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以瑞幸咖啡造假事件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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喬治:金融犯罪有效辯護、廣強律師事務所金融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核心成員

聚焦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以瑞幸咖啡造假事件為例


前言:2020年4月2日,美股上市公司瑞幸咖啡自爆,偽造22億元人民幣的交易額,當天股價暴跌75.6%,市值縮水至16億美元,第二天再跌15.94%,市值縮水至12.93億美元。我國刑法一百六十一條明確規定:“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然,瑞幸咖啡讓所有人大跌眼鏡的行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本文將結合新《證券法》、《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就“瑞幸咖啡”的刑事責任進行分析。

【關鍵詞】:瑞幸咖啡;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事責任

一、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概述

《刑法》第161條: 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

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按照規定披露,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從立法沿革來講,該罪名前身是“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罪”,相比於現行法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而言,“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罪”更多規制的是“會計報告”造假行為,而本罪直接將信息作為犯罪對象加以規制,從實質上來講,是擴大了犯罪構成。暫不談該擴大是否存在風險,筆者欲就法律條文進行實證性解讀,從而歸納出本罪的構成要件。

(一)從法律條文的表述中,可得,本罪作為法定犯,一方面,侵犯的是市場秩序,另一方面,同時也侵犯了(中小)投資者的利益。故,本罪的法益是複雜法益。

從法定犯的一般邏輯出發,本罪所侵犯的表法益是市場監管秩序,即,參照國家關於公司法以及證券市場的交易規則,應當就公司的財務狀況以及經營狀況或其他相關信息進行公佈的秩序、規則。參見《證券法》,證券市場對於公司披露信息,一般分為,先期披露與持續披露[①],即,前者是指在公司或企業在募股時,應當在招股說明書等文件中說明公司的經營狀況、財務狀況等;後者是指在經營過程中,按照法律規定(主要是證券法),就公司的財務狀況、高管變更、涉訴情況等進行披露。但不論是先期披露還是持續披露,一般都是以定期報告與臨時報告的形式進行披露,從而使得投資者就該公司的經營狀況有直觀的瞭解,在信息相對對稱的情況下,理性的作出投資的決定。

也正因如此,當法人對報告進行造假的情況下,一方面,該行為本身是對國家法律的漠視,同時,投資人基於錯誤、瑕疵的“信息”,做出“不真實”的投資意思表示,從而造成了投資人的損失。故從某種角度來講,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本身具有詐騙罪的性質,即,令被害人基於錯誤意識而處分財產,造成權利人的財產損失。

(二)從法律內在的邏輯以及文義解釋來看,本罪的客觀行為表現為對重要信息(包括財會報告)的隱瞞與捏造。只是,從文義解釋的角度理解,其中的“重要信息”為何物?需要做實質解釋。

首先,財會報告本身作為犯罪對象,依據《公司法》及其解釋可知,財會報告,本身所包含資產負債表、企利潤表、現金流量表以及所有者權益變動表,反映企業盈虧、資金週轉、營業狀況以及稅務狀況。而股份公司[②]應當在每年股東大會召開之前,將財會報告公開,尤其是在發行股票募資時,必須將真實、有效、經審計的財會報告進行公開,從法律的角度來講,這是公司的法定、強制性義務,另一方面,也是對保護投資人財產權的政策性保護。當行為人就上述信息,隱瞞、捏造時,造成了投資人的知情權、財產權益受損,應當負刑事責任。

而且,刑法以具體文字,將“財務會計報告”納入規制的範圍,從類推解釋的角度來講,其他重要信息本身也應當與財會報告的重要新相當,至少要達到,作為一般信息不對稱的投資人看到真實信息後,產生取消交易或實施交易的意思。換句話來講,瀏覽到該項重要信息後,投資人的交易目的未實現。一般來講,重要信息包含:上市公司招股說明書、上市報告、債券募集信息、風險管理情況、董事高管變更信息等[③]。換而言之,上述信息,本身從實質上來講,對於投資人的意思表示有重大影響,對上述信息的公佈缺位或隱瞞虛構,造成投資人期待利益的損失,與刑法一百六十一條所描述的罪狀相符,構成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三)從法條的規範理解來看,本罪是結果犯,即要求造成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六條,即,“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1)造成股東、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累計在

五十萬元以上的;(2)虛增或者虛減資產達到當期披露的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3)虛增或者虛減利潤達到當期披露的利潤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4)未按照規定披露的重大訴訟、仲裁、擔保、關聯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項所涉及的數額或者連續十二個月的累計數額佔淨資產百分之五十以上的;(5)致使公司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或者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被終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暫停上市交易的;(6)致使不符合發行條件的公司、企業騙取發行核准並且上市交易的;(7)在公司財務會計報告中將虧損披露為盈利,或者將盈利披露為虧損的;(8)多次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多次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的”從司法解釋(廣義)的視角出發,大都是就負有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的不法行為進行法律推理,即,在該公司或企業無法提出反證的情況下,類推其構成本罪。換句話來講,當涉案公司或企業提出反證,能夠證明該法人或企業的行為沒有侵犯到投資人的利益(甚至使得投資人獲益),或許可能構成行政違法,但不會成立犯罪,這也是結果犯、法定犯、秩序犯的應有之意。[④]

