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放棄社保拿補貼,事後反悔對簿公堂 結果如何?

職工放棄社保拿補貼,事後反悔對簿公堂 結果如何?

【案情簡介】

劉某於2010年4月30日入職A物業公司,2018年3月8日離職。入職當日,劉某向A物業公司提交《自願放棄社保申請書》:“1、不在本單位繳納社會保險;2、領取社保補貼並自行在本人戶籍所在地參保;3、每月由公司交付的社保補貼200元已在月工資、伙食費、培訓費、住宿費等費用中體現。本人鄭重承諾因此引起的任何法律糾紛與鴻運物業無關”。

劉某離職前,向當地人社局投訴:A物業公司未依法為其申報和繳納2010年5月至2017年11月社保費,要求人社局追繳公司欠繳的社保費。當地人社局於2018年1月8日責令A物業公司申報和繳納欠繳的社保費,後A物業公司為劉某補繳社保費129845元,其中滯納金48054元,劉某支付社保費個人部分217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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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A公司本想以社保補貼代替社保費,結果不但沒有逃脫繳納社保費的責任,反而多支出了4.8萬多的滯納金,還有支付給劉某的1.9萬的社保補貼費。這不吃了大虧嘛!於是提起訴訟,要求劉某返還A物業公司發放的社保補貼1.9萬元,並支付社保滯納金3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具有強制性,用人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或放棄此義務。因此,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放棄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協議或者勞動者單方自願放棄繳納社會保險的承諾都是無效的,用人單位需為勞動者補繳社會保險。但在用人單位已經給勞動補繳社保費的情況下,勞動者自用人單位處獲取的社會保險補貼已經構成了不當得利,應當返還用人單位。本案中,劉某自願放棄社保系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但離職時又向當地人社局投訴,要求公司補繳社保費,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公司為某補繳了社保費,劉某應當返還A公司已經發放的社保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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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代繳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因此,社保滯納金是行政管理者對用人單位的處罰,該滯納金不應轉移給勞動者。綜上,判決劉某於返還A物業公司社保補貼1.9萬元,駁回其他訴訟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法院判決。

【案件評析】

職工放棄社保拿補貼,事後反悔對簿公堂 結果如何?

一、職工出具放棄社保承諾、公司不繳納社保的行為無效。《勞動法》第七十二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屬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強制性義務,勞動者出具的自願放棄社保承諾,因該承擔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不能免除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保的義務。

二、不為勞動者繳納社保費將使用人單位面臨更多風險。一是用人成本可能會升高。一旦勞動者投訴,用人單位不僅要補繳社保費,而且要繳納滯納金;如果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不能補繳,還需要賠償勞動者的社保損失;還要面臨行政處罰。二是用人單位支付相關社保待遇。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勞動者非因自身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需要支付失業保險損失;還有就是支付生育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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