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知局公佈商標代理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全文

近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將起草的《商標代理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及其起草說明公佈,徵求社會各界意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5月22日前,通過電子郵件、傳真或信函的方式,圍繞徵求意見稿的修改完善提出具體意見。


知識產權 | 國知局公佈商標代理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全文


關於就《商標代理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增強立法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國家知識產權局將起草的《商標代理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及其起草說明公佈,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公眾可以登陸國家知識產權局官網,關注國家知識產權局微信公眾號,查看徵求意見稿及其起草說明。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5月22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圍繞徵求意見稿的修改完善提出具體意見:

  

一、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至:[email protected]

  

二、傳真:(010)62083681。

  

三、通過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海淀區西土城路6號國家知識產權局條法司條法二處,郵編100088(請於信封左下角註明“商標代理管理辦法”)。

  

附件:1. 《商標代理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附件:2. 《商標代理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起草說明


國家知識產權局

2020年4月22日



附件1


商標代理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商標代理行為, 保障委託人、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商標代理市場的正常秩序,促進商標代理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商標法實施 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商標代理相關概念】 本辦法所稱商標代理,是指接受委託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在代理權限範圍內辦理商標註冊申請、變更、續展、轉讓、異議、撤銷、無效宣告、複審、糾紛的行政處理和訴訟等商標事宜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商標代理機構,包括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服務機構和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律 師事務所。


本辦法所稱商標代理從業人員,是指在商標代理機構中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商標代理行為規範】 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恪守職業道德,規範從業,提升商標代理質量,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和商標代理市場正常秩序。


第四條【行業組織的定位】 商標代理機構、商標代理從業人員可以依法成立和參加全國性或者地方性商標代理 行業組織。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應當制定行業自律規範,加強行業自律,自覺維護商標代理市場秩序。商標代理行業組織自律規範不得與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


第二章 商標代理機構備案


第五條【備案管理】 為保障委託人利益,商標代理機構應當在從事商標代理業務前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備案。


第六條【備案事項】 商標代理機構的備案事項應當包括:


(一)商標代理機構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地址、聯繫方式;

(二)商標代理機構的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股東、合夥人等;

(三)商標代理從業人員的相關信息及聯繫方式。


第七條【備案申請】 商標代理機構申請備案的,應向國家知識產權局交驗以下材料:


(一)商標代理機構備案申請表;

(二)企業登記主管部門核准登記的營業執照或者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三)商標代理從業人員名單及聯繫方式。


商標代理機構備案申請符合規定的,予以辦理備案手續並通知備案申請人。


第八條【備案變更】 商標代理機構備案事項發生以下變化的,應當自辦理企業變更登記或者司法行政部門批准之日起 30 日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備案變更申請,並提交相應證明文件:


(一)商標代理機構名稱、經營場所、聯繫方式、合夥協議或者公司章程發生變化的;

(二)商標代理機構的法定代表人、股東、合夥人等發生變化的;

(三)商標代理機構發生合併或者分立的;

(四)商標代理機構的商標代理從業人員發生變化的;

(五)商標代理機構的其他重要事項發生變化的。


商標代理機構備案變更申請符合規定的,予以辦理備案變更手續並通知備案變更申請人。


第九條【備案註銷】 商標代理機構變更經營範圍不再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註銷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被吊銷、撤銷的,或者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永久停止受理其商標代理業務的,應當妥善處理未辦結的商標代理業務,通知委託人辦理商標代理變更,或者經委託人同意與其他已經備案的商標代理機構簽署業務移轉協議。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自妥善辦結商標代理業務之日起 30 日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備案註銷申請,並提交相應證明文件。


商標代理機構備案註銷申請符合規定的,予以辦理備案註銷手續並通知備案註銷申請人。


國家知識產權局發現商標代理機構逾期未提出備案注 銷申請的,應當及時註銷其商標代理機構備案。


律師事務所的備案註銷參照上述規定辦理。


第十條【備案信息公示】 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及時將商標代理機構備案信息、變更備案信息和註銷備案信息向社會公示。