(四)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純正的單位犯,且是身份犯,即,僅有具有披露義務的企業、公司才可構成本罪。但是同一般的單位犯不同,在刑罰處罰上,刑法設置了單罰制,即,僅對單位的主管人員與直接負責人進行處罰,但,單位並非受刑罰處罰的主體。

相比於上市公司而言,非上市公司構成本罪的概率偏小,從《公司法》、《證券法》、《會計法》等法律法規,非上市公司在其中的披露義務較少,且,非上市公司較為封閉,影響範圍,較上市公司,偏小,所帶來的社會危險性也較低。當然,如果非上市公司因未向股東或投資人披露相關信息、違法操作從而使公司以及股東受損,一方面,可以提代位訴等啟動商事懲罰措施,另一方面,可以對單個的進行違規操作的高管進行刑法一百六十九條背信罪的控告,從而啟動刑事處罰措施。至少,從本罪的規範主體而言,非上市公司的不法行為不應當納入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範疇內。

另一方面,本罪的規制主體,以上市公司居多。但是實務中,也並非僅僅是上市公司才有披露信息義務,如基金託管人與基金管理人,依據法律規定,同樣負有披露義務,可以被納入本罪的規制範疇。

當然,就本罪的處罰主體,僅涉及直接負責人與高管,是否存在不適當性?筆者認為,單位犯,是否適當,在大陸法系,本身就有爭議,例如同為大陸法系的德國,對於單位的可罰性,進行過深刻的討論,在德國刑法理論中,單位犯,本身所實施的主體,是高管與直接負責人,而,資本與經營相分離為普遍現象的當下,是否可以因為經營人的不法行為,而對單位進行處罰[⑤],在筆者看來,是符合法律責任主義(罪責自負)的基本邏輯的。

二、最高檢公佈“博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餘蒂妮等人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為代表的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往期案例

2020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佈第17批指導性案例,其中第3個案例便是“博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餘蒂妮等人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為當下司法實務作了明確性的方向指導。

該案具體具體情況為:廣東省珠海市博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元公司)原繫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名稱:ST博元,股票代碼:600656。華信泰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泰公司)為博元公司控股股東。在博元公司併購重組過程中,有關人員作出了業績承諾,在業績不達標時需向博元公司支付股改業績承諾款。2011年4月,餘蒂妮、陳杰、伍寶清、張麗萍、羅靜元等人採

取循環轉賬等方式虛構華信泰公司已代全體股改義務人支付股改業績承諾款3.84億餘元的事實,在博元公司臨時報告、半年報中進行披露。為掩蓋以上虛假事實,餘蒂妮、伍寶清、張麗萍、羅靜元採取將1000萬元資金循環轉賬等方式,虛構用股改業績承諾款購買37張面額共計3.47億元銀行承兌匯票的事實,在博元公司2011年的年報中進行披露。2012年至2014年,餘蒂妮、張麗萍多次虛構銀行承兌匯票貼現等交易事實,並根據虛假的交易事實進行記賬,製作虛假的財務報表,虛增資產或者虛構利潤均達到當期披露的資產總額或利潤總額的30%以上,並在博元公司當年半年報、年報中披露。此外,博元公司還違規不披露博元公司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公司等信息。[⑥]

雖然,該案的指導意義在於,單位,不能成為本罪的處罰主體,但也從側面反映了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客觀行為表現,即博元公司為了獲取投資,在當年的半年報、年報中所披露的信息為虛假信息,從而隱瞞公司的經營情況,同時對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存在隱瞞行為,給投資人造成財產損失,存在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從而構成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但是,從共犯的角度來講,本罪的處罰主體(受刑主體)是高管與直接責任人,而在該案中,被告人餘蒂妮、陳杰、伍寶清、張麗萍、羅靜元分別為公司的法代、總裁、財會人員與監事,從這個角度來看,一般的工作人員,只要不涉及所虛報或隱瞞事實,不應當作為刑事責任的承擔者,從常識、常理、常情來判斷,上市公司,是由眾多僱員構成,而其中,對於虛報、瞞報事項有直接牽連關係,僅為高層管理人員,況且,本罪的主觀方面要求具有明知的故意,即,明知該行為的不法性質,依舊實施該行為。[⑦]從一般人的角度來看,普通僱員是不可能接觸到公司的財會方面的“公司機密”,故此,不能對普通僱員處以刑罰。但是,對於在董事會會議記錄中,所出現的“持反對意見的董事”是否構成本罪的處罰主體,實存有疑問的。正如《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條明確規定:“董事會會議,應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為出席,委託書中應載明授權範圍。 董事會應當對會議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董事應當對董事會的決議承擔責任。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決議,致使公司遭受嚴重損失的,參與決議的董事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並記載於會議記錄的,該董事可以免除責任。”從公司法的角度來講,董事會成員中,對重要信息披露、不披露持反對意見時,該董事,因無過錯,不承擔責任。這也從側面解釋,博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僅對涉案董事餘蒂妮、張麗萍處以刑罰。

