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勞動仲裁有效嗎:至54歲時已工作18年、50歲已有養老金


这个劳动仲裁有效吗:至54岁时已工作18年、50岁已有养老金


作者:蒋峰

周某莲2001年10月份在文成县公安局下属的公安派出所从事所食堂工作,劳动报酬定额按月发放,劳动时间为每周7天,每天7-8小时。2015年6月年满50周岁。她一次性自行缴纳单位和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15年后,于2015年6月24日办理领取企业养老金。2015年6月25日至2019年5月中旬,周某莲继续在原单位上班。2019年4月份周某莲向文成县公安局提出追索单位应负担的养老保险费问题。她这个劳动仲裁时效超过一年的期限了吗?她有权向单位追索养老保险费吗?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哪个时间段?

一、本案当事人

1、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成县公安局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莲,女,1965年6月出生

二、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文成县公安局支付一次性社会保险费256981元;

2、请求判令文成县公安局支付周某莲经济补偿金522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7400元;

3、请求判令文成县公安局支付周某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半工资34800元;

4、请求判令文成县公安局支付周某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4400元;

上述1至4项内容合计465781元。

三、被告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

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某莲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1、周某莲和文成县公安局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周某莲从事的烧饭工作并非文成县公安局业务组成部分,且其日常工作也不受文成县公安局相关规章制度约束,其只需在独立不定期的时间完成烧饭工作成果,双方除口头约定外未作任何其他约定,故双方之间应属劳务关系。

2、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周某莲于2015年6月24日之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至2019年8月才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已超诉讼时效。

3、周某莲已经自己缴纳社会保险,且现在已经领取养老金,不存在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

4、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文成县公安局支付周某莲二倍工资,于法无据。

四、法律事实

1、周某莲于2001年10月份开始受雇于文成县公安局,在文成县公安局某镇派出所从事所食堂工作,劳动报酬定额按月发放,劳动时间为每周7天,每天7-8小时,共17年7个月。

2、周某莲在工资册中的工资为:2019年每月工资2900元、2018年每月工资2900元、2017年每月工资2900元、2016年每月工资2500元、2014年每月工资1550元、2013年每月工资1200元、2012年每月工资1200元、2011年每月工资1080元、2010年每月工资960元、2009年每月工资940元、2008年每月工资920元、2007年每月工资550元……。

3、周某莲已自行交纳社会保险费,于2015年7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4、2019年4月,周某莲因向文成县公安局(用人单位)追索社保待遇向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和劳动仲裁均不予受理,并对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2019年5月中旬,文成县公安局以周某莲年纪大不适应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6、周某莲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五、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

1、文成县公安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周某莲一次性社会保险费130604元和未签订固定劳动合同工资34800元,共计165404元。

2、驳回周某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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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案争议焦点:

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劳动争议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七、评析

一、关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相关问题

1、劳动关系属于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范畴,受法律调整后形成具有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劳动法律关系。

2、在我国,特殊的雇佣关系,被叫做“劳动关系”。一般的雇佣关系,被叫做“劳务关系”。

3、判断“劳动关系”的实质标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有“控制与从属关系”。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如果有人身上的隶属关系、有经济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与指挥。劳动者人身自由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劳动者的主要收入来源于用人单位。那么双方之间就是劳动关系。

4、在我国,按照全日制劳动关系规范程度和性质的不同,分为规范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非法的劳动关系。

5、规范的劳动关系的意思就是有书面劳动合同保障的全日制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意思就是有口头劳动合同形式的全日制劳动关系。

6、非法的劳动关系的意思就是依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企业并没有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或者没有在我国有关单位依法登记备案的,如工商,税务等部门。或者企业营业执照由于种种原因被吊销的,还有撤销登记的情况,有这些情况的单位用工都属于非法用工的范畴。在所有的证照齐全,合法经营的企业,如果雇佣未成年人,也就是童工的,也属于非法用工。

7、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既可用书面的劳动合同形式,也可用口头劳动合同形式。

8、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标准:

第一个方面:所适用的主体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是要具备必要的资格。而在劳务关系中,对主体资格没有限制。只要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就可以了。

第二个方面:劳动者的资格方面也有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年龄不能少于16周岁。在劳务关系中,对年龄没作限制,只要具有劳动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就可以了。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

第三个方面:对几类特殊的“劳务关系”作了明确规定:

1、家庭或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

2、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

3、农村承包户与受雇人之间

第四个方面:主体的地位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不平等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有强烈 人身隶属性,劳动者要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与指挥。在劳务关系中,双方地位是平等的。

