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大)會決議可以加速股東的出資期限嗎?

股東(大)會決議可以加速股東的出資期限嗎?


自公司法修改後,設立公司時不需要股東實繳出資(即實際向公司支付出資額、投資款,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而是認繳出資(即約定一定期限前完成出資即可)。公司設立之初的出資協議、公司章程也會約定各股東的出資金額、出資期限、出資形式等。那麼如果股東們都不實際出資,公司實際無任何啟動資金,自然無法正常經營。出於實際經營需要,是否可以由持股比例達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東以股東會決議的形式修改公司章程進而來加速股東們的出資期限?如果其他股東就是不願意提前出資、堅持按照原始章程來履行出資義務進而被解除了股東資格,又該如何救濟?

一言以蔽之,在控股股東可能濫用權利損害小股東權益與保護公司正常經營之間,法院是如何進行平衡、取捨的?本文通過分析上海法院的裁判案例得出如下法律建議:

1、如果公司原始章程約定可以加速股東出資期限(或經全體股東同意),那麼股東(大)會是可以決議加速股東出資期限的。

2、特殊情況下(出於公司經營的合理性、緊迫性),決議程序合法、合章程、考慮到股東的支付能力的,法院是可以支持公司通過決議來加速股東出資期限的。

3、如果股東(尤其是控股股東)惡意加速出資期限的,屬於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其他股東權利的,被加速出資的股東可以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股東(大)會決議無效。

律師觀點

比較贊同上海浦東新區法院、上海一中院在(2019)滬0115民初30311號、(2019)滬01民終14513號案件中認為股東會決議可以變更股東出資期限,該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意見。關於出資期限是否適用資本多數決原則、是否屬於股東濫用控股地位損害其他股東權益、公司經營狀況等均與股東決議內容是否無效無關。當然,決議的程序必須符合公司法、章程的規定。依據如下:


1、現行公司法規定股東(大)會決議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可以修改公司章程;

根據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2、現行公司法規定出資期限作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必須載明於公司章程中;

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五) 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


3、現行公司法規定股東(大)會決議內容違法的,應屬無效決議;決議內容違反章程、決議程序違法違章程的,應屬可撤銷決議;

(1)公司章程本身規定出資期限不得修改,那如果決議修改就屬於內容違反章程,屬於可撤銷的決議;

(2)公司章程未規定出資期限不得修改,那可以通過公司決議形式進行修改;

(3)決議程序違法違章程的,應屬可撤銷決議。


4、現行公司法規定股東濫用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該條為被損害了股東權益的股東提供了救濟途徑,即可以起訴公司或股東,要求賠償損失。

自2013年公司法修訂、確立了公司註冊資本認繳制,公司法對於股東認繳資本的出資期限給予了股東和公司自治權。且“如果這種自治只停留在公司成立時,則不符合實際情況,容易對公司經營造成損害。例如公司運營過程中面臨資金短缺,運營困難,此時如果不允許修改繳款期限,則極可能導致公司破產”。因此,筆者也傾向於認為應尊重公司對於出資期限的自治,以保持資本認繳制的一以貫之,維護公司的正常經營利益。但是如果存在大股東惡意損害其他股東權益的,受損股東可依據公司法有關規定進行權利救濟。


支持決議有效案例

基本事實:

著禮公司是成立於2015年7月8日的有限責任公司,由股東邵某、周某出資設立。周某任著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執行董事。著禮公司的章程規定:公司註冊資本100萬元;周某出資額為68萬元,邵某出資額為32萬元,二者的出資時間均為自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20年內。

2017年1月15日,著禮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周某、邵某出席會議,周某主持,會議形成決議如下:“修改公司章程第五條的出資時間為‘2017年1月20日’。二、通過公司新章程。”並記載“以上事項表決結果,同意的佔總股數68%,不同意的佔總股數32%,棄權的佔總股數0%”。周某、邵某均在決議下方股東簽章欄簽名,邵某同時手寫“不同意”字樣。

2017年4月26日,上海大誠會計師事務所對著禮公司做出驗資報告,載明著禮公司註冊資本100萬元,應由全體股東於2017年1月20日繳足,經審驗,截至2017年4月19日,著禮公司已收到由周某繳納的貨幣出資68萬元,著禮公司實收資本68萬元。

後,邵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著禮公司於2017年1月15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無效。


裁判要旨:

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股東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我國對公司實行註冊資本認繳登記制。股東對其認繳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等自主約定,並記載於公司章程。係爭決議變更股東出資期限,該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邵某認為出資期限不適用資本多數決原則,該主張缺乏依據,亦與決議內容是否無效無關。邵某又認為周某濫用其控股地位損害了其權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然而邵某所稱情節及所引法條亦與決議內容是否無效無關......

