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照明設計標準》住建部公開徵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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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辦公廳關於國家標準

《建築照明設計標準(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根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印發<2019>的通知》(建標〔2019〕8號)的要求,標準編制組經廣泛調查研究,認真總結實踐經驗,參考有關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並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編制了本標準。

附件:

《建築照明設計標準(徵求意見稿)》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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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如下

建築照明設計標準(徵求意見稿)


本目次共分7章,如下包括:

1 總 則

2 術 語

3 基本規定

4 照明數量和質量

5 照明標準值

6 照明節能

7 照明配電及控制

附錄A 統一眩光值(UGR)

附錄B 眩光值(GR)

本標準用詞說明

引用標準名錄


1 總 則

1.0.1 為在建築照明設計中貫徹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技術經濟政策,滿足建築功能需要,有利於生產、工作、學習、生活和身心健康,做到技術先進、經濟合理、使用安全、節能環保、維護方便,促進綠色照明應用,制定本標準。

1.0.2 本標準適用於新建、擴建和改建以及裝飾的居住、公共和工業建築的照明設計。

1.0.3 建築照明設計除應符合本標準的規定外,尚應符合國家現行有關標準的規定。


2 術 語

2.0.1 綠色照明

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有益於提高人們生產、工作、學習效率和生活質量,保護身心健康的照明。

2.0.2 視覺作業

在工作和活動中,對呈現在背景前的細部和目標的觀察過程。

2.0.3 光通量

根據輻射對標準光度觀察者的作用導出的光度量。單位為流明(lm),1lm=1cd·1sr。對於明視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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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中:(λ)/dλ ——輻射通量的光譜分佈;

V(λ)——光譜光(視)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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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的光譜(視)效能的最大值,單位為流明每瓦特(lm/W)。在單色輻射時,明視覺條件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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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為683lm/W(λ=555nm時)。

2.0.4 發光強度

發光體在給定方向上的發光強度是該發光體在該方向的立體角元dΩ內傳輸的光通量dΦ除以該立體角元所得之商,即單位立體角的光通量。單位為坎德拉(cd),1cd=1lm/sr。

2.0.5 亮度

由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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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的量。單位為坎德拉每平方米(cd/m²)。

式中:dΦ——由給定點的光束元傳輸的幷包含給定方向的立體角dΩ內傳播的光通量(lm);

dA——包括給定點的射束截面積(m²);

θ——射束截面法線與射束方向間的夾角。

2.0.6 照度

入射在包含該點的面元上的光通量dΦ除以該面元面積dA所得之商。單位為勒克斯(lx),1 lx=1 lm/m²。

2.0.7 平均照度

規定表面上各點的照度平均值。

2.0.8 維持平均照度

在照明裝置必須進行維護時,在規定表面上的平均照度。

2.0.9 參考平面

測量或規定照度的平面。

2.0.10 作業面

在其表面上進行工作的平面。

2.0.11 識別對象

需要識別的物體和細節。

2.0.12 維護係數

照明裝置在使用一定週期後,在規定表面上的平均照度或平均亮度與該裝置在相同條件下新裝時在同一表面上所得到的平均照度或平均亮度之比。

2.0.13 一般照明

為照亮整個場所而設置的均勻照明。

2.0.14 分區一般照明

為照亮工作場所中某一特定區域,而設置的均勻照明。

2.0.15 局部照明

特定視覺工作用的、為照亮某個局部而設置的照明。

2.0.16 混合照明

由一般照明與局部照明組成的照明。

2.0.17 重點照明

為提高指定區域或目標的照度,使其比周圍區域突出的照明。

2.0.18 氛圍照明

在一般照明的基礎上,通過顏色和亮度的變化實現特定環境氣氛的照明。

2.0.19 正常照明

在正常情況下使用的照明。

2.0.20 應急照明

因正常照明的供電電源失效而啟用的照明。應急照明包括疏散照明、安全照明和備用照明。

2.0.21 疏散照明

用於確保人員疏散路徑被有效地辨認和使用所設置的照明,包括疏散路徑照明及指示標誌。

2.0.22 安全照明

用於確保處於潛在危險之中人員安全所設置的照明。

2.0.23 備用照明

用於確保正常活動繼續進行所設置的照明。

2.0.24 值班照明

非工作時間,為值班所設置的照明。

2.0.25 警衛照明

用於警戒而安裝的照明。

2.0.26 障礙照明

在可能危及航行安全的建築物或構築物上安裝的標識照明。

2.0.27 LED驅動電源

將輸入電源轉換為特定的電壓電流以驅動LED發光,並可整體拆卸的電源轉換器。

2.0.28 頻閃效應

在以一定頻率變化的光照射下,觀察到物體運動顯現出不同於其實際運動的現象。

2.0.29 LED(發光二極管)燈

由電致固體發光的一種半導體器件作為照明光源的燈。

2.0.30 光強分佈

用曲線或表格表示光源或燈具在空間各方向的發光強度值,也稱配光。

2.0.31 光源的發光效能

光源發出的光通量除以光源功率所得之商,簡稱光源的光效。單位為流明每瓦特(lm/W)。

2.0.32 燈具效率

在規定的使用條件下,燈具發出的總光通量與燈具內所有光源發出的總光通量之比,也稱燈具光輸出比。

2.0.33 燈具效能

在規定的使用條件下,燈具發出的總光通量與其所輸入的功率之比單位為流明每瓦特(lm/W)。

2.0.34 照度均勻度

規定表面上的最小照度與平均照度之比,符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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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5 眩光