第三章 商標代理行為規範


第十一條【商標代理機構管理原則】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管理、利益衝突審查、投訴處理、保密管理等業務管理制度以及人員管理、財務管理、檔案管理等運營制度,規範本機構商標代理從業人員職業行為,履行管理職責,對本機構從業人員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行業規範,以及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第十二條【利益衝突審查】 商標代理機構接受委託辦理商標代理業務,應當進行利益衝突審查,不得接受與本機構承辦業務及其委託人有利益衝突的業務委託。


第十三條【基本義務】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按照委託人的要求依法辦理商標註冊申請或者其他商標事宜;對在代理過程中知悉的委託人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委託人申請註冊的商標可能存在商標法規定不得註冊 情形的,商標代理機構應當明確告知委託人並提出相應建 議。委託人不接受建議的,商標代理機構應當製作告知書並由委託人簽字確認。


商標代理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託人申請註冊的商標屬於商標法第四條、第十五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託。


商標代理機構不得申請註冊或者受讓其代理服務以外 的其他商標。


商標代理機構從事商標代理業務不得采取欺詐等不正 當手段,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不得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


第十四條【基本事項公示】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突出位置懸掛營業執照或者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商標代理機構通過互聯網平臺宣傳、承辦商標代理業務的,應當在平臺突出位置公示商標代理機構名稱、備案情況、營業場所、業務範圍、聯繫方式等基本事項。


第十五條【委託合同】 商標代理機構從事商標代理業務,應當與委託人以書面方式或者數據電文方式簽訂商標代理委託合同,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及其他事項。商標代理委託合同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從業人員要求】 商標代理機構從業人員應當根據商標代理機構的指派承辦商標代理業務,不得以個人名義自行接受委託。


第十七條【申請材料】 商標代理機構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的有關文件,應當加蓋該代理機構公章並由相關商標代理從業人員簽字。


商標代理從業人員對其簽字辦理的商標代理業務負責。


第十八條【業務檔案】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對所承辦業務的案卷和有關材料及時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商標代理機構的業務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商標代理業務的基本情況,包括委託人名稱或者姓名,主體資格證明文件或者身份證明,聯繫方式,代理商標名稱、圖樣,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務等;

(二)商標代理業務相關材料和票據;

(三)商標代理委託合同和授權委託書;

(四)其他重要業務信息。


商標代理機構的記錄應當真實、完整。


第十九條【教育培訓】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本機構商標代理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教育,組織開展業務學習,為本機構員工參加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提供條件。


第二十條【收費原則】 商標代理機構收費應當遵循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兼顧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二十一條【網上業務】 商標代理機構通過互聯網平臺宣傳、承辦商標代理業務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等相關規定。


第四章 商標代理行業組織


第二十二條【自律職能】 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組織、引導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恪守職業道德,誠實守信,提升商標代理服務質量,維護商標代理市場正常秩序。


第二十三條【具體職責】 商標代理行業組織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維護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二)制定章程,並嚴格執行吸納會員的條件;

(三)制定行業自律規範,加強行業自律,對會員實施考核、獎勵和懲戒,及時向社會公佈其吸納的會員信息和對會員的懲戒情況;

(四)組織開展商標代理從業人員理論學習和業務培 訓,以及職業道德、職業紀律教育;

(五)指導商標代理機構完善管理制度,提升商標代理服務質量;

(六)開展商標代理行業信用評價工作,建立商標代理機構及從業人員信用記錄,健全行業信用信息管理體系,推動行業誠信建設,提高行業信用水平;

(七)開展商標代理行業國際交流;

(八)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全國性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應當及時將會員培訓情況、獎 懲結果、信用記錄等會員和行業動態報送國家知識產權局。


第二十四條【行政監管】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依法加強對商標代理行業組織的監督和指導。


第五章 商標代理監管


第二十五條【信用監管制度】 國家知識產權局建立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信用監管制度,建立全國的商標代理機構信用檔案。


第二十六條【信用檔案】 商標代理機構信用檔案包括:


(一)商標代理機構備案信息;

(二)商標代理機構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

(三)商標代理從業人員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

(四)商標代理機構檢查、監督結果信息;

(五)商標代理機構代理業務統計信息;

(六)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加入商標代理行業組織信息,受到商標代理行業組織的獎勵、懲戒等信息;