另外,著禮公司經營狀況等與股東會會議決議內容是否無效亦無關(二審觀點)。

故,因為係爭2017年1月15日臨時股東會會議召集、表決等事項均符合著禮公司章程,決議內容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屬有效。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邵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2019)滬0115民初30311號、(2019)滬01民終14513號

確認決議無效案例

基本事實:

2017年7月17日,鴻大公司形成新的公司章程,載明:鴻大公司註冊資本1,000萬元;股東分別為:章某,出資700萬元;姚某,出資150萬元;藍某、何某,各出資75萬元;出資時間均為2037年7月1日。股東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以前通知全體股東……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章某、姚某、藍某、何某在上述章程後簽名。

2018年10月30日,鴻大公司向姚某發送快遞,快遞單載明:內件品名為鴻大公司2018年臨時股東會通知,上述快遞於次日被簽收。鴻大公司2018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通知載明:召開會議時間為2018年11月18日下午2時,會議地點為上海市世紀大道8號國金中心二期10樓,會議審議事項為:更換並選舉新的監事;修改公司章程;限制部分未履行出資義務股東的股東權利;授權公司就敦促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繳付出資事項採取必要措施。

2018年11月18日,鴻大公司形成2018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載明:應到會股東4人,實際到會股東為三個第三人,佔總股數85%,姚某收到股東會通知後未出席股東會,也未委託其他人出席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主持,到會股東一致同意形成決議如下:1、......;2、通過章程修正案,內容:將姚某、章某、藍某、何某作為鴻大公司股東的出資時間2037年7月1日修改為出資時間2018年12月1日......章某、藍某、何某合計持有鴻大公司85%股權,代表的表決權超過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內容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合法有效。

上述章程修正案落款處由章某作為鴻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名,落款時間為2018年11月18日。

為此,姚某訴至法院,要求:1、確認鴻大公司於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2、鴻大公司恢復2017年7月17日所簽訂的公司章程及認繳出資時間。


裁判要旨:

法院認為,根據公司法相關規定,修改公司章程須經代表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本案臨時股東會決議第二項系通過修改公司章程將股東出資時間從2037年7月1日修改為2018年12月1日,其實質系將公司股東的出資期限提前。而修改股東出資期限,涉及公司各股東的出資期限利益,並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項,不能適用資本多數決規則。理由如下:

首先,我國實行公司資本認繳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即法律賦予公司股東出資期限利益,允許公司各股東按照章程規定的出資期限繳納出資。股東的出資期限利益,是公司資本認繳制的核心要義,系公司各股東的法定權利,如允許公司股東會以多數決的方式決議修改出資期限,則佔資本多數的股東可隨時隨意修改出資期限,從而剝奪其他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

其次,修改股東出資期限直接影響各股東的根本權利,其性質不同於公司增資、減資、解散等事項。後者決議事項一般與公司直接相關,但並不直接影響公司股東之固有權利。如增資過程中,不同意增資的股東,其已認繳或已實繳部分的權益並未改變,僅可能因增資而被稀釋股份比例。而修改股東出資期限直接關係到公司各股東的切身利益。如允許適用資本多數決,不同意提前出資的股東將可能因未提前出資而被剝奪或限制股東權益,直接影響股東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東出資期限不能簡單等同於公司增資、減資、解散等事項,亦不能簡單地適用資本多數決規則。

再次,股東出資期限系公司設立或股東加入公司成為股東時,公司各股東之間形成的一致合意,股東按期出資雖系各股東對公司的義務,但本質上屬於各股東之間的一致約定,而非公司經營管理事項。法律允許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為前提。公司經營過程中,如有法律規定的情形需要各股東提前出資或加速到期,系源於法律規定,而不能以資本多數決的方式,以多數股東意志變更各股東之間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改股東出資期限不應適用資本多數決規則。

另,涉案股東會決議內容涉及將鴻大公司原章程中規定的股東出資時間從2037年7月1日提前至2018年12月1日,而該決議形成時間為2018年11月18日,即鴻大公司要求各個股東完成註冊資本的繳納期限從二十年左右縮減到半個月不到的時間內,卻未對要求提前繳納出資的緊迫性等作出說明,不具有合理性;要求自然人於短期內完成一百餘萬元的籌措,亦不符合常理。


判決結果:

一、確認被告鴻大公司於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8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中的第二項決議“通過章程修正案”無效;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2019)滬0109民初11538號、(2019)滬02民終80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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