由於視野中的亮度分佈或亮度範圍的不適宜,或存在極端的對比,以致引起不舒適感覺或降低觀察細部或目標的能力的視覺現象。

2.0.36 直接眩光

由視野中,特別是在靠近視線方向存在的發光體所產生的眩光。

2.0.37 不舒適眩光

產生不舒適感覺,但並不一定降低視覺對象的可見度的眩光。

2.0.38 統一眩光值

國際照明委員會(CIE)用於度量處於室內視覺環境中的照明裝置發出的光對人眼引起不舒適感主觀反應的心理參量。

2.0.39 眩光值

國際照明委員會(CIE)用於度量體育場館和其他室外場地照明裝置對人眼引起不舒適感主觀反應的心理參量。

2.0.40 反射眩光

由視野中的反射引起的眩光,特別是在靠近視線方向看見反射像所產生的眩光。

2.0.41 光幕反射

視覺對象的鏡面反射,它使視覺對象的對比降低,以致部分地或全部地難以看清細部。

2.0.42 燈具遮光角

燈具出光口平面與剛好看不見發光體的視線之間的夾角。

2.0.43 閃變指數

用於評價短期內低頻(80Hz以內)光輸出閃爍影響的指標。

2.0.44 頻閃效應指數

用於評價短期內頻閃效應影響的指標。

2.0.45 顯色性

與參考標準光源相比較,光源顯現物體顏色的特性。

2.0.46 顯色指數

光源顯色性的度量。以被測光源下物體顏色和參考標準光源下物體顏色的相符合程度來表示。

2.0.47 一般顯色指數

光源對國際照明委員會(CIE)規定的第1~8種標準顏色樣品顯色指數的平均值。通稱顯色指數,符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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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8 特殊顯色指數

光源對國際照明委員會(CIE)選定的第1~15種標準顏色樣品的顯色指數,符號是Ri。

2.0.49 色溫

當光源的色品與某一溫度下黑體的色品相同時,該黑體的絕對溫度為此光源的色溫。亦稱“色度”。單位為開(K)。

2.0.50 相關色溫

當光源的色品點不在黑體軌跡上,且光源的色品與某一溫度下的黑體的色品最接近時,該黑體的絕對溫度為此光源的相關色溫,簡稱相關色溫。單位為開(K)。

2.0.51 色品

用國際照明委員會(CIE)標準色度系統所表示的顏色性質。由色品座標定義的色刺激性質。

2.0.52

色品圖

表示顏色色品座標的平面圖。

2.0.53 色品座標

每個三刺激值與其總和之比。在X、Y、Z色度系統中,由三刺激值可算出色品座標x,y,z。

2.0.54 色容差

表徵一批光源中各光源與光源額定色品的偏離,用顏色匹配標準偏差SDCM表示。

2.0.55 光通量維持率

光源在給定點燃時間後的光通量與其初始光通量之比。

2.0.56 反射比

在入射輻射的光譜組成、偏振狀態和幾何分佈給定狀態下,反射的輻射通量或光通量與入射的輻射通量或光通量之比。

2.0.57 照明功率密度

正常照明條件下,單位面積上一般照明的安裝功率(包括光源、鎮流器或變壓器等附屬用電器件),單位為瓦特每平方米(W/m²)。

2.0.58 室形指數

表示房間或場所幾何形狀的數值,其數值為2倍的房間或場所面積與該房間或場所水平面周長及燈具安裝高度與工作面高度的差之商。

2.0.59 年曝光量

度量物體年累積接受光照度的值,用物體接受的照度與年累積小時的乘積表示,單位為每年勒克斯小時(lx·h/a)。

3 基本規定


3.1 照明方式和種類

3.1.1 照明方式的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工作場所應設置一般照明;

2 當同一場所內的不同區域有不同照度要求時,應採用分區一般照明;

3 對於作業面照度要求較高,只採用一般照明不合理的場所,宜採用混合照明;

4 在一個工作場所內不應只採用局部照明;

5 當需要提高特定區域或目標的照度時,宜採用重點照明。

3.1.2 照明種類的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室內工作及相關輔助場所,均應設置正常照明;

2 當下列場所正常照明失效時,應設置應急照明:

1)需確保正常活動繼續進行的場所,應設置備用照明;

2)需確保處於潛在危險之中的人員安全的場所,應設置安全照明;

3)需確保人員安全疏散的出口和通道,應設置疏散照明。

3 需在夜間非工作時間值守或巡視的場所應設置值班照明。

4 需警戒的場所,應根據警戒範圍的要求設置警衛照明。

5 在可能危及航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上,應根據相關部門的規定設置障礙照明。


3.2 照明光源選擇

3.2.1 當選擇光源時,應滿足顯色性、啟動時間等要求,並應根據光源、燈具及鎮流器、LED驅動電源等的效率或效能、壽命等在進行綜合技術經濟分析比較後確定。

3.2.2 照明設計應按下列條件選擇光源:

