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簡歷造假”,被公司以“欺詐”為由辭退並要求賠償經濟損失

因“簡歷造假”,被公司以“欺詐”為由辭退並要求賠償經濟損失


每個人都希望擁有一份高收入又體面的工作,並且大部分人也為之而奮鬥著,即使現在還是一名默默無聞的職場小員工,也相信著通過自己的努力終將獲得。


但是也有這麼一群人,為了能夠“快速”的進入自己想要的公司獲得那份心儀已久的崗位,通過“走捷徑”的方式“包裝”自己,為自己做了一份幾乎讓人無法拒絕,幾近完美的簡歷:在某國企擔任過總監、在某上市公司擔任過HRM,在某500強企業中擔任過CFO等等...再靠著自己“三寸不爛之舌”在面試中表現優異,通過了公司的面試,快速獲得了這份工作。


這樣做,自己事業是更上一層樓,獲得更高收入跟更高管理崗位,但是進了公司就萬事大吉了嗎?


入職後的盡職調查怎麼辦?

能力與崗位不匹配怎麼辦?

公司要是發現了自己“偽造虛假簡歷”又該怎麼辦?


別以為“偽造簡歷”是“走捷徑”最好的方式,殊不知這樣做可能會給你自己帶來無法挽回的惡果...


因“簡歷造假”,被公司以“欺詐”為由辭退並要求賠償經濟損失


1

簡歷造假,基層員工搖身一變成事業部負責人

2016年7月,毛先生通過“簡歷造假”的方式被某大型企業錄取,就任該公司事業部負責人。在此之前,毛先生從業6年有餘,但均只從事過部門基層員工的工作,從未有過部門管理、大型市場推廣戰略策劃及執行等相關工作經驗,但是在其偽造的簡歷中,毛先生是這樣寫的:在2012年-2016年期間,在某大型公司擔任市場總監一職,管理部門團隊成員20餘人,有著豐富的團隊管理經驗;在職期間,部門業績在公司中始終遙遙領先,年業績保有量5000萬元...

就這樣,毛先生順利入職,雙方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為6個月。

但是就在試用期的第一個月裡,毛先生憑著對部門成員“雜亂無章”的工作安排以及對市場推廣戰略計劃中的“毫無頭緒”成功引起了公司高層及人事經理的注意,隨後公司對其展開了盡職調查。


調查後發現,毛先生在其簡歷所寫的公司中僅擔任最基層的普通員工,且業績時常是部門倒數第一,這與其在面試及入職表中填寫的工作崗位經歷嚴重不符,公司認為已經構成了“欺詐”,要辭退毛先生且要追償其在職期間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毛先生表示不服,隨即上訴法院,認為公司既然已經與自己簽訂了勞動合同,自己也盡職盡責在做崗位工作,公司不應該以簡歷的內容就跟自己解除勞動合同,要求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支付違約賠償金。


最終法院的判決:毛先生應聘時偽造簡歷,虛構自己的工作經歷,違反了勞動者如實說明的義務,公司依據法律法規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是合法合規的,駁回毛先生的申請,公司可以與毛先生解除勞動關係,若能提供相關證據,亦可追究毛先生因此造成的相應經濟損失。


2

“簡歷造假”是否等於“欺詐”?


是否是“欺詐”行為應有看是否符合兩個條件:

(1)員工故意告知虛假事實或故意隱瞞事實(客觀行為);

(2)員工“欺詐”導致用人單位陷入錯誤認識,而因此作出錯誤的民事行為(因果關係)。

例如上述所案例中,毛先生的行為屬於“故意告知虛假實時,導致用人單位陷入錯誤認識因此做出錯誤的民事行為”,顧毛先生已經造成了“欺詐”。


但是是什麼事情都必須如實告知嗎?如果簡歷上“未婚”寫成“已婚”,“已婚”寫成“未婚”的“簡歷造假”算“欺詐”嗎?


舉個案例:

某A公司招聘財務人員,要求是已婚女士,小王還未婚,但是不想失去這個機會,就在簡歷上寫了自己是“已婚”狀態,後順利通過面試入職該公司。

而後公司盡職調查後發現小王其實根本就還沒結婚,認為小王的行為構成了“欺詐”,不符合公司錄用標準要求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如果是這樣的情形,故意隱瞞婚姻狀況的事實是否構成了“欺詐”呢?


首先,《婦女權益保障法》第23條規定,各單位在錄用職工時,除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該公司在招聘女職員時,沒有崗位的特殊性,卻要求入職的女性為已婚,這對未婚的女性是不平等的,屬於性別歧視,可見招聘所設定的“女性已婚”這一條件是違反法律規定的,應當屬於無效條款。


其次,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有權瞭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而構成“欺詐”中的“故意隱瞞事實真相”成立有一個前提,就是行為人必須有告知的義務,否則也不存在隱瞞事實真相。

而哪些是行為人必須告知的義務?哪些又不是呢?


一般來講,勞動者是否能正常履行勞動合同,符合崗位要求的能力等方面的考慮因素為行為人必須告知的義務,如:學位學歷、工作經歷、職業技能、職業資質等方面。


對於涉及個人隱私的,與勞動崗位無關的因素則不需要義務告知,例如:個人婚姻狀況、生育情況、財產情況、性取向等等涉及個人隱私的部分。


因此,該案例中的小王是否已婚屬於不需要義務告知部分,其公司也不能因為該條原因而與小王解除勞動合同。


公眾法律網提醒:想要獲得高薪酬高職位並沒有錯,但是通過簡歷造假的方式虛構工作經歷就涉嫌“欺詐”,需要為自己的行為承擔一定的後果。對於隱瞞婚姻狀態、生育狀態的雖然在法律上不夠成“欺詐”,但是若因為此隱瞞行為給公司造成了嚴重損失的,用人單位還是可以行使勞動合同解除權的,所以若沒必要,最好如實告知。

因“簡歷造假”,被公司以“欺詐”為由辭退並要求賠償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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