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勞務中的常見問題,承攬合同和僱傭合同的區別及風險承擔

在提供勞務活動過程中所發生的法律關係如何認定,是僱傭關係還承攬合同直接關係在提供勞務過程中賠償責任的承擔主體的關鍵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勞務活動過程中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損問題的責任承擔在僱傭合同和承攬合同之間進行了區別對待。依據該解釋第十一條,僱傭合同關係下僱主對僱員因勞務侵權或所受人身損害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而該解釋第十條則規定,承攬合同關係下定作人對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侵權或造成自身損害承擔的是過錯推定責任。關於僱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主要區別可以從以下幾點進行分析:

1、當事人在從事勞務活動中的地位與關係不同,即人身依附關係不同。這是二者根本區別,僱傭合同要求僱員在工作的方式、方法、進度、場所要依僱主的指示、命令和支配,依據僱主的意志完成僱主所交辦的工作任務。二者在勞務活動中是支配和從屬的關係,具有一定人身依附關係屬性。相反承攬合同的當事人之間是相互獨立的,承攬人只需按照定作人對定作物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術、設備和勞動獨立完成工作,至於如何完成、完成場所、進程一般由承攬人自己意志決定,只需完成任務即可,與定作人之間沒有支配從屬的關係。

2、計酬依據和方式的不同,即目的不同,這是二者的基本區別。僱傭合同以勞務為標的,其計酬依據是勞務本身,只要僱員依僱主指示提供一定勞務,不論有無工作成果,都應得到報酬;而承攬合同則以勞動成果為標的,其計酬依據是勞務的成果,承攬人僅有勞務,沒有成果,不應得到報酬。另外,僱傭合同一般是定期給付勞動報酬,而承攬合同一般是一次性結算勞務報酬。

3、對勞務提供者的親歷性要求不同。僱傭合同中,勞務提供者不可將勞務轉由他人提供,如果不是當事人所提供的勞務,勞動報酬就應由實際提供勞務人所得;而承攬合同中,並不禁止轉承攬或承攬人僱傭他人提供勞務完成工作,承攬人可以合同外第三人的勞動成果向定作人求償。

4、在提供勞務活動中的風險承攬不同。僱傭關係中風險是由僱主承擔,對僱工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要承擔賠償責任,而且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承攬關係中,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自身或其僱用人員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定作人只對定作、指示或選任有過失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3〕20號

第十條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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