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程序中要考虑保护申请执行人的生存利益

在实务中,被执行人是有限公司,因为盲目扩张,对外有许多的债务,并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并进入到执行程序,有些纠纷是标的额很大的股权转让或投资纠纷,因为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财产,不能顺利强制执行,而有些纠纷涉及到劳动争议或者工程款,通常标的额都不会太高,但又不在执行程序中的第一顺位,执行进来会很困难。

比如一个工程款纠纷案件,是农民工的工程款,因为怕工人闹事,申请人便代为支付了,经过诉讼对被执行人公司强制执行,标的额只有7万元,但不巧的是,被执行人公司的执行案件太多,又不处于执行程序顺位的首位,就是发现了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也轮不到清偿,申请司法援助又不符合条件。面对当下的经济情势,已经给申请人带来严重的影响,生产生活无以为继。申请人多次找法院反映此事,但均以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财产,告之让当事人查找并提供财产线索。很多这样的案件最后也只能终结本次执行。

法律对执行程序中的申请人是公平对待的,不管是对大企业、公司的债权,还是对个人事关生存的债权。在没有明确的规定前,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履行判决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妥。对于顺位在后的弱势群体申请人权利的保护,相关的法律中没有发现有明确具体的规则和指导性案例,要么法律规定相对简单、依据相对分散,要么裁判理念反复、具体规则不够完善,尤其是事实认定难、法律适用难。面对这种不公平合理的现状,新近发布的《九民纪要》有了原则性规定,就是对生存利益的保护,虽然不是具体性规则,但该原则性的规定还是有参考价值的。

《九民纪要》第十一章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中提到,依法充分保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对于有关案外人的救济案件,一是坚持利益平衡原则,二是坚持实质审查原则,三是坚持权利甄别原则,四是坚持生存利益优先原则,基于当前现实情况,要特别注重保护当事人的生存权利,在坚持依法审理的前提下,遵循消费者生存利益优先于银行、企业等主体经营利益原则,在兼顾双方利益保护的同时,适度向相对弱势一方倾斜。

相对于股权、投资的工程款和劳动报酬债权,是否可以适用上述原则呢,当然是肯定的。股权、投资纠纷案件的执行标的额都在上千万元以上,而工程款和劳动报酬案件的执行标的额仅有几万元,相对其他案件可以说也最好执行结案。银行、大公司、企业的这些申请人可以通过融资或者其他渠道暂时度过困难,对于工程款和劳动报酬的弱势群体而言,就是没有希望的煎熬等待。

在具体适用时如何掌握好度,就需要综合考虑了,作为法律人而言,利用该原则,为当事人提供一个主张权利的角度,维护其权益还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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