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在工地干活被胶板砸伤,责任谁承担?

原告胡某和牛某民等工人到被告许某承包的工地干活,5月24日上午,原告和牛民等几名工人在工地支木板,被告雇佣的吊车司机白某在吊运胶木板时,操作不当,撞至还没有浇筑水泥的钢筋柱上,胶木板滑落致原告腿部严重受伤。事发后,工地值班人员李某联系医院,并和其他工人将原告送至峰峰集团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原告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检查治疗,之后原告再次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许某支付了医疗费,因后期治疗及赔偿问题双方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委托夏俊峰律师代理向永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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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干活要注意安全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88212元。永年区人民法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原告胡某的伤情需进行鉴定,中止诉讼,后恢复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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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腿部受伤严重,构成八级伤残


被告许某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不是侵权人,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将案涉劳务承包给了王某刚,约定每平方28元。王某刚又将涉案的劳务承包给原告我带领的木工队,被告垫付医疗费和生活费用共计268000元,保留追索。

第三人白某意见为:被告许某申请追加我作为被告没有依据。原告所述此伤过程不属实,被告承包了永年铁西中学附近一建筑施工项目,我和原告均是被告雇佣的人员,原告在下面负责捆散本板,我负责开吊车吊运胶木板,另有两人在钢管架上接放木板,事发时,原告未戴安全帽在下面细胶木板、我曾提醒原告戴上安全帽,捆好肢木板后先去一旁,别在下面待。注意安全等、但原告未在意,原告捆好一捆胶木板后,我将重约209斤的木板吊起后运至高约4米的钢管架上,两人接住后示意我松吊绳,他们卸下吊钩解捆绳,这时胶木板滑落砸伤源告、胺木板滑落时,原告因为节省时间没有离开,正在下面捆胶木板,同时原告也打着手机,未能注意上面的情况,除非吊绳断、捆绳裂,否则胶木板不会滑落,总之。对于原告的受伤,我深表同情,但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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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明的赔偿标准及依据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许某承包楼房主体建设工程,原告胡某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支木板,第三人白某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吊运胺木板,原告及第三人均为被告个人提供劳务,且劳务事项不具有独立性,故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关于被告辩称与原告、第三人均系承揽合同关系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雇主即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虽吊运胶木板不慎撞至钢筋致原告受伤,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被告要求追加白某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未提交证据,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占胡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320.69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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