(七)商標代理機構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信息;

(八)商標代理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五款或者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信息;

(九)商標代理機構的其他違法信息;

(十)其他可以反映商標代理機構信用狀況的信息。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應當將商標代理機構信用監管相關信息及時報送國家知識產權局。


國家知識產權局對信用檔案信息進行歸集整理,對商標代理機構進行信用分級評價。


第二十七條【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商標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一)因商標代理違法違規行為兩年內受到三次處罰 的;

(二)被決定有期限停止受理商標代理機構辦理商標代理業務,造成嚴重後果,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被決定永久停止受理商標代理機構辦理商標代理業務的。


第二十八條【分支機構】 商標代理機構跨省設立分支機構的,其分支機構應當由分支機構所在地知識產權管理部門進行檢查、監督。該商標代理機構所在地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九條【檢查監督】 國家知識產權局指導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對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的職 業活動進行檢查、監督。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對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的檢查、監督,可以採取書面檢查、實地檢查、網絡監測等方式進行。對已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商標代理機構,應當依法進行實地檢查。在檢查過程中應當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檢查人員。


發現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國家知識產權局和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並向社會公佈檢 查、監督和處理結果。


第三十條【檢查監督的事項】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進行檢查、監督時,應當重點針對下列事項:


(一)商標代理機構年度報告的相關信息是否真實、完整、有效,與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司法行政部門公示的信息是否一致;

(二)商標代理機構是否存在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

(三)商標代理機構是否建立健全商標代理管理制度等情況。


第三十一條【檢查監督的要求】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進行檢查、監督時,應當將檢查、監督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並在簽字後歸檔。


當事人應當配合檢查、監督,接受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三十二條【舉報投訴】 任何人可以依法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或者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舉報或者投訴商標代理 機構的違法行為。收到舉報或者投訴的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三條【調查措施】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調查商標代理違法行為,可以採取以下調查措施:


(一)要求當事人提交書面意見陳述;

(二)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商標代理違法行為相關的情況;

(三)到當事人所在地進行現場調查,查閱、複製商標代理機構與商標代理違法行為有關的業務檔案、合同、賬簿以及其他有關材料;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五)其他必要、合理的調查措施。


第三十四條【整改約談】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引導商標代理機構提升服務質量。


對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機構或者人員,可以約談、警示談話、提出意見,督促及時整改。


第三十五條【信用信息公示】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將商標代理機構的信用信息集中向 社會公示。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將律師 事務所、律師受到商標代理行政處罰的信息通報相關司法行政部門。


第六章 商標代理違法行為的處理


第三十六條【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細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辦理商標事宜過程中,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簽名的”行為:


(一)偽造、變造國家機關公文、印章的;

(二)偽造、變造國家機關之外其他單位的文件、印章的;

(三)偽造、變造簽名的;

(四)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於偽造、變造的公文、文件、印章、簽名而使用的。


第三十七條【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細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以詆譭其他商標代理機構等手段招徠商標代理業務”的行為:


(一)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其他商標代理機構的商業聲譽的;

(二)教唆、幫助他人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其他商標代理機構的商業聲譽的;

(三)向主管部門虛假投訴其他商標代理機構的;

(四)其他構成以詆譭其他商標代理機構手段招徠商標代理業務的。


第三十八條【條例八十八條第一項細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以欺詐、虛假宣傳、引人誤解或者商業賄賂等方式招徠業務的” 行為:


(一)與他人惡意串通,或者虛構事實,誘騙委託人委託其辦理商標事宜的;

(二)以承諾結果、擔保註冊等形式誤導委託人,誇大自身受託辦理商標事宜成功率的;

(三)偽造虛假榮譽、虛假認證,欺騙社會公眾的;

(四)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其他商標代理機構的商標代理業務信息,或者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以前述手段獲取的其他商標代理機構的商標代理業務信息的;

(五)以向當事人明示或者暗示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具有特殊關係等手段,宣稱可以通過非正常方式辦理商標事宜,或者提高辦理商標事宜成功率的;

(六)假冒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官方網站,提供虛假信息,誤導公眾的;

