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中院:夫妻一方擅自对外高额借款,不算夫妻共同债务

鉴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在家事审判中占比逐年上升,4月14日,北京一中院发布的《涉夫妻共同债务的维权指引》(简称《指引》)指出,“被负债”与“真逃债”的审查判断是当前审判实践的难点,要准确把握夫妻共债的认定标准,统一裁判思路。

澎湃新闻注意到,这一指引涉及夫妻共债的构成、司法解释规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类型和判别、主张债务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伪造共同债务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如何救济等多个方面内容,对合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司法指引。

比如,前述《指引》明确,如果夫妻一方擅自对外高额借款,借款后自己挥霍浪费,该借款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若夫妻一方隐瞒对方从事经营事务,并且所得盈利也没有作为家庭收入来源的,不宜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

近年来,涉夫妻共债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数据显示,北京一中院家事审判2018年至2019年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案件共计123件,占比超过20%。

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是离婚案件审理中财产分割的关键。前述指引指出,在离婚纠纷或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夫妻一方“被负债”的情形,已成为新的“家事欺凌”手段,严重损害了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

与此同时,也不乏有部分离婚案件当事人借离婚之名,行逃债之实。“被负债”与“真逃债”的审查判断是当前审判实践的难点。

《指引》表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坚持两个原则,一是夫妻之间形成“共意”,既包括债务形成时的共同意思表示,也包括夫妻一方的事后追认,不仅包括书面形式,还包括实际履行行为;二是夫妻之间实际“共享”,包括基于日常家事代理形成的“共享”以及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但该债务涉及的财产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形成的“共享”。

《指引》认为,对债务真实性的审查是涉夫妻共债案件审理的难点。一是要准确分配举证责任。在仅有举债方与未举债方参与的诉讼中,将证明债务真实性及用途的责任分配给举债配偶一方。二是要强化对借款真实意思的审查。当事人欲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提供借据、欠条、短信、微信记录等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真实借款关系的证据材料,仅有款项流动,不足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

此外,准确把握夫妻共债的认定标准,统一裁判思路是审判实践中的另一难点。《指引》指出,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债务审理的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其中“共同生产经营”认定标准应该如何把握,实践中的认识并不统一。

“对于构成‘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虽然强调‘共同性’,但‘共同性’并非是指夫妻双方实际共同处理经营事务,而是指夫妻双方把经营活动纳入共同意志范围,同时经营收益也作为家庭收入来源。” 《指引》认为,若夫妻一方隐瞒对方从事经营事务,并且所得盈利也没有作为家庭收入来源的,就不宜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

值得关注的是,上述司法解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指引》表示,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判别,一般包括日常生活消费、日常精神消费、日常投资性消费以及为赡养老人、教育抚育子女的合理花费等,应该结合夫妻的家庭生活水准、借贷的目的等因素综合衡量。如果一方擅自对外高额借款,借款后自己挥霍浪费,严重侵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该借款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指引》指出,法院在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不宜一刀切地以债务“数额”为标准,应综合家庭生活水平、借贷目的等因素,妥善平衡夫妻双方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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