1 燈具安裝高度較低的房間宜採用LED燈、細管直管形三基色熒光燈;

2 商店營業廳的一般照明宜採用LED燈、細管直管形三基色熒光燈、小功率陶瓷金屬鹵化物燈;重點照明宜採用LED燈、小功率陶瓷金屬鹵化物燈;

3 燈具安裝高度較高的場所,應按使用要求,採用LED燈、金屬鹵化物燈、高壓鈉燈或高頻大功率細管直管熒光燈;

4 旅館建築的客房宜採用LED燈,亦可採用緊湊型熒光燈;

5 照明設計不應採用普通照明白熾燈,對電磁干擾有嚴格要求,且其他光源無法滿足的特殊場所除外。

3.2.3 應急照明應選用能快速點亮的光源。

3.2.4 照明設計應根據識別顏色要求和場所特點,選用相應顯色指數的光源。


3.3 照明燈具及其附屬裝置選擇

3.3.1 選擇照明燈具、鎮流器、LED驅動電源的輸入電壓等級大於36V時,應通過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

3.3.2 選擇照明燈具的安全性能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燈具 第1部分:一般要求和試驗》GB 7000.1的有關規定。

3.3.3

選擇照明燈具的騷擾電壓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電氣照明和類似設備的無線電騷擾特性的限值和測量方法》GB/T 17743的有關規定。

3.3.4 選擇照明燈具的電磁兼容抗擾度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一般照明用設備電磁兼容抗擾度要求》GB/T 18595的規定。

3.3.5 選擇照明燈具的諧波電流限值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電磁兼容 限值 諧波電流發射限值(設備每相輸入電流≤16A)》GB 17625.1的有關規定,並應符合表3.3.5的規定。

表3.3.5 功率不大於25W且不小於5W的照明燈具諧波電流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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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選擇照明燈具的光生物安全性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室內燈具光生物危害風險組別應為RG0或RG1。當採用光生物危害風險組別為RG2的燈具時,燈具應標記允許的安裝位置及視看距離,並應符合國家標準《燈具 第1部分:一般要求和試驗》GB 7000.1-2015第3.2.23的規定;

2 中小學校、託兒所、幼兒園建築主要功能房間的燈具光生物危害風險組別應為RG0;

3 禁止使用光生物危害風險組別大於RG2的燈具。

3.3.7 在滿足眩光限制和配光要求條件下,應選用效率或效能高的燈具,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直管形熒光燈燈具的效率不應低於表3.3.7-1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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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緊湊型熒光燈筒燈燈具的效率不應低於表3.3.7-2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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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LED燈的初始光通量不應低於額定光通量的90%,且不應高於額定光通量的120%。

3.3.9 LED燈在額定電壓90%~110%範圍內應能正常工作,特殊場所應滿足使用場所的要求。

3.3.10 LED燈的輸入功率與額定值之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燈具額定功率不大於5W時,其偏差不應大於0.5W;

2 燈具額定功率大於5W時,其偏差不應大於額定值的10%。

3.3.11 LED燈工作3000h後的光通維持率不應小於96%;6000h的光通維持率不應小於92%。

3.3.12 燈具正常工作條件下,其聲壓級在1m範圍處不應大於24dB。

3.3.13 各種場所嚴禁採用防電擊類別為0類的燈具。

3.3.14 燈具選擇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特別潮溼場所,應採用相應防護措施的燈具;

2 有腐蝕性氣體或蒸汽場所,應採用相應防腐蝕要求的燈具;

3 高溫場所,宜採用散熱性能好、耐高溫的燈具;

4 多塵埃的場所,應採用防護等級不低於IP5X的燈具;

5 在室外的場所,應採用防護等級不低於IP54的燈具;

6 裝有鍛錘、大型橋式吊車等震動、擺動較大場所應有防震和防脫落措施。

7 易受機械損傷、光源自行脫落可能造成人員傷害或財物損失場所應有防護措施;

8 有爆炸或火災危險場所應符合國家現行有關標準和規範的有關規定;

9 有潔淨度要求的場所,應採用不易積塵、易於擦拭的潔淨燈具,並應滿足潔淨場所的相關要求;

10 需防止紫外線照射的場所,應採用隔紫外線燈具或無紫外線光源。

3.3.15 鎮流器的選擇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熒光燈應配用電子鎮流器或節能電感鎮流器;

2 對頻閃效應有限制的場合,應採用高頻電子鎮流器;

3 鎮流器的諧波、電磁兼容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電磁兼容 限值 諧波電流發射限值(設備每相輸入電流≤16 A)》GB 17625.1和《電氣照明和類似設備的無線電騷擾特性的限值和測量方法》GB 17743的有關規定;

