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某訴龍巖市政府強制拆除養豬廠案有結果了!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闽行终46号

上诉人俞某某

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

原审三明市中院(2018)闽04行初39号行政判决法院查明:

2018年8月16日,原告俞某某因所经营的养猪场被拆除一事,以新罗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强拆其养猪场的行为违法。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以下材料:一、提供所建猪场经依法审批建设的证据材料;二、将所提交光盘内容打印并整理文字材料;三、提交的照片应一并提交书面材料;四、提供所建设的猪场系新罗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拆除的相关证据材料。

2018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补正说明》并附白沙镇人民政府官方公众号“山水白沙”于2018年7月31日发布的文章《白沙镇开展罗畲片残留猪场整治行动》等材料。2018年9月4日,被告通知新罗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018年9月14日,新罗区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并未实施强制拆除申请人养猪场的行为,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申请人的养猪场仅是猪圈隔栏被清除,不存在强拆养猪场的行政行为,并提供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生猪养殖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六条措施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14〕158号)、龙岩市人民政府《龙岩市生猪养殖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白沙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沙镇生态环境保护攻坚战役实施方案〉的通知》(沙政〔2018〕120号)等文件。

2018年10月30日,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龙政行复驳〔2018〕7号),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养猪场的隔栏是新罗区执法局、生态战役办、林业局、白沙镇全镇领导干部、镇直相关单位部门在白沙镇罗畲片区开展残留猪场联合整治行动中拆除的。申请人要求确认新罗区人民政府强拆其养猪场的行为违法,未能提供是新罗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了强拆其养猪场行为的相关证据,故新罗区人民政府称未组织相关单位对申请人养猪场实施强拆、其不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的理由成立。

综上,因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材料无法证明新罗区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11月1日,原告俞某某收到上述决定书。原告俞某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俞某某诉龙岩市政府强制拆除养猪厂案有结果了!


原审三明市中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俞某某向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新罗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养猪场的行为违法,其提供的白沙镇人民政府官方公众号文章等证据仅能证明新罗区执法局、生态战役办、林业局、白沙镇相关单位部门在开展残留猪场联合整治行动中拆除了猪舍隔栏及部分设施,不足以证明新罗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或直接实施了强制拆除其养猪场这一事实行为,即无法证明新罗区人民政府是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通知申请人补正、通知被申请人答复和举证等审查程序,依照《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决定并送达,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俞世彬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俞某某的诉讼请求。

俞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一审提交的照片、光盘等证据,可以推定新罗区人民政府组织了联合执法行为,原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新罗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或直接实施了强制拆除养猪场的事实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养猪场的隔栏是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人民政府联合新罗区执法局等部门拆除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俞某某诉龙岩市政府强制拆除养猪厂案有结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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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新罗区人民政府是否组织实施或直接实施了强制拆除上诉人养猪场隔栏的事实行为,即新罗区人民政府是否为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程序的被申请人。

根据白沙镇人民政府官方公众号文章、白沙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沙镇生态环境保护攻坚战役实施方案〉的通知》(沙政〔2018〕120号)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新罗区人民政府联合新罗区执法局、生态战役办、林业局、白沙镇相关单位部门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上诉人养猪场隔栏,即新罗区人民政府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程序的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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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被上诉人依照《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决定并送达,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俞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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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7616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新罗区政府是否是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首先,结合白沙镇政府官方公众号发布的《白沙镇开展罗畲片残留猪场整治行动》《白沙镇不放松、不歇气开展残留猪场联合整治行动》及《白沙镇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沙政〔2018〕120号)等在案证据,有新罗区执法局、生态战役办、林业局、白沙镇全镇领导干部、镇直相关党委部门开展残留猪场联合整治行动的表述,也有白沙镇联合区执法局、生态战役办、林业局等单位部门开展残留猪场联合整治行动的表述,但上述内容无法证明系由新罗区政府直接组织实施了案涉强制拆除养猪场隔栏的行为。

其次,俞某某提出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生猪养殖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六条措施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14〕158号)《关于印发龙岩市生猪养殖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这三个文件仅抽象规定了市、县政府具有治理生猪养殖面源污染的职责,但不能证明由新罗区政府组织或者直接实施案涉的拆除行为。因而,俞某某以新罗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向龙岩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受理条件。故驳回再审申请人俞某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新罗TV、今日头条、杨财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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