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終本期間應否計算遲延履行利息?

裁判要旨


當債務人不能履行執行依據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時,法院以債權人表示拒絕接受以物抵債且債務人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該終本期間仍應計算遲延履行利息。


案情簡介


一、青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海銀行”)與青海東湖賓館旅業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東湖公司”)發生糾紛,青海高院作出(2007)青民二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東湖公司償還青海銀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並在抵押物範圍內承擔抵押擔保責任,若未按規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青海銀行向青海高院申請執行,青海高院對東湖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進行三次整體拍賣均流拍。青海高院作出(2007)青執字10-5號執行裁定,以青海銀行表示不能接受以物抵債,東湖公司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三、經青海銀行申請,青海高院恢復執行作出(2013)青執恢字第1-2號執行裁定(下稱“青1-2號裁定”),認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並非東湖公司原因造成,故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期間的利息及遲延履行金均不再計算。

四、青海銀行向青海高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青1-2號裁定。青海高院作出(2014)青執異字第3號執行裁定(下稱“青3號裁定”),駁回青海銀行的異議。

五、青海銀行向最高法院申請複議,請求撤銷青海高院的上述裁定。最高法院裁定:撤銷青3號裁定和青1-2號裁定。

裁判要點及思路


金錢給付判決的被執行人負有以其全部財產清償債務的法定責任,東湖公司有責任根據自身履行能力主動償付相應的款項。東湖公司提出以物抵債的相關方案,並不等於實際履行義務。

青海高院雖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但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並非債務消滅意義上的終結執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實際相當於中止執行。該執行程序的暫時中止並未改變被執行人未依法律文書履行義務的狀態。而關於東湖公司主張的青海銀行拒絕接受多種以物抵債方案,導致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是否屬於青海銀行的過錯問題。本案執行依據確定的是金錢給付,申請執行人青海銀行有權利主張以被執行人的實物資產變價所得款項受償,以物抵債則是其在特定條件下可以行使的權利,而不能把接受以物抵債作為申請執行人的義務。故確定被執行人不承擔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期間的遲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據。


所以,最高法院裁定撤銷青海高院的兩項裁定。

結合最高院的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民訴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屬於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原則性規定,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非因被執行人的申請,對生效法律文書審查而中止或者暫緩執行的期間及再審中止執行的期間,不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這一司法解釋是對停算遲延履行債務利息的特定規定,是計算遲延債務利息的例外情形,所以法院在適用該條司法解釋時會嚴格參照其適用規範。

本案中,債權人雖然拒絕了被執行人的以物抵債請求,但並不能說明案件進入終結執行程序是由債權人的原因而引起,所以,債權人的權益應該受到法律保護,故終結本次執行期間應計算逾期履行利息。

二、“非因被執行人的申請,對生效法律文書審查而中止或者暫緩執行的期間及再審中止執行的期間,不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這一司法解釋的適用在實務中會受到限制。比如法院作出終止執行裁定,暫停行使強制執行權的原因,並非是法院審查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效力或案件進入再審程序,不應再適用該司法解釋的規定,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將終止執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進行加倍計算。

當終結本次執行是因查找不到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的情況下所進行的程序性處理,而終結執行的裁定並未確定免除被執行人的相關法律責任,因此計算遲延履行期間也不應當扣除裁定終結本次執行期間。所以,債權人在申請執行款時,可以將終止執行期間計入遲延履行期間,並計算遲延履行利息,在無“非因被執行人的申請,對生效法律文書審查而中止或者暫緩執行的期間及再審中止執行的期間”情形時,法院一般會支持債權人的訴訟請求。


相關法律規定


《民訴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第二百五十三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被執行人履行完畢之日;被執行人分次履行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每次履行完畢之日。

人民法院劃撥、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紅利等財產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劃撥、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的,計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通過其他方式變價的,計算至財產變價完成之日。

非因被執行人的申請,對生效法律文書審查而中止或者暫緩執行的期間及再審中止執行的期間,不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六條第一款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但對終結執行措施提出異議的除外。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於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於金錢給付債務中,因債權人拒絕接受以物抵債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期間仍應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關於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期間應否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問題,《民訴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因本案判決確定的是金錢給付義務,故青海高院裁定中以‘遲延履行金’概括表述的意思,應當是指上述條文中所要求加倍支付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因本案判決中所確定的一般債務利息系計算至判決生效前的2007年8月15日,

故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後,不存在繼續計算一般債務利息的問題,而只涉及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計算遲延履行利息問題。對於青海高院裁定確定的不予計算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期間的遲延履行利息問題,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金錢給付判決的被執行人負有以其全部財產清償債務的法定責任,東湖公司有責任根據自身履行能力主動償付相應的款項,即使在無力償清全部債務,或者對履行數額有爭議的情況下,東湖公司也有義務先行償付部分債務。東湖公司提出以物抵債的相關方案,並不等於實際履行義務。青海高院雖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但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並非債務消滅意義上的終結執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實際相當於中止執行。該執行程序的暫時中止並未改變被執行人未依法律文書履行義務的狀態。故確定被執行人不承擔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期間的遲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據。

其次,關於東湖公司主張的青海銀行拒絕接受多種以物抵債方案,導致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是否屬於青海銀行的過錯問題。本案執行依據確定的是金錢給付,申請執行人青海銀行有權利主張以被執行人的實物資產變價所得款項受償,以物抵債則是其在特定條件下可以行使的權利,而不能把接受以物抵債作為申請執行人的義務。對於東湖公司提出的以物抵債等多種變通執行的方案,青海銀行最終未予同意,是依法行使權利,符合法律規定,不能將其視為青海銀行的過錯,並據以要求其承擔遲延履行利息方面的不利後果。