4 高壓鈉燈、金屬鹵化物燈應配用節能電感鎮流器;在電壓偏差較大的場所,宜配用恆功率鎮流器;功率較小者可配用電子鎮流器。

3.3.16 高強度氣體放電燈的觸發器與光源的安裝距離應滿足現場使用的要求。


3.4 LED驅動電源選擇

3.4.1 恆壓型驅動電源電壓額定值宜按表3.4.1進行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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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驅動電源輸出功率額定值宜按25W及以下、30W、50W、75W 、100W、150W、200W、240W、320W、480W、600W、3kW、6kW、15kW分類。

3.4.3 驅動電源的防護等級不應低於表3.4.3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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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在額定輸入條件下驅動電源的功率因數和效率不應低於表3.4.4規定的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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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驅動電源啟動輸出電壓或電流超過額定值的最大瞬時幅度不應大於10%。

3.4.6 驅動電源啟動衝擊電流應符合表3.4.6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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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 驅動電源的諧波電流限值應符合GB 17625.1-2012中第7條中的規定,且在額定電壓下其電流總諧波畸變率應符合表3.4.7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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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驅動電源外殼最高溫度點溫度不超過75℃時,壽命不應低於50000 h。

3.4.9 常溫(25℃)下驅動電源的平均無故障間隔時間不應低於200000 h。


4 照明數量和質量


4.1 照 度

4.1.1 照度標準值應按0.5 lx、1 lx、2 lx、3 lx、5 lx、10 lx、15 lx、20 lx、30 lx、50 lx、75 lx、100 lx、150 lx、200 lx、300 lx、500 lx、750 lx、1000 lx、1500 lx、2000 lx、3000 lx、5000 lx分級。

4.1.2 符合下列一項或多項條件,作業面或參考平面的照度標準值可按本標準第4.1.1條的分級提高一級:

1 視覺要求高的精細作業場所,眼睛至識別對象的距離大於500mm;

2 連續長時間緊張的視覺作業,對視覺器官有不良影響;

3 識別移動對象,要求識別時間短促而辨認困難;

4 視覺作業對操作安全有重要影響;

5 識別對象與背景辨認困難;

6 作業精度要求高,且產生差錯會造成很大損失;

7 視覺能力顯著低於正常能力;

8 建築等級和功能要求高。

4.1.3 符合下列一項或多項條件,作業面或參考平面的照度標準值可按本標準第4.1.1條的分級降低一級:

1 進行很短時間的作業;

2 作用精度或速度無關緊要;

3 建築等級和功能要求較低。

4.1.4 作業面鄰近周圍照度可低於作業面照度,但不宜低於表4.1.4的數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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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 作業面背景區域一般照明的照度不宜低於作業面鄰近周圍照度的1/3。

4.1.6 照明設計的維護係數應按表4.1.6選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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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 設計照度與照度標準值的偏差不應超過+20%。


4.2 照度均勻度

4.2.1 在有電視轉播要求的體育場館,其比賽時場地照明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比賽場地水平照度最小值與最大值之比不應小於0.5;

2 比賽場地水平照度最小值與平均值之比不應小於0.7;

3 比賽場地主攝像機方向的垂直照度最小值與最大值之比不應小於0.4;

4 比賽場地主攝像機方向的垂直照度最小值與平均值之比不應小於0.6;

5 比賽場地平均水平照度與平均垂直照度的比值宜為:體育場:0.75~1.80,體育館1.0~2.0; 更多規範關注搜建築

6 觀眾席前12排和主席臺面向場地方向的垂直照度值不應低於比賽場地主攝像機方向平均垂直照度的10%。

4.2.2 在無電視轉播要求的體育場館,其比賽時場地照明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業餘比賽時,場地水平照度最小值與最大值之比不應小於0.4,最小值與平均值之比不應小於0.6;

2 專業比賽時,場地水平照度最小值與最大值之比不應小於0.5,最小值與平均值之比不應小於0.7。


4.3 眩光限制

4.3.1 長期工作或停留的房間或場所,選用的直接型燈具的遮光角不應小於表4.3.1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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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 防止或減少光幕反射和反射眩光應採用下列措施:

1 應將燈具安裝在不易形成眩光的區域內;

2 可採用低光澤度的表面裝飾材料;

3 應限制燈具出光口表面發光亮度;

4 牆面的平均照度不宜低於工作面平均照度的30%, 頂棚的平均照度不宜低於工作面平均照度的20%。

4.3.3 有視覺顯示終端的工作場所,在與燈具中垂線成65°~90°範圍內的燈具平均亮度限值應符合表4.3.3 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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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頻閃

4.4.1 光源和燈具的閃變指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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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應大於1。

4.4.2 用於人員長期工作或停留場所的一般照明的LED光源和LED燈具,其頻閃效應指數(SVM)不應大於1.6。


4. 5 光源顏色

4.5.1室內照明光源色表特徵及適用場所宜符合表4.5.1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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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長期工作或停留的房間或場所,照明光源的顯色指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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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應小於80。在燈具安裝高度大於8m的工業建築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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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低於80,但必須能夠辨別安全色。

4.5.3 選用同類光源的色容差不應大於5 SDCM。

4.5.4 當選用LED燈光源時,其色度應滿足下列要求:更多規範關注搜建築

1 長期工作或停留的房間或場所,色溫不宜高於4000K,特殊顯色指數R9不應小於0;