(七)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 經營者以給予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單位或者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的;

(八)其他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招徠商標代理業務的。


第三十九條【條例八十八條第三項細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在同一商標案件中接受有利益衝突的雙方當事人委託的”行為:


(一)在商標異議、商標撤銷、商標宣告無效案件或者前述案件的複審、訴訟程序中同時或者先後接受雙方當事人委託的;

(二)曾代理委託人申請註冊商標,又代理其他人對同一商標提出商標異議、商標撤銷、商標宣告無效申請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有利益衝突的雙方當事人委託的商標代理機構存在法定代表人、股東、合夥人、高級管理人員等重合或者部分重合情形的;

(四)其他在同一案件中接受有利益衝突的雙方當事人委託的。


第四十條【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細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擾亂商標代理市場秩序的”行為: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託人惡意申請註冊與重大公共事件相關的商標,易造成不良影響,仍接受委託的;

(二)隱瞞事實,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誘導他人隱瞞事實,提供虛假證據的;

(三)對國家知識產權局或者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依法採取調查措施,不予協助、不予配合或者拒絕、阻撓調查的;

(四)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從事的商標代理業務違背公序良俗,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五)其他構成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擾亂商標代理市場秩序的。


第四十一條【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細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商標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商標代理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託人申請註冊的商標屬於商標法第四 條、第十五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行為:


(一)曾經代理委託人申請註冊商標或參與異議、無效宣告及複審案件,委託人商標因違反商標法第四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國家知識產權局生效決定或者裁定駁回申請、不予核准註冊或者宣告無效,仍代理其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再次提交相同或者近似商標註冊申請的;

(二)曾經代理委託人辦理其他商標業務,對委託人商標存在違反商標法第四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情形知悉的;

(三)其他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託人申請商標屬於商標法第四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


第四十二條【防範規避監管措施】 商標代理機構出於非正當目的,通過其股東、合夥人、法定代表人等與他人串通或者另行設立市場主體,違反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規定辦理商標事宜的,屬於該商標代理機構實施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三條【行政處罰】 對違反商標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商標代理機構,由行為人所在地或者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查處。


對違反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其他規定的商標代理 機構,由行為人所在地或者違法行為發生地知識產權管理部門進行查處。


對上述商標代理機構,相關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 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將查處情況通報國家知識產權局。


第四十四條【停止受理業務】 商標代理機構違反商標法第六十八條、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八條,以及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進行調查,調查終結後,認為應當停止受理其商標代理業務六個月或者以上,或者永久停止受理其辦理商標代理業務的,應當及時報送調查結果,由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決定。


第四十五條【恢復受理業務】 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停止受理商標代理機構辦理商標代理業務決定有期限的,期限屆滿,恢復受理該商標代理機構業務。


第四十六條【決定的公佈】 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停止受理或者恢復受理商標代理機構業務的決定應當予以公佈。


第四十七條【永久停止受理業務的其他法律後果】 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永久停止受理商標代理機構辦理商標代 理業務的決定後,自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內或者商標代理機構未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妥善處理尚未辦結的商 標代理業務的,該商標代理機構法定代表人、股東、合夥人不得在商標代理機構新任法定代表人、股東、合夥人。


第四十八條【違反備案管理和未妥善辦結業務的處理】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商標代理機構,未及時依法辦理備案或者備案變更,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損害委託人利益或者擾亂商標代理市場秩序的,由國家知識產權局予以公開通報,並記入其信用檔案。


商標代理機構有前款所述行為的,由其所在地的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其他責任】 商標代理機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侵害委託人合法利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由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按照章程規定予以懲戒。


第五十條【聯合懲戒】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商標代理領域嚴重失信主體開展聯合懲戒。


第五十一條【其他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商標代理機構經營活動違法行為的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施行時間】 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2


《商標代理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起草說明

為了規範商標代理行為,保障委託人、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商標代理市場的正常秩序,促進商標代理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 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商標代理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辦法)。


