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股东变为显名股东及股权继承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对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权对外转让在一般情况下是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且其他股东同意后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前述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因此,在实际股东想要成为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时,就会出现实际股东在成为显名股东的时候,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拥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但是实际股东成为显名股东又不完全等同于股权转让,因为此时股权的财产权本来就属于实际股东,实际股东需要的仅仅是获得股权中的成员权,若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实际股东成为显名股东的,由于股权的财产权本就属于实际股东,这里就不存在股权转让中的“同等条件”,存在的仅仅是其他股东是否信任实际股东而已。因此,在公司章程以及全体股东未有约定实际股东显名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应认为其他股东对实际股东的显名不存在优先购买权。

在陶晓松、周林妹与蔡建平、杨昌国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中[(2015)浙撤终字第2号],金兰公司的股东有徐金良、徐小菊、陶晓松、周林妹,但徐金良、徐小菊只是名义股东,实际股东应为蔡建平、杨昌国,在实际股东蔡建平、杨昌国请求显名的时候,股东陶晓松、周林妹主张其拥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发生纷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系法律明确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且该权利的行使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实际出资人显名与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虽有相似之处,但相关司法解释只是对前者准用了后者的限制条件,即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条件,并未明确规定在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陶晓松、周林妹在本案中主张对蔡建平、杨昌国持有的股权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从以上案例可知,法院一般是不支持实际股东变更成为显名股东时,其他股东在同意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法律依据为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法理基础在于在当事人未依合意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时,民事权利的取得应当依照法律明文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时,当事人之间不享有对对方的民事请求权。

从公司法的法理基础理解,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包含财产权和成员权,而财产权是可自由转让的,且实际出资人就是财产权的拥有者,且有限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理基础在于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而不是为了限制财产的流转。因此,在财产本来就是实际股东的情况下,只要其他股东承认实际出资人的成员权,实际出资人当然就取得了公司的股东资格,持有公司的股权了。除非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因此,作为实际出资人,在投资公司时,应当知晓该公司股东之间或者公司章程是否有对实际出资人成为显名股东的其他限制,如本文所叙述的优先购买权等。

这里又不得不说一个和实际股东成为显名股东时类似的情况,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同意后是否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因为在发生继承时,股权的财产权本就属于继承的范围,而股权中的成员权是否属于继承的范围,根据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股权中的成员权在公司章程未另行规定的情况下,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当然成为公司的股东,此时在法律上,公司的人合性让步于自然人的继承权。

而在公司章程规定股权继承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是未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呢?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6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即是在在一般情况下,发生股权继承时,其他股东是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只有在股东之间有约定或者股东协议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才能行使约定的优先购买权。

所以,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吸收自然人股东时,一定要考虑到继承的问题,不然未来公司可能会进入一些自己根本就不信任的第三人,但是自己又毫无办法,最后闹得不欢而散。因此,在公司成立之初或引进自然人股东时,最好将股权继承的那点事约定在公司章程中,明确是否股权继承需要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以充分地保护公司的人合性基础不被破坏。但此处应注意,虽然公司章程等限制了股权的成员权不得继承,但是公司章程不得剥夺股权财产权的继承,即其他股东在不同意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当将购买该股权的对价支付给股东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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