另一方面,顧雛軍[⑧]一案中,也說明,當行為人的行為確實涉及虛構信息披露,但在無法證明,其造成嚴重損害投資人利益或其他嚴重後果的情況下,不能以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進行規制。這也解釋了,本罪的表法益為市場監管秩序,核心法益為投資人的財產權益。換句話來講,顧雛軍等人雖然實施了違法操作行為,未造成嚴重損害後果、未給投資人造成重大損失(無法證明)的情況下,無法認定為犯罪行為。

三、瑞幸的刑事責任分析

瑞幸造假一案中,較受爭議點,首先表現為,瑞幸在美國上市,是否適用國內的《證券法》,即,空間效力問題,;其次,“瑞幸”作為單位,犯罪主體是否適格;最後,就是,刑法管轄原則的適用問題。

根據我國《證券法》第二條規定,即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證券發行和交易活動,擾亂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市場秩序,損害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處理並追究法律責任。換句話來講,“瑞幸”雖然是在美國上市的公司,但是,其主要經營地在國內,且,其,“造假的行為”擾亂了我國的市場監管秩序,當然,最重要的在於,是否存在損害投資人利益的危害結果發生。目前,根據消息稱:瑞幸的管理層強調,他們從未出售過公司的任何股份,但是他們已經通過股票質押融資套現49%的股票持有量,佔瑞幸總股份的24%,而其餘投資者則面臨股票崩盤的巨大風險。換句話來講,財務漏洞,正是戳破瑞幸“皇帝的新裝”的那個“小男孩”,所以,從刑法的角度講,“瑞幸”造假的不法行為,應當被刑法一百六十一條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規制。

另一方面,“瑞幸”主體是否與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主體是否適格問題,最高檢的指導性案例也給了明確的答覆。本罪雖然被定為單位犯,但採取的是單罰制,即,為避免中小股東利益遭受雙重損害,僅對直接責任人與主管人員處以刑罰,單位並非受刑主體。

最後,刑法的管轄問題,瑞幸的行為,雖然存在屬人管轄與屬地管轄的衝突,但是,歷來從國際規則與慣例來看,屬地管轄依舊處於優先地位。也就是說,瑞幸的主要犯罪行為集中在中國大陸,中國大陸具有優先管轄的權利(屬地管轄優先)。

四、結論

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行為一旦發生,其涉案金額往往十分巨大,對我國證券投資行業也會造成較大的衝擊。雖然我國刑法對該行為的處罰較輕(在美國,被發現財務造假的結果遠比國內嚴重,懲罰力度要高很多。根據《薩班斯-奧克斯利法案》規定,上市公司公司高管須對財務報告的真實性負責,提供不實財務報告和故意進行證券欺詐的犯罪要判處10至25年的監禁,個人和公司的罰金最高達500萬美元和2500萬美元。),但總之,我國刑法正不斷通過修正案完善本罪的構成,筆者也僅是就瑞幸咖啡一案,對目前我國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不法構成進行梳理,且,筆者始終認為,法學方法論從單純的邏輯推演而構成的概念法學到現如今作為評價規範的評價法學的發展,刑法不單單是邏輯涵攝的過程,同時還涉及到法律人對刑法適用的價值選擇與判斷。對於實務案件的思考,也有助於筆者能夠合理靈活的運用刑法,從而在個案中,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①] 參見《證券法》第五章 第七十八條到八十七條。

[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將犯罪體限制為“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更多場合下,是指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故,本文對於該罪的論述也僅侷限於股份公司、上市公司。

[③] 參見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證監會法律部:《證券期貨犯罪認定指南》(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證券法》第八十條、八十一條。

[④] 參見拙稿金融犯罪辯護律師理論研究系列之《規範論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司法分析》https://zhuanlan.zhihu.com/p/110135555

[⑤] 對單位的處罰只涉及罰金,而罰金本身是對股東做財產權的處罰,這在某種程度上是存在違反責任主義的可能的,也正因如此,德國沒有單位犯。當然,對於單位犯的處罰可能性,是理論上的探討,本文僅就現行法進行實證研究,對於單位犯理論的探討,筆者欲在“金融犯罪辯護律師理論研究系列”作為課題,展開詳盡的論述。

[⑥] 參見最高人民檢察院官網: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003/t20200325_457166.shtml#1

2020年4月12日星期日訪問。

[⑦] 當然,反之,若僅僅是財會人員的過失,導致內容的不真實,不構成本罪。

[⑧]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4號刑事判決書。雖然顧雛軍被以虛報註冊資本罪為主罪起訴,但其中涉及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對於該案,本文僅從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角度出發進行分析。

(作者簡介:喬治為日本廣島大學碩士研究生,原本科畢業於西南政法大學。現為廣強律師事務所暨金牙大狀律師網金融犯罪辯護研究中心核心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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