一、起草背景和必要性


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條例頒佈實施以來,在規範商標代理行為,引導商標代理機構規範經營,提升服務質量、促進行業發展等方面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但是,隨著我國經濟社會快速發展,商標代理領域也暴露出一些問題,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商標代理行為不夠規範。近年來,隨著商標代理行業准入門檻降低,商標代理機構數量急劇增長,部分代理機構管理不規範、服務質量參差不齊,甚至出現了從事或者幫助委託人惡意搶注、囤積交易商標等違法行為,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擾亂市場秩序,極大地損害了行業形象,給行業監管帶來巨大挑戰。二是涉及商標代理的法律規定有待完善。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條例中關於商標代理監管的規定總體上較為原則,缺乏具體的程序性規定,難以應對行業快速發展中出現的複雜問題,需要通過部門規章加以梳理和細化,為商標代理管理和監管工作提供明確的法律支撐。三是商標代理監管亟待加強。目前實踐中對商標代理進行監管、處理商標代理機構違法行為時,存在監管手段少、監管力量弱、信用監管缺位、信息化支撐不足等問題,有待解決。


因此,為適應商標代理行業發展的現實需要,保障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條例的順利實施,充分發揮主管部門作用, 加強行業組織自律,推動商標代理行業走高質量發展之路, 有必要制定本辦法。


二、起草思路


辦法在全面梳理商標代理相關法律規定的基礎上,著眼於以下三點:一是完善商標代理法律制度,梳理細化相關法律規定,保障法律實施;二是明確商標代理行為規範,督促商標代理機構規範經營,提升代理服務水平和服務質量;三是優化商標代理監管方式,加強事中、事後監管,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提高監管效能。


三、主要內容


辦法共七章五十二條,主要包括五個方面的內容:


(一)規範商標代理機構備案制度


為更好地維護委託人利益,督促商標代理機構及時依法備案,發揮備案制度的信息公開作用,辦法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規定了商標代理機構辦理備案申請、變更、註銷等手續的要求,為代理機構提供了詳細指引。對於未及時依法辦理備案或者備案變更,以及備案註銷時未妥善辦結商標代理業務,損害委託人利益或者擾亂商標代理市場秩序的商標代理機構,設置了行政處罰。同時,規定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對備案信息進行公示,方便社會公眾監督。(第五條至 第十條、第四十八條)


(二)明確商標代理行為規範


為規範商標代理行為,提高商標代理服務質量,辦法對商標代理機構和從業人員的行為規範作出明確規定。一是要求商標代理機構建立健全質量管理、利益衝突審查、檔案管理等業務管理制度和運營制度;二是重申了商標代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履行的義務,包括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以及告知義務、保密義務、簽字負責義務等,以維護委託人利益;三是針對商標代理行業中存在的低價惡意競爭、虛假宣傳等亂象,要求商標代理機構加強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教育,組織業務學習,遵循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收取費用,遵守在互聯網平臺上進行業務活動的相關規定。(第三條、第十 一條至第二十一條)


(三)豐富商標代理監管手段


辦法借鑑專利代理、律師等行業的監管經驗,通過建立商標代理機構信用監管制度和嚴重違法失信名單制度,並將信用信息集中向社會公示,加強信用監管。在對商標代理執業活動進行檢查、監督的過程中,列舉具體事項,規範程序要求,明確當事人的配合義務。同時,知識產權管理部門也將充分運用約談、警示談話等手段,進一步提升增強監管工作效能,任何人發現商標代理違法行為可以依法向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投訴或舉報。(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五條)


(四)完善對商標代理違法行為的處理措施


為加強對商標代理違法行為的規制,辦法對商標法第六十八條以及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八條中列舉的商標代理違法行為進行了細化,將幫助申請註冊與重大公共事件相關的商標、虛假宣傳欺騙公眾等行為明確納入監管範圍。同時, 辦法明確商標代理機構出於非正當目的,串通他人或者另行設立市場主體從事違法行為的,屬於該商標代理機構實施的違法行為。除依法對商標代理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外,辦法還就相關部門開展聯合懲戒、行業組織懲戒進行了規定。(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


(五)加強商標代理行業自律


為發揮商標代理行業組織自律作用,辦法明確了商標代理行業組織的定位、職能和職責,包括制定行業自律規範, 對會員實施考核、獎勵和懲戒,開展業務培訓等。(第四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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