種情況下,需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分析。本案中3460件貨物為珠寶首飾,但賣方僅提供42份順豐速運的物流單據,其解釋為將一個時間段內的訂單貨品集中合併在一個包裹內發貨,但物流單顯示包裹中最少的包含2件商品,最多的為120件商品,所有包裹均按照一千克計重收費,實際重要與標註重量嚴重不符。此外,物流快遞單貨物內容中有的標註為“黃金首飾”,有的則標註為“文件”,且如此貴重物品均未進行保價,有違常理,賣方亦無法解釋其合理性。

4、商家的異常行為。無論是“刷單炒信”還是“刷單套利”,商家都是直接獲利者,也是直接參與者,因此其常常會根據網絡平臺的交易規則作出不同的調整。在“刷單套利”時,商家往往會根據網購平臺的優惠政策對商品價格作出調整,以符合平臺的返利政策。在本案中,網絡平臺規定的優惠券使用規則為“滿五百減一百”,在優惠券可用期間,商家將涉案商品進行了第一次調價,即將原價為299元、399元、499元、599元的涉案商品價格全部調整為508元。調價完畢以後,即出現了係爭的3460筆訂單集中下單,而在該3460筆訂單完成的次日,商家又將所有涉案商品集中進行了第二次調價,調整後的價格相較於原價有高有低,調價時間與下單時間高度匹配。

5、買家的異常行為。在正常的交易中,買家都希望購買到質高價優的商品,因此,對質量和價格的忽略通常也是識別是否為虛假交易的因素。在本案中,商家對商品進行了調價,將部分商品由低價調成了高價,買家即使在使用優惠券後,所付出的金額亦遠高於優惠前的金額,顯然不符合常理。而且,涉案商品為珠寶首飾,同一收件人在短時間內購買3460筆、價值179萬元的珠寶首飾亦非普通的消費行為。

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商家通常可以提供交易流程單、物流單等證據來證明交易的發生,而網絡平臺如不能及時發現異常訂單並採取措施,往往只能在事後提供註冊信息、下單信息等間接證據來證明交易 異常。因此,法院需要通過以上諸多因素來判斷涉案交易是否為虛假交易。如果對有違日常生活經驗及常理的諸多交易環節,商家不能做出充分合理的解釋,則應根據民事證據的高度蓋然性原則確認待證事實。

二、保障交易安全是合同雙方的附隨義務

1.附隨義務概念辨析

合同義務依其種類,可分為給付義務和附隨義務,分別規定於《合同法》第60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附隨義務,即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除給付義務外,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發生的一系列義務,統稱為附隨義務。一般人認為附隨義務不能獨立訴請履行,並且其義務內容具有不確定性特徵,並非自債的關係之始就已確定,需要根據債的關係的發展,依據其性質、目的和交易而逐步確定。附隨義務可以分為廣義上的附隨義務與狹義上的附隨義務。廣義上的附隨義務包括:先合同義務,即締約過失責任;合同履行中的義務與後合同義務,即一系列合同終了後的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狹義的附隨義務則特指合同關係存續期間及履行過程中的義務。附隨義務就其功能言,可分為兩類:1.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使債權人的給付利益得到最大可能地滿足(輔助功能);2.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之利益(保護功能)。

隨著理論的發展,對於附隨義務的概念雖然逐漸清晰,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違反附隨義務的情形及違反後如何承擔民事責任依然是難點。由於附隨義務的內容並不確定性,法官在處理具體案件的時候,往往需要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及目的論解釋,以確定當事人是否負有以及負有何種附隨義務。“債的關係存在於以給付義務為核心的義務群。對於實現合同目的類的附隨義務,其存在的確定性根據其與主給付義務的距離遠近呈現不斷遞減的特徵。在合同中,附隨義務必須與實現合同目的緊密相關。”

2.附隨義務的歸責原則

一般認為在合同關係中認定違約責任時適用嚴格責任原則,亦即當違約行為出現時,違約方就應該承擔相應責任而不問其是否存存在主觀過錯。違反附隨義務時是否仍然適用嚴格責任則尚無統一定論,有觀點認為由於我國《合同法》中並沒有構建統一的附隨義務概念,也就不存在統一的適用於所有附隨義務類型的損害陪請求權基礎,因此不同階段附隨義務歸責原則不同,當違反先合同義務時採用過錯推定原則,違反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則採用無過錯責任。還有觀點認為應該根據不同類型附隨義務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對違反輔助功能類附隨義務,因其直接指向合同給付利益,應遵循合同法一般歸責原則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對違反保護功能類附隨義務,因其直接指向當事人的固有利益,應適用過錯推定歸責原則為宜。”本文同意第二個觀點,即根據附隨義務類型不同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在違反保護功能類附隨義務時,應適用過錯推定歸責原則,只有違反義務方能舉證證明其不存在過錯時才能免責。

就本案而言,原告在被告的網上商城進行銷售目的在於出售商品獲取利益,被告的目的在於獲取佣金。被告在合同有效期間內通過發放優惠券的形式促銷,既是為了擴大影響力的需要,客觀上也提高了原告的銷售量,因此雙方都有義務維護交易的安全,防止“刷單”等損害交易的行為。被告雖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串通他人“刷單套利”,但從合同義務來看,原告作為買賣合同的出售方,面對如此明顯大量異常交易未予以核實,亦未向被告提示風險以避免損失,其對異常訂單的放任態度,應推定其存在過錯。原告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不存在過錯,顯然違反了合同的附隨義務,理應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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