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與在校大學生也可形成勞動關係

【期 刊 號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6期(總第163期)

【裁判要旨】即將畢業的大專院校在校學生以就業為目的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且接受用人單位管理,按合同約定付出勞動;用人單位在明知求職者系在校學生的情況下,仍與之訂立勞動合同並向其發放勞動報酬的,該勞動合同合法有效,應當認定雙方之間形成勞動合同關係。

裁判文書摘錄:

首先,判斷原告郭懿與被告益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是否有效,要看原告郭懿是否具備勞動關係的主體資格。原告與被告益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時已年滿19週歲,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就業年齡,具備與用工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原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四條僅規定了公務員和比照實行公務員制度的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以及農村勞動者、現役軍人和家庭保姆不適用勞動法,並未將在校學生排除在外,學生身份並不當然限制郭懿作為普通勞動者加入勞動力群體。意見第十二條規定:“在校生利用業餘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係,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該條規定僅適用於在校生勤工助學的行為,並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勞動權利,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備勞動關係的主體資格。綜上,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在校生不具備勞動關係的主體資格,故原告能夠成為勞動關係的主體。

其次,原告郭懿於被告益豐公司處勞動的行為不屬於意見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該條規定針對的是學生仍以在校學習為主,不以就業為目的,利用業餘時間在單位進行社會實踐打工補貼學費、生活費的情形。勤工助學和實習時,學生與單位未建立勞動關係,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不需要明確崗位、報酬、福利待遇等。本案中,郭懿的情形顯然不屬於勤工助學或實習。郭懿在登記求職時,已完成了全部學習任務,明確向益豐公司表達了求職就業願望,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書。郭懿在與益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後,亦按照規定內容為益豐公司付出勞動,益豐公司向郭懿支付勞動報酬,並對其進行管理,這完全符合勞動關係的本質特徵。故益豐公司辯稱雙方系實習關係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原告郭懿簽約時雖不具備被告益豐公司要求的錄用條件,但郭懿在填寫益豐公司求職人員登記表時,明確告知了益豐公司其系2008屆畢業生,2007年是學校規定的實習年,自己可以正常上班,但尚未畢業。益豐公司對此情形完全知曉,雙方在此基礎上就應聘、錄用達成一致意見,簽訂勞動合同。因此,勞動合同的簽訂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詐、隱瞞事實或脅迫等情形,並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且郭懿已於2008年7月取得畢業證書,益豐公司辯稱郭懿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原告郭懿與被告益豐公司存在勞動關係,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據此,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於2008年11月18日判決:

原告郭懿與被告益豐公司於2007年10月30日簽訂的勞動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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