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之刪除條款彙總

《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之刪除條款彙總

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第四條 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一)因新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製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

(二)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三)因環境汙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四)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五)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六)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七)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係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係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對代理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代理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六條 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七條 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


第十六條 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一)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於國家有關部門保存並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第二款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申請不予准許的,應當向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送達通知書。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的次日起三日內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書面申請複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第三十七條 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人民法院對於證據較多或者複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後、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第四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准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

(二)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准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准許並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

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後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採納。

當事人經人民法院准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在准許的期限內提供,且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其提供的證據可視為新的證據。


第四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原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

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申請再審時提出。


第四十五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意見或者舉證。


第四十六條 由於當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內舉證,致使案件在二審或者再審期間因提出新的證據被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改判的,原審裁判不屬於錯誤裁判案件。一方當事人請求提出新的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負擔由此增加的差旅、誤工、證人出庭作證、訴訟等合理費用以及由此擴大的直接損失,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十八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第五十條 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第五十二條 案件有兩個以上獨立的訴訟請求的當事人可以逐個出示證據進行質證。


第五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二)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

(三)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

(五)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

前款情形,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由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人民法院准許其申請的,有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

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詢問。

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由當事人各自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就有案件中的問題進行對質。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可以對鑑定人進行詢問。


第六十二條 法庭應當將當事人的質證情況記入筆錄,並由當事人核對後簽名或者蓋章。


第六十七條 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第六十八條 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七十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一)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複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

(二)物證原物或者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複製件、照片、錄像資料等;

(三)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複製件;

(四)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製作的對物證或者現場的勘驗筆錄。


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委託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


第七十二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有異議並提出反駁證據,對方當事人對反駁證據認可的,可以確認反駁證據的證明力。


第七十三條 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


第七十四條 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託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並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第七十七條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

(二)物證、檔案、鑑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傳來證據;

(四)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間接證據;

(五)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於其他證人證言。


第八十一條 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解釋中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條規定的限制。


第八十二條 本院過去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圖片來自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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