2 在壽命期內LED燈的色品座標與初始值的偏差在國家標準《均勻色空間和色差公式》GB/T 7921-2008規定的CIE 1976均勻色度標尺圖中,不應超過0.007;

3 LED燈具在不同方向上的色品座標與其加權平均值偏差在國家標準《均勻色空間和色差公式》GB/T 7921-2008規定的CIE 1976均勻色度標尺圖中,不應超過0.004。


4. 6 反 射 比

4.6.1長時間工作的房間,作業面的反射比宜限制在0.2~0.6。

4.6.2長時間工作時,工作房間內表面的反射比宜按表4.6.2選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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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照明標準值


5.1 一般規定

5.1.1 本標準規定的照度除標明外均應為作業面或參考平面上的維持平均照度,各類房間或場所的維持平均照度不應低於本章規定的照度標準值。

5.1.2 公共建築和工業建築常用房間或場所的不舒適眩光應採用統一眩光值(UGR)評價,並應按本標準附錄A計算,其最大允許值不宜超過本章的規定。

5.1.3 公共建築和工業建築常用房間或場所的一般照明照度均勻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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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應低於本章的規定。更多規範關注搜建築

5.1.4 體育場館的不舒適眩光應採用眩光值(GR)評價,並應按本標準附錄B計算,其最大允許值不宜超過本標準表5.3.13-1和5.3.13-2的規定。

5.1.5 常用房間或場所的顯色指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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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應低於本章的規定。


5.2 居住建築

5.2.1 居住建築照明標準值宜符合表5.2.1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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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 老年人住宅建築照明標準值宜符合表5.2.2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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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指混合照明照度。


5.3 公共建築

5.3.1 圖書館建築照明標準值應符合表5.3.1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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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 辦公建築照明標準值應符合表5.3.2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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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表適用於所有類型建築的辦公室和類似用途場所的照明。

5.3.3 商店建築照明標準值應符合表5.3.3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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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指混合照明照度。

5.3.4 觀演建築照明標準值應符合表5.3.4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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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指混合照明照度。

5.3.5 旅館建築照明標準值應符合表5.3.5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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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指混合照明照度。

5.3.6 醫療建築照明標準值應符合表5.3.6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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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7 老年人照料設施照明標準值應符合表5.3.7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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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8 教育建築照明標準值應符合表5.3.8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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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指混合照明照度。

5.3.9 博覽建築照明標準值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美術館建築照明標準值應符合表5.3.9-1的規定;

2 科技館建築照明標準值應符合表5.3.9-2的規定;

3 博物館建築陳列室展品照度標準值及年曝光量限值應符合表 5.3.9-3的規定,博物館建築其他場所照明標準值應符合表 5.3.9-4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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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繪畫、雕塑展廳的照明標準值中不含展品陳列照明;

2 展覽對光敏感要求的展品時應滿足表5.3.9-3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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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常設展廳和臨時展廳的照明標準值中不含展品陳列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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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陳列室一般照明應按展品照度值的20% ~ 30%選取;

2 陳列室一般照明UGR不宜大於19;

3 一般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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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應低於80,辨色要求高的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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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應低於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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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指混合照明的照度標準值。其一般照明的照度值應按混合照明照度的20%-30%選取。

5.3.10 會展建築照明標準值應符合表5.3.10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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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1 交通建築照明標準值應符合表5.3.11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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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指混合照明照度。

5.3.12 金融建築照明標準值應符合表5.3.12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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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表適用於銀行、證券、期貨、保險、電信、郵政等行業,也適用於類似用途(如供電、供水、供氣)的營業廳、櫃檯和客服中心。

5.3.13

體育建築照明標準值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無電視轉播的體育建築照明標準值應符合表5.3.13-1的規定;

2 有電視轉播的體育建築照明標準值應符合表5.3.13-2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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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當表中同一格有兩個值時,“/”前為主賽區(PA)的值,“/”後為總賽區(TA)的值;

2表中規定的照度應為比賽場地參考平面上的使用照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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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有電視轉播的體育建築場地照明特殊顯色指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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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應小於於0;

2 HDTV指高清晰度電視,除射擊館場地外,其特殊顯色指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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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大於20;

3 當表中同一格有兩個值時,“/”前為主賽區(PA)的值,“/”後為總賽區(TA)的值;

4 表中規定的照度除射擊、射箭外其他應為比賽場地主攝像機方向的使用照度值。


5.4 工業建築

5.4.1 工業建築一般照明標準值應符合表5.4.1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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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需增加局部照明的作業面,增加的局部照明照度值宜按該場所一般照明照度值的1.0~3.0倍選取。


5.5 通用房間或場所

5.5.1 公共和工業建築通用房間或場所照明標準值應符合表5.5.1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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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 應急照明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消防應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統技術規範》GB 51309和《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 50016的規定。

5.5.3 備用照明的照度標準值應符合下列規定:

1 重症監護室、急診通道、化驗室、藥房、產房、血庫、病理實驗與檢驗室等需確保醫療工作正常進行的場所,不應低於一般照明照度值的50%;

2 其他場所的照度值除另有規定外,不應低於該場所一般照明照度標準值的10%。

5.5.4 安全照明的照度標準值應符合下列規定:

