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入職兩天便受傷,單位來不及交社保,要不要承擔責任?

​員工入職兩天便受傷,單位來不及交社保,要不要承擔責任?

近日裁判文書網公佈了這樣一則案例((2019)遼02民終7932)。

2017年2月15日,姜某入職某鑽探公司,日薪160元。入職第二天,在工作中受傷,並被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隨後姜某申請勞動仲裁,公司被判支付工傷醫療費差額4072.75元,支付工資32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1120元。

公司認為:“姜某於2017年2月15日,經人介紹到公司從事鑽探小工工作,因為姜某並沒有從事該工作的資格證書,所以公司與其口頭約定先幹幾天試試,在能勝任工作的前提下每日的工資為160元;也正因為如此才未給姜某繳納工傷保險費。另即使公司想給姜某繳納工傷保險費也需要時間準備,而姜某在到崗的第二日清晨即發生該事故,公司根本來不及辦理繳納事宜。”不服仲裁裁決,起訴至法院。

近日,案件有了結果,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本案中,關於公司提出一審認定其未給姜某繳納工傷保險費錯誤,該公司系因未來得及所以沒有給姜某繳納工傷保險費,本院認為,即使如姜某所述其未來得及給姜某繳納保險費屬實,一審法院確認的是公司未給姜某繳納保險費的事實,並未確認公司是因何種原因未予繳納,根據法律規定,

無論什麼原因,只要用人單位未繳納工傷保險費,影響到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均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故對公司此項主張不予支持。

現實中,員工發生工傷的,公司未繳納社保的案例並不少見。有些是公司故意逃避社保繳納責任,有些確如本案中的鑽探公司一樣,尚未來得急繳納社保時,員工卻發生了工傷事故。為了防止類似的事件發生,用人單位必須清楚下列問題:

1、用人單位應當在什麼時間給職工辦理社保?

根據《社會保險法》第58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2、醫療、工傷、生育險是什麼時間生效?

首次參保基本醫療保險的生效時間為參保基本醫療保險的次月,當地地稅部門確認該參保人員已繳納基本醫療保險保費,那麼在當月的1日開始生效。而工傷保險的生效時間,一般為用人單位為新錄用人員辦理參保手續的次日為工傷保險參保生效日期。生育保險通常規定是繳費滿一年,且生育時仍在繳費中,方可以享受生育保險的相關待遇。

3、用人單位不繳納社保有什麼責任?

用人單位未辦理社保登記或欠繳保險費的,社保機構有權責令限期改正、責令補交或罰款,並可採取相應強制措施,劃撥、扣押、查封、拍賣相應財產,以抵繳社會保險費用。同時可能面臨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並不得不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此外,用人單位不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勞動者無法享受相關社會保險待遇的,勞動者有權請求民事賠償。

因此,為了防止類似的事件發生,用人單位還是應當儘早為職工辦理社保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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