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诉河南舞阳县政府履行拆迁补偿协议案

郭某某诉河南舞阳县政府履行拆迁补偿协议案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11行初120号

原告:郭某某

被告: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李某

第三人:王某某

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舞阳县政府)行政协议一案,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郭某某诉称:

原告系舞阳县舞泉镇瑶璋村村民,系户主和宅基地使用权人。2018年,因舞阳县宁波路南段道路建设项目,需占用原告的宅基地,该项目拆迁主体为被告,实施单位为舞泉镇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25日,原告向舞泉镇瑶璋村民委员会出具委托书,代为办理原告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事宜。

2019年1月1日,瑶璋村民委员会作为代理人与舞泉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的宅基地上附属物依协议进行了拆除,瑶璋村民委员会仅向原告交付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原告遂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瑶璋村民委员会转交因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时,瑶璋村民委员会辩称舞泉镇人民政府未交付协议约定的财产,原告因此败诉。

2019年7月3日,舞阳县舞泉镇宁波路南段征收工作指挥部出具情况说明,以原告家庭成员内部存在争议为由,无法分配补偿款和安置房,暂由舞泉镇人民政府代为保管,次日,舞泉镇人民政府财税所予以签章确认。

综上,原告所持有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舞泉镇人民政府应按协议履行,其无权代保管补偿款和安置房而不履行协议。被告舞阳县政府具有实施拆迁土地的法定职责,舞泉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系受被告委托所签,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

1. 确认被告舞阳县政府委托的舞泉镇人民政府与原告郭某某所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

2. 判令被告舞阳县政府继续履行协议;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舞阳县政府辩称:

一是原告郭某某诉称其系户主和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而回避了原告与其子李某、其媳王某某为同一处宅基的使用权人和在拆迁前后家庭内部存在矛盾的事实。

舞泉镇人民政府基于上述情况,本着“一户一宅”的原则,在与其子李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与郭某某代理人瑶璋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向其本人及代理人送达,原告所持有的复印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二是原告与其子李某是同一户,同一宅基地不能签订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原告要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三、鉴于原告郭某某与其亲属间存在民事权益纠纷,且各方均已书面同意在其民事权益分割确认后再行获得拆迁补偿,因此应由各方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对各自权益子以确认。

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王某某辩称:一是案涉被拆迁房屋系第三人在瑶璋村老宅内所建,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在重新确权时登记的使用权人是第三人李某,第三人与舞泉镇人民政府就征收补偿事宜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二是原告所持有的拆迁补偿协议没有法律效力。

舞泉镇人民政府发现该拆迁补偿协议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同一房屋后,没有将该协议交付原告及其委托人,原告所持有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复印件,该协议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漯河中院经审理查明

为加快城市规划区内道路建设,被告舞阳县政府决定对县城宁波路南段道路建设范围内房屋进行拆迁。

根据舞阳县政府《关于舞阳县宁波路南段道路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的公告》(舞政[2018]43号)及所附的房屋拆迁补偿方案,该项目拆迁主体为被告舞阳县政府,实施单位为舞泉镇人民政府,协议拆迁期为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1月21日,被拆迁人可在协议拆迁期内按照方案规定标准与舞泉镇人民政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原告郭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是养母养子关系,均系舞阳县舞泉镇瑶璋村村民,其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

根据原告郭某某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涉案宅基地户主为郭某某。2018年12月25日,原告郭某某与瑶璋村民委员会签订委托书一份,委托瑶璋村民委员会办理所诉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事宜。

2019年1月1日,瑶璋村民委员会和舞泉镇人民政府签订《舞泉镇宁波路南段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

2019年1月30日,李某、王某某与舞泉镇瑶璋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某杰签订委托书一份,委托李某杰办理所诉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的一切拆迁补偿事宜。

瑶璋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某杰代表第三人李某、王某某与舞泉镇人民政府签订《舞泉镇宁波路南段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上写明的签订日期也是2019年1月1日。

以上两份协议关于房屋面积、补偿方法和面积、超出面积房屋奖励、附属物及装饰装修补偿款、搬迁补助费、安置房差价的内容完全相同。

但第三人李某的协议中另约定搬迁奖励30000元、过渡安置补助费为21600元,最终的货币补偿总额为64362.4元。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委托瑶璋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后,原告郭某某未收到房屋补偿面积的凭证和相应的补偿款。

2019年7月2日,舞阳县舞泉镇宁波路南段征收工作指挥部出具情况说明,以原告家庭成员内部对补偿款及安置房分配存在较大分歧,无法分配补偿款和安置房为由,将该户补偿款及安置房暂由舞泉镇人民政府代为保管,次日,舞泉镇人民政府财税所予以签章确认,称该款项现存于舞泉镇村镇建设中心宁波路南段拆迁补偿款专用账户上。

漯河中院认为

本案中,根据舞阳县政府关于舞阳县宁波路南段道路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的公告(舞政[2018]43号)及所附的房屋拆迁补偿方案,拆迁主体为被告舞阳县政府,实施单位为舞泉镇人民政府,协议拆迁期为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1月21日,被拆迁人可在协议拆迁期内按照方案规定标准与舞泉镇人民政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因此,虽然被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舞泉镇人民政府签订,但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舞阳县政府承担;同时,被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瑶璋村民委员会受原告郭某某委托签订,委托合法有效,由原告郭某某承受协议权利。

原告郭某某以舞阳县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涉案宅基证户主载明为原告郭某某,在庭审中,被告舞阳县政府对原告郭某某委托瑶璋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郭某某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协议有效的情况下,被告舞阳县政府理应按协议内容履行。

协议履行后,原告家庭成员内部之间关于补偿款及安置房分配的争议,可通过协商、仲裁或民事诉讼等途径予以解决。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郭某某与舞泉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舞泉镇宁波路南段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

二、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履行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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