1 醫院手術室、搶救室應維持正常照明的照度;

2 體育場館觀眾席和運動場地安全照明照度不應低於20lx;

3 其他場所的照度值除另有規定外,不應低於該場所一般照明照度標準值的10%,且不應低於15lx。

5.5.5 疏散通道中心線的疏散照明照度最大值與照度最小值之比不應大於40:1。


6 照明節能


6.1 一般規定

6.1.1 應在滿足規定的照度和照明質量要求的前提下,進行照明節能評價。

6.1.2 照明節能應採用一般照明的照明功率密度值(LPD)作為評價指標。

6.1.3 照明設計的房間或場所的照明功率密度應滿足本標準第6.3節規定的現行值的要求,本標準規定的目標值執行要求應由國家現行有關標準或相關主管部門規定。


6.2 照明節能措施

6.2.1 選用的照明光源、鎮流器或驅動電源的能效應不低於相關能效標準的節能評價值或2級值。

6.2.2 照明場所應以用戶為單位計量和考核照明用電量。

6.2.3 一般場所不應選用滷鎢燈,對商場、博物館顯色要求高的的重點照明可採用滷鎢燈。

6.2.4 一般照明不應採用熒光高壓汞燈。更多規範關注搜建築

6.2.5 一般照明在滿足照度均勻度條件下,宜選擇單燈功率較大、光效較高的光源。

6.2.6 當公共建築或工業建築選用單燈功率小於或等於25W的氣體放電燈時,除自鎮流熒光燈外,其鎮流器宜選用諧波含量低的產品。

6.2.7

下列場所宜選用感應式自動控制的LED燈:

1 旅館、居住建築及其他公共建築的走廊、樓梯間、廁所等場所;

2 地下車庫的行車道、停車位;

3 無人長時間逗留,只進行檢查、巡視和短時操作的場所。


6.3 照明功率密度限值

6.3.1 住宅建築每戶照明功率密度限值宜符合表6.3.1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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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2 圖書館建築照明功率密度限值應符合表6.3.2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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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3 辦公建築和其他類型建築中具有辦公用途場所的照明功率密度限值應符合表6.3.3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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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 商店建築照明功率密度限值應符合表6.3.4的規定。當商店營業廳、高檔商店營業廳、專賣店營業廳需裝設重點照明時,該營業廳的照明功率密度限值應增加5W/m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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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 旅館建築照明功率密度限值應符合表6.3.5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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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6 醫療建築照明功率密度限值應符合表6.3.6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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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7 教育建築照明功率密度限值應符合表6.3.7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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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 博覽建築照明功率密度限值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美術館建築照明功率密度限值應符合表6.3.8-1的規定;

2 科技館建築照明功率密度限值應符合表6.3.8-2的規定;

3 博物館建築其他場所照明功率密度限值應符合表6.3.8-3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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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9 會展建築照明功率密度限值應符合表6.3.9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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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0 交通建築照明功率密度限值應符合表6.3.10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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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1 金融建築照明功率密度限值應符合表6.3.11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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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2 工業建築非爆炸危險場所照明功率密度限值應符合表6.3.12的規定,不應包括爆炸危險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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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3 公共和工業建築非爆炸危險場所通用房間或場所照明功率密度限值應符合表6.3.13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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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4 當房間或場所的室形指數值等於或小於1時,其照明功率密度限值應增加,但增加值不應超過限值的20%。

6.3.15 當房間或場所的照度標準值提高或降低一級時,其照明功率密度限值應按比例提高或折減。

6.3.16 設裝飾性燈具場所,可將實際採用的裝飾性燈具總功率的50%計入照明功率密度值的計算。


6.4 天然光利用

6.4.1 房間的採光係數或採光窗地面積比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建築採光設計標準》GB 50033的有關規定。

6.4.2 當有條件時,宜利用各種導光和反光裝置將天然光引入室內進行照明。

6.4.3

當有條件時,宜利用太陽能作為照明能源。

7 照明配電及控制


7.1 照明供電

7.1.1 照明光源採用交流電源供電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般應採用AC220V,1500W及以上的高強度氣體放電燈的電源電壓宜採用AC380V;

2 安裝在水下的燈具應採用安全特低電壓供電,其電壓值不應大於AC12V;

3當移動式和手提式燈具採用防電擊類別為Ⅲ類燈具時,應採用安全特低電壓(SELV)供電,在乾燥場所不大於AC50V,在潮溼場所不大於AC25V。

7.1.2 一般照明光源採用直流電源供電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直流回路功率1000W及以下時宜採用DC48V,1000W以上時宜採用DC220V;

2 使用1500W及以上的大功率燈具的電源電壓宜採用DC375V;

3 安裝在水下的燈具應採用安全特低電壓供電,其電壓值不應大於DC24V;

4當移動式和手提式燈具採用防電擊類別為Ⅲ類的燈具時,應採用安全特低電壓(SELV)供電,在乾燥場所不大於DC110V,在潮溼場所不大於DC60V;

5 採用以太網供電時輸出電壓範圍應為DC44V~57V;

7.1.3 交流供電照明燈具的端電壓不宜大於其額定電壓的105%,且宜符合下列規定:

1 一般工作場所不宜低於其額定電壓的95%;更多規範關注搜建築

2 當遠離變電所的小面積一般工作場所難以滿足第1款要求時,可為90%;

3 應急照明和安全特低電壓(SELV)供電的照明不宜低於其額定電壓的90%。

7.1.4 直流供電照明系統允許電壓降應滿足設備允許最低運行電壓值的要求。


7.2 照明配電

7.2.1 供照明用的配電變壓器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當電力設備無大功率衝擊性負荷時,照明和電力宜共用變壓器;

2 當電力設備有大功率衝擊性負荷時,照明宜與衝擊性負荷接自不同變壓器;當需接自同一變壓器時,照明應由專用饋電線供電;

3 當照明安裝功率較大或諧波含量較大時,宜採用照明專用變壓器。

7.2.2 消防應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統的供電應符合國家標準《消防應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統技術標準》GB 51309-2018第3.3.1條的規定。

7.2.3 其他應急照明的供電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安全照明的應急備用電源應和該場所的供電線路分別接自不同變壓器或不同饋電幹線,必要時可採用蓄電池組供電;

2 備用照明的應急備用電源宜採用供電系統中有效地獨立於正常照明電源的專用饋電線路或蓄電池組及自備發電機組。

7.2.4 交流供電系統宜滿足下列規定:

1 三相配電幹線的各相負荷宜平衡分配,最大相負荷不宜大於三相負荷平均值的115%,最小相負荷不宜小於三相負荷平均值的85%;

2 正常照明單相分支迴路的電流不宜大於16A,所接光源數或LED燈具數不宜超過25個;當連接建築裝飾性組合燈具時,迴路電流不宜大於20A,光源數不宜超過60個;連接高強度氣體放電燈的單相分支迴路的電流不宜大於25A;

3 電源插座不宜和普通照明燈接在同一分支迴路;

4 在電壓偏差較大的場所,宜設置穩壓裝置;

5 使用電感鎮流器的氣體放電燈應在燈具內設置電容補償,熒光燈功率因數不應低於0.9,高強氣體放電燈功率因數不應低於0.85;

6 5W及以下的LED燈具功率因數不應低於0.5,5W以上的LED燈具功率因數不應低於0.9。

7 當採用Ⅰ類燈具時,燈具的外露可導電部分應可靠接地;

8 當LED照明裝置採用安全特低電壓供電時,應採用獨立式或等效安全特低電壓控制裝置為LED燈具供電;當其他照明裝置採用安全特低電壓供電時,應採用安全隔離變壓器,且二次側不應接地;

9 主要供給氣體放電燈的三相配電線路,其中性線截面應滿足不平衡電流及諧波電流的要求,且不應小於相線截面;

10 當3次諧波電流超過基波電流的33%時,應按中性線電流選擇線路截面,並應符合國家標準《低壓配電設計規範》GB 50054-2011第3.2.9條的有關規定。

7.2.5 直流供電系統宜符合下列規定:

1 直流配電保護應按直流特性選擇相應的保護電器;

2 每個直流供電迴路起始端均應裝設直流過負荷及短路保護電器作為過電流防護措施,過負荷保護和短路保護功能可集合在同一個保護電器或保護裝置中;

3 直流供電迴路宜對地絕緣,並在正負母線上安裝絕緣監測裝置實時監測線路絕緣狀態;

4 選擇的直流集中控制櫃及櫃內元件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電力工程直流電源設備通用技術條件及安全要求》GB/T 19826的有關規定;

5 以太網供電時輸出電流應為300mA、600mA或960mA,輸出功率應按15W、25W、45W、60W、75W,90W分級;

6 直流供電迴路宜採用兩芯線纜。採用以太網供電時應採用以太網線纜,且迴路線纜長度不應大於90m;更多規範關注搜建築

7 以太網交換機置於天花板內時,應考慮散熱防火措施。

7.2.6 當需要對照明系統同時提供交流供電電源和直流供電電源時,應在配電設施內進行有效隔離,供電分支迴路應分別敷設。


7.3 照明控制

7.3.1 公共建築和工業建築的走廊、樓梯間、門廳等共用場所的照明,宜按建築使用條件和天然採光狀況採取分區、分組控制措施。

7.3.2 公共場所應採用集中控制,並按需要採取調光或降低照度的控制措施。

7.3.3 旅館的每間(套)客房應設置節能控制措施;樓梯間、走道的照明,除應急疏散照明外,宜採用自動調節照度等節能措施。

7.3.4 住宅建築共用部位的照明,應採用延時自動熄滅或自動降低照度等節能措施。當應急疏散照明採用節能自熄開關時,應採取消防時強制點亮的措施。

7.3.5 除設置單個燈具的房間外,每個房間照明控制開關不宜少於2種工況。

7.3.6 當房間或場所裝設兩列或多列燈具時,宜按下列方式分組控制:

1 生產場所宜按車間、工段或工序分組;

2 在有可能分隔的場所,宜按照每個有可能分隔的場所分組;

3 教室、會議廳、多功能廳、報告廳等場所,宜按靠近或遠離講臺分組;