第三,從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所帶來的實際損益情況看,案涉土地和地上建築物未拍賣成交,繼而青海高院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並解除查封,東湖公司的資產仍得以維持且未受限制,此對於東湖公司繼續正常經營具有客觀利益。因此,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期間,對遲延履行利息不作任何計算,亦不合理。


因此,青海高院徑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期間‘產生的利息及遲延履行金並非東湖公司的原因形成’為由,不予支持青海銀行主張的相關利息請求,理據不足,應予糾正。”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青海東湖旅業有限責任公司與青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執行申請複議執行裁定書》【(2014)執復字第19號】


延伸閱讀


有關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期間應否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問題,以下是我們在寫作中檢索到與該問題相關的案例及裁判觀點,以供讀者參考。


1.“非因被執行人的申請,對生效法律文書審查而中止或者暫緩執行的期間及再審中止執行的期間,不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這一司法解釋是對停算遲延履行債務利息的特定規定,是計算遲延債務利息的例外情形。停算遲延履行債務作為法定原則的例外情形,應當嚴格依法適用而不能任意擴大。而這一例外情形的規定,並未包括不當終結執行期間。所以,不當終結期間的遲延履行債務利息,仍應嚴格適用《民訴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繼續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例一:《重慶鋼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雷州市八達電子公司與重慶鋼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運輸合同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執監字第200號】

本院認為,“關於不當終結執行期間是否停算遲延履行債務利息的問題。《民訴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履行義務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應當作為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非因被執行人的申請,對生效法律文書審查而中止或者暫緩執行的期間及再審中止執行的期間,不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這一司法解釋,是對停算遲延履行債務利息的特定規定,是計算遲延債務利息的例外情形。停算遲延履行債務作為法定原則的例外情形,應當嚴格依法適用而不能任意擴大。

這一例外情形的規定,並未包括不當終結執行期間。故在本案計算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時,不能比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停算不當終結期間的遲延履行債務利息,而仍應嚴格適用《民訴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繼續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重鋼公司以其對不當終結執行無過錯、執行法院已查封其財產、其具備履行能力等理由,主張停算遲延履行債務利息,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2.法院作出終止執行裁定,暫停行使強制執行權的原因,並非是法院審查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效力或案件進入再審程序。故不應適用“非因被執行人的申請,對生效法律文書審查而中止或者暫緩執行的期間及再審中止執行的期間,不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規定,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終止執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依法應加倍計算。

案例二:《廣州銀柱投資有限公司與廣東瑞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廣州銀柱投資有限公司、廣東瑞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其他執行2015執異議137執行裁定書》【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執異議字第137號】

本院認為,“銀柱公司認為本院裁定終結執行期間瑞安公司的債務利息應加倍計算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非因被執行人的申請,對生效法律文書審查而中止或者暫緩執行的期間及再審中止執行的期間,不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本案中,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粵高法執復字第48號執行裁定已經認定‘瑞安公司管理不善、投資失誤導致欠債較多,於2002年2月8日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事實,是屬於被執行人瑞安公司暫無可供財產執行情形,符合法律規定終止執行的條件。也就是說,本院作出終止執行裁定,暫停行使強制執行權的原因,並非是法院審查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效力或案件進入再審程序。

故本案情況不應適用上述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本案終止執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依法應加倍計算。銀柱公司的此項異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終結本次執行的原因是因查找不到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的情況下所進行的程序性處理,該裁定並未確定免除被執行人的相關法律責任,因此計算遲延履行期間不應當扣除裁定終結執行期間。

案例三:《申請執行人黃炳奎與被執行人欽州小董鋼鐵廠、欽州市欽北區小董鎮人民政府、廣西欽州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小董信用社、中國農業銀行欽州分行債務糾紛執行裁定書》【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防市法執異字第1號】

本院認為,“關於計算遲延履行期間是否應當扣除再審及裁定終結執行期間問題。區高院(1998)桂民終字第138號民事判決生效後,小董信用社不服向區高院申訴,區高院立案再審,再審的結果是維持原生效判決。引起案件再審的是小董信用社,而不是黃炳奎,故再審期間的利息應當由小董信用社承擔。至於案件曾在2006年裁定終結執行,是因為當時查找不到小董信用社可供執行的財產的情況下所進行的程序性處理,該裁定並未確定免除小董信用社的相關法律責任,因此計算遲延履行期間不應當扣除再審及裁定終結執行期間。”

4.因迄今尚無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終結執行期間不計算罰息,被執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申請人主張的利息計算存在錯誤,所以終止執行期間應繼續計算遲延履行利息。

案例四:《吳維堯與浙江東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終5355號】

本院認為,“吳維堯、金曉萍與東陽農商行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借款合同,由吳維堯向東陽農商行貸款280萬元,後因吳維堯、金曉萍未按期歸還借款本息,抵押物被法院執行,對此當事人均無異議。本案爭議焦點系剩餘利息計算是否正確,吳維堯應否歸還本案的利息。吳維堯、金曉萍與東陽農商行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借款合同中雙方對利息及罰息、復息的計算約定明確,對雙方均有約束力。且並無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終結執行期間不計算罰息,吳維堯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東陽農商行主張的利息計算存在錯誤。原審對東陽農商行主張予以支持,於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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