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承包人可否要求合作开发方应连带支付工程价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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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承包人可否要求合作开发方应连带支付工程价款吗?


争议焦点

合作开发房地产一方与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开发合作其他方是否应对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公报案例

2000年10月8日,大连宝玉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和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称“合作开发方”)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建设新世纪家园,由金世纪公司办理项目用地相关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双方共同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手续,由宝玉集团承担项目开工至竣工所需全部费用。

2001年3月5日,宝玉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建大连新世纪住宅小区。但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发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发包人的合作开发方承担连带责任。

各方观点

(1)承包人认为:①从施工合同的约束力上看,合作开发方不仅受联建协议约束,还应受施工合同约束,即双重约束,两个合同相互依存,具有不可分性。合作开发商虽然未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上签字,但基于合作开发方在《请款报告》上的签认等行为,说明合作开发商具体的履约行为也已形成了实践性的法律事实。②承包人在工程中的投入,已全部物化在整个工程之中,无法分别向联建一方单独主张份额。案涉土地使用权证、销售许可证、销售合同等均以合作开发方名义办理由其实际控制工程成果,为保障债权人合法债权实现的最大化,合作开发商应当对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③从维护房地产开发市场安全秩序上看,如仅仅强调施工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合作开发商给付工程款的相关约定,进而免除合作开发方连带责任的话,将会出现联建各方因此而规避法律,恶意约定权利分配较低的或根本无法控制工程成果的一方独立履行施工合同,最终造成损害施工人利益的后果发生。

(2)合作开发方认为: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与施工合同为两个独立的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联合建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已就联建利益进行分配,且明确约定由发包人承担项目开工到竣工所需的全部费用,因此合作开发方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②合作开发方在《请款报告》上签字盖章是基于与发包人存在联建关系,行使资金监管权利的行为,与履行施工合同不是一回事。

(3)辽宁高院一审认为:“联合开发方与发包人的联建利益尚未分割,联合开发方虽未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却享有了承包人已施工工程的权利,并从该合同中获取利益,因此合作开发方理应承担该合同相应的义务。

承包人在施工期间向发包人请款时,合作开发方也曾在《请款报告》上签字盖章,说明合作开发方已实际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合作开发方主张上述均不能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联合开发方以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由,主张不应承担给付工程的责任,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

最高院二审认为:“首先,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合作开发方和发包人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应对施工合同承担合同义务。

其次,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权。

再次,《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特定的”含义就是讲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承包人主张合作开发方就发包人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承包人主张合作开发方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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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点评

《最高院民事审判纪要2011》第18条也同时规定了两种裁然相反的观点:“当事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资金出资进行合作开发,并以一方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的,因合作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按照物权法第102条的规定处理。另一种意见:当事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资金出资进行合作开发,并以一方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的,因合作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本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合作方不对另一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

合作开发房地产中的一方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能要求合作开发其他方就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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