4 除上述場所外,所控燈列可與側窗平行。

7.3.7 有條件的場所,宜採用下列控制方式:

1 可利用天然採光的場所,宜隨天然光照度變化自動調節照度,地下車庫宜按使用需求自動調節照度;

2 辦公室、閱覽室等人員長期活動且照明要求較高的空間宜採用感應調光控制和時鐘控制;

3 走廊、樓梯間、電梯廳、車庫等空間宜採用紅外、聲波與超聲波、微波等感應控制;

4 校園教學樓、宿舍樓、圖書館、工業建築、夜景、道路等按時間規律運行的功能空間宜採用時鐘控制;

5 酒店大廳、高檔走廊、會議室、餐廳、報告廳、個性化居所、體育場館等多功能用途空間宜採用場景控制;

6 營業大廳、倉儲、展廳、超市等大面積單一功能室內空間等宜採用分區或群組控制;

7 高檔辦公室、高檔酒店、精品商店等節能舒適要求高的空間宜採用單燈或分組控制;

8 老年人居住建築、特教建築、病房等空間可採用語音控制;

9 照明負荷較大以及特定照明效果需要進行照明光源編組和按順序進行控制的空間宜採用順序控制;

10 利用各種導光和反光裝置將天然光引入室內進行照明的場所,宜具備隨天然光照度變化自動調節的措施。

7.3.8 大型公共建築宜按使用需求採用適宜的自動(含智能控制)照明控制系統。其智能照明控制系統宜具備下列功能:

1 宜具備信息採集功能和多種控制方式,並可設置不同場景的控制模式;

2 當控制照明裝置時,宜具備相適應的接口;

3 可實時顯示和記錄所控照明系統的各種相關信息並可自動生成分析和統計報表;

4 宜具備良好的人機交互界面;更多規範關注搜建築

5 宜預留與其他系統的聯動接口;

6 當系統斷電重新啟動時,應恢復為斷電前的場景。

7.3.9 特定場所的照明控制宜符合下列規定:

1 車庫出入口、建築入口等採光過渡區宜採用天然光與照明的一體化控制;

2 採用場景控制的會議室和會客空間的場景切換響應時間應小於3s;

3 光感控制和人體感應控制可按需求與房間或場所的遮陽、新風、空調設施聯動控制;

4 照明控制應保證調節的最低照度水平符合消防和安防監控等系統要求;

5 採用定時控制的場所,當需要在時間設置表之外的時段使用時,系統應具有控制優先級設置功能;

6 恆照度控制宜採用光電傳感器等設備監測光源性能或房間照度水平。

7.3.10 有條件時,在辦公室等人員長期室內活動的場所宜採用可調節光色與亮度的照明系統。


附錄A 統一眩光值(UGR)

A.0.1 室內照明場所的統一眩光值(UGR)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當燈具發光部分面積為0.005m²< S < 1.5m²時,統一眩光值(UGR)應按下列公式進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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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A.0.1-1 統一眩光值計算參數示意圖

1—燈具發光部分;2—觀察者眼睛方向;3—燈具發光中心與觀察者眼睛連線;

4—觀察者;5—燈具發光表面法線

2 對於發光部分面積小於0.005m2的筒燈等光源,統一眩光值應按下列公式進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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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A.0.1-2 以觀察者位置為原點的位置指數座標系統(R,T,H)

1—燈具中心;2—視線;3—水平面;4—觀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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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2 統一眩光值(UGR)的應用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1 UGR適用於簡單的立方體形房間的一般照明裝置設計,不適用於採用間接照明和發光天棚的房間;

2 燈具為雙對稱配光;

3 坐姿觀測者眼睛的高度通常取1.2 m,站姿觀測者眼睛的高度通常取1.5m;

4 觀測位置一般分別在縱向和橫向兩面牆的中點,視線水平朝前觀測;

5 房間表面為大約高出地面0.75 m的工作面、燈具安裝表面以及此兩個表面之間的牆面。


附錄B 眩光值(GR)

B.0.1 體育場館的眩光值(GR)應按下列公式進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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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0.2 眩光值(GR)的應用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本計算方法用於常用條件下,滿足照度圴勻度的體育場館的各種照明布燈方式;

2 用於視線方向低於眼睛高度;

3 看到的背景是被照場地;

4 眩光值計算用的觀察者位置可採用計算照度用的網格位置,或採用標準的觀察者位置;

5 可按一定數量角度間隔(5°……45°)轉動選取一定數量觀察方向。


本標準用詞說明

1 為便於在執行本標準條文時區別對待,對要求嚴格程度不同的用詞說明如下:

1)表示很嚴格,非這樣做不可的:

正面詞采用“必須”,反面詞采用“嚴禁”;

2)表示嚴格,在正常情況下均應這樣做的:

正面詞采用“應”,反面詞采用“不應”或“不得”;

3)表示允許稍有選擇,在條件許可時首先這樣做的:

正面詞采用“宜”,反面詞采用“不宜”;

4)表示有選擇,在一定條件下可以這樣做的,可採用“可”。

2 條文中指明應按其他有關標準執行的寫法為:“應符合……的規定”或“應按……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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