第五个方面:劳动者从雇主处得到待遇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除工资外可依法得到假期、社会保险待遇、加班费、节日补助等等。在劳务关系中,只能得到报酬。

第六个方面:国家干预程度不同。国家有最低工资标准、劳动条件保护强制性规定、经济补偿标准。

第七个方面:处理纠纷的方式不同。对于劳动纠纷,有协调、劳动仲裁、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方式来为之处理。对于劳务纠纷,只有协调、民事诉讼为之处理。

二、结合本案来作具体分析

第一个方面:本案中的原告周某莲,女性。服务于文成县公安局。从事食堂工作。主要是负责买菜、洗菜、煮菜、洗碗、保管餐具原材料等工作。

第二个方面:开始服务的时间是2001年10月份,当时周某莲的年龄是36岁。(1965年6月份出生)。到达2015年6月份,周某莲的年龄达到50周岁。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女工人退休年龄是50周岁。

第三个方面:周某莲服务于文成县公安局的起止时间为:2001年10月份至2019年5月中旬。她这个服务间内要分成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2001年10月至2015年6月24日,这个13年8个月时间为“劳动关系”期间。

第二个阶段:2015年6月25日至2019年5月中旬。这个4年时间为“劳务关系”期间

第四个方面:先来分析上面这一点的原因。

A、2001年10月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周某莲与文成县公安局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为什么?

1、这段时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2、周某莲属于劳动者,年龄上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文成县公安局属于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用人单位。

3、周某莲的工作是食堂工作,是后勤工作的组成部分。这个食堂工作是为公安机关的主体业务服务的,也算是公安机关整个工作中的一部分。

4、周某莲要受文成县公安局相关制度的约束。比如早上什么时间到班、什么时候煮好早饭、什么时候煮好中饭和晚饭、饭菜质量的标准、什么时间可以下班、每天的伙食费开支、每月休息几天等等。周某莲的工作要受到文成县公安局的管理与指挥。

5、周某莲从文成县公安局领取每月的工资

B、2015年6月25日至2019年5月中旬。这个4年时间为“劳务关系”期间。为什么?

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项和《最高法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7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

2、2015年6月24日,原告周某莲已年满50周岁。自己一次性缴纳了15年的养老保险费。最后取得企业养老保险待遇。从2015年6月25日开始,周某莲与文成县公安局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了。只能算是“劳务关系”。

第五个方面: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1、先看两条法律规定: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劳动法》明确规定: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劳动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如果从劳动法的立法本意来作出选择的话,应当选择对劳动者有利的规定来作出判决。就要选择《劳动法》的规定,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劳动仲裁时效。

3、两级法院也是选择《劳动法》的规定来计算仲裁时效的起点。

周某莲自行办理社保退休文成县公安局当时并不清楚,文成县公安局也未经签署同意退休的意见,文成县公安局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发生过劳动争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发生劳动争议之前已经通知周某莲终止劳动关系。

2019年4月,当时原告明确向被告提出养老保险的问题,被告不予以解决。这个2019年4月份,双方的劳动争议就真正开始了。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4、这个原告于2019年5月提出劳动仲裁和行政诉讼。这个劳动仲裁时效没有超过一年的期限。

第六个方面:法院判决:周某莲主张的一次性社会保险费为130604元。法院多计算了16个月的养老保险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文成县公安局作为周某莲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周某莲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文成县公安局一直未为周某莲交纳社会保险费,对此周某莲具有追索权。

鉴于周某莲已经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并已开始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对其提出的追索一次性社会保险费,应参照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21号《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等规定,

对周某莲主张的追索一次性社会保险费应从2015年的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48372元,以最基础的15年缴费年限按18%的缴费比例计算,确定为周玉莲主张的一次性社会保险费为130604元。

因为周某莲与文成县公安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段为:2001年10月至2015年6月24日,这个13年8个月时间为“劳动关系”期间。法院计算了15年的养老保险费。多计算了16个月。

第七个方面:周某莲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半工资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本案周某莲与文成县公安局建立劳动关系十年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文成县公安局应当从周某莲务工第十年后应支付二倍的工资。

计算双倍工资的时间段为:2011年10月至2015年6月24日。

2015年6月25日以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了。

3、两级法院判决书对这个计算双倍工资的时间段方面有错误的认定。法院把2015年6月25日以后的时间也计算在内。

正确理解法律,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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