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舍偷情跳窗死亡,店主被判十年半,憑什麼?

宿舍偷情跳窗死亡,店主被判十年半,憑什麼?

評論君說

王某選擇跳窗逃跑,未必是在被楊某所逼,而是由於自知與人偷情理虧,擔心遭人圍觀而難堪,意圖早點脫身。

宿舍偷情跳窗死亡,店主被判十年半,憑什麼?

作者 |金澤剛

近日,“男子偷情被攔宿舍內跳窗身亡,店主涉非法拘禁獲刑十年半”一事引發關注。

2020年4月8日,山東高唐縣法院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楊某的餡餅店離職員工陳某某(50多歲)在單位宿舍和網友王某(50多歲)偷情。楊某發現後要求王某不準離開。后王某從二樓跳窗造成“重度顱腦損傷”不治身亡。

法院認為楊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實施毆打行為致人死亡,其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判決還顯示,王某與陳某某存在不正當男女關係,屬道德領域的問題,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過錯。為此,一審判決楊某犯非法拘禁罪,獲刑十年六個月。

對此判決,楊某的妻子認為丈夫無罪,陳某某他們沒有經過同意私自進入公司租的房間,擔心員工過完年回來財產丟失,因此才沒有讓他走。

的確,依據刑法規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從判決表述的理由來看,楊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並實施毆打行為,致人死亡,構成非法拘禁罪。

判決還認為,楊某實施“非法拘禁”時,對王某可能跳樓逃跑並由此發生死亡的結果具有應當預防和防範的義務,卻因疏忽大意而未預見,主觀上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如此判決和說理,恐怕經不起法理和情理的推敲。

先看法理層面。楊某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的前提是行為要具有“非法性”,而本案中,楊某顯然不是想把王某長時間看管羈押起來,其臨時性約束王某人身自由的行為在法律上說得通。

其一,案發房屋的承租人是楊某,楊某將該房屋給自己餡餅店的員工居住,無論是作為承租人,還是作為餡餅店的老闆,楊某都具有管理該房屋的權利,包括允許誰居住、允許誰進到屋裡來等。本案中,王某未經楊某許可擅自在楊某承租的房屋內,與人發生不正當性關係,被楊某發現後,楊某暫時限制其離開,要求其說明情況,這是對該房屋管理權的自然延伸。

其二,根據我國《婚姻法》,夫妻一方不得違反夫妻之間的忠誠義務,王某在楊某的承租屋內,與其前職工發生婚外性關係,並非判決書認定的“未採取任何違法行為”。

更為重要的是,楊某某對王某某的死亡是否要承擔刑法責任值得商榷。

刑法規定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不僅要求行為人對於死亡結果有明確或者極大可能性的認知,而且要求二者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一審判決認為,楊某對王某跳樓逃跑具有應當預防和防範的義務,卻因疏忽大意而未預見,這種將跳樓死亡的結果歸結於王某的疏忽是難以成立的。

事實上,王某對自己被房東楊某關在屋裡的意圖十分清楚,也明知自己的人身並無重大安危。在樓層不高的情境下,王某聽聞門口來人後突然跳窗,這種偶發、突發性事件,要求堵門的房東“應當預見”著實標準太高。再者,在還有其他人在場的情形下,王某與楊某尚在爭執過程中,場面遠未發展到王某遭受楊某毆打,被逼無奈,不得不跳樓以逃避打擊的狀態。

相反,基於常識性推理,王某選擇跳窗逃跑,未必是在被楊某所逼,而是由於自知與人偷情理虧,擔心遭人圍觀而難堪,意圖早點脫身。從這個方面看,亦難認定楊某的行為與王某的死亡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定罪是主客觀相結合的判斷過程,司法不能僅僅因死亡結果而定罪。

最近一些年來,刑事司法反常識化的問題備受關注,提倡大眾認同的常識主義的刑法觀,讓司法裁判迴歸常識、常情、常理,亦是社會主義法治的應有之義。(作者金澤剛系同濟大學法學教授)

※ 編輯|沈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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