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改判 達到退休年齡後與單位只存在勞務關係 不享受勞動法待遇

再審改判 達到退休年齡後與單位只存在勞務關係 不享受勞動法待遇

案情介紹

某員工與某五金公司在2005年7月12日建立勞動關係,單位一直沒有為員工購買社會保險。在2016年2月17日該員工年滿60週歲,達到退休年齡,繼續在該公司工作。

2017年10月10日,該員工向單位提出解除雙方勞動關係,解除理由為:拖欠工資、不購買社保、不簽訂勞動合同,而被迫解除勞動關係。

法院確認,雙方在2017年10月10日雙方關係終止。

員工向單位提出,要求支付:第一、從入職到離職的經濟補償金73100元;第二、未休年休假的工資賠償33609元;第三、高溫津貼1600元以及其他請求。

單位不予以同意,雙方產生糾紛。因此,員工向當地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


裁判結果

仲裁機構以不屬於勞動案件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該員工於2016年2月17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之後繼續在該五金公司處工作,雙方應視為勞務關係,因此退休之前的請求超過仲裁時效1年;退休之後發生的爭議,由於不屬於勞動爭議,員工主張項目均屬於勞動爭議的內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駁回員工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判決認為,按照《勞動合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而《勞動法》規定,勞動者在退休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以上法律均沒有規定勞動者到達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自然終止。據此,本案雙方自2016年2月18日至員工離職仍存在勞動關係。

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雙方在2016年2月17日到2017年10月10日存在勞動關係,單位需要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金43005元、未休年休假的工資7042元、高溫津貼750元。

二審法院為終審生效判決。

單位不服本生效判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再審依法改判結果

再審法院改判結果是,依法撤銷一審法院、二審法院的判決,確認雙方從2005年7月12日至2016年2月16日存在勞動關係。其結果就是認定在2016年2月17日存在勞務關係。

理由為:

第一、在勞動法律法規的實施中,相關行政法規以及涉養老保險等規則制度,卻並未將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人員務工納入勞動法律關係的保障範圍。

第二、國務院制定的《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1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勞動關係應予達到退休年齡之日因法定事由而終止,並沒有加以“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作為退休的前提條件。


案號引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粵民再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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