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雅新律師:立遺囑人未簽字僅按手印,遺囑效力如何?

張雅新律師:立遺囑人未簽字僅按手印,遺囑效力如何?

第一、現實問題:

法律是根據社會生活為基礎而發展變化的,我國的《繼承法》和繼承法司法解釋均產生於1985年,而這三十多年的社會快速變革,對繼承相關問題如何適應新時代來解決,對法律人提出了現實的考驗!今天就代書遺囑,立遺囑人未簽字僅按手印,遺囑效力如何?做一下總結和分析,希望對讀者有益。

相關法規:

1.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時效性: 現行有效

發文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文號: 主席令〔1985〕第24號

發文日期:1985年04月10日

生效日期:1985年10月01日

第二十二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

偽造的遺囑無效。

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第十九條

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第十八條

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

第十七條

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

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

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第十六條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時效性: 現行有效

發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文日期:1985年09月11日

生效日期:1985年09月11日

第四十二條

42. 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牴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的遺囑為準。

第四十一條

41. 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其本人後來有了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後來喪失了行為能力,不影響遺囑的效力。

第三十六條

36. 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夥人,也應當視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

第二、司法觀點:

1. 代書遺囑雖確係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但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不宜認定有效

【關鍵詞】:代書遺囑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答覆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11〕238號《關於代書遺囑雖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確係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能否認定有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繼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有關規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書遺囑不宜認定為有效。

此復。

案情簡介:

在慄某某與慄某北、慄某東、慄某湘遺囑繼承糾紛再審一案中,慄某某與慄某北、慄某東、慄某湘均為被繼承人慄某山的子女,慄某山生前立有一份代書遺囑,該遺囑系慄某山的孫女即慄某某之女慄某代書,有慄某山本人的簽名,該代書遺囑的內容是將案涉慄某山生前所有的房屋由慄某某繼承。遺囑之後附有兩位律師對此遺囑的見證書和慄某山對案涉房屋在其去世後由慄某某繼承的談話記錄,談話記錄也是由慄某山的孫女慄某代書,有慄某山本人簽名在慄某山去世後,慄某某以該代書遺囑所載內容為由,主張繼承案涉房屋,而慄某北、慄某東、慄某湘認為該代書遺囑不符合法定要求,因而成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終審認為該代書遺囑不符合繼承法關於代書遺囑形式要件的規定,遂認定該代書遺囑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代書遺囑雖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確係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能否認定有效問題的答覆》(2011年12月6日)

鏈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認為,根據繼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繼承法意見》的有關規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書遺囑不宜認定為有效。對此的主要考慮如下:

第一,從繼承法的現有規定看,案涉代書遺囑不符合繼承法有關代書遺囑形式要件的要求。依照繼承法的基本理論,按照遺囑書寫主體是否為遺囑人本人,遺囑可以分為自書遺囑和代書遺囑兩類。自書遺囑是指遺囑人親筆書寫並簽名和註明時間的遺囑。代書遺囑是由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日期,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的遺囑。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三款明確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第十八條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據此可知,案涉代書遺囑的代書人慄某系慄某某之女,與其有直接利害關係,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案涉見證書雖表明該遺囑書有兩位律師見證但他們均沒有代書,因此案涉代書遺囑並不符合代書遺囑的上述形式要件。對於案涉談話記錄,雖然該談話記錄也有被繼承人慄某山對其死後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但仍然是由慄某代書,慄某山本人簽名,其本身也不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再者,關於本案的談話記錄是否符合《繼承法意見》關於遺書中有關財產處分內容規定的問題。我們認為,雖然《繼承法意見》第四十條規定:“公民在遺書中涉及死後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確為死者真實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簽名並註明了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但該條規定是針對自書遺囑而言的,並不解決代書遺書的問題,而且有關遺書的認定,雖然並沒有法律明確規定,但從本條的基本文義及社會通常觀念理解,遺書應當是立遺書本人書寫的,而且還應包含除處分個人生前財產之外的內容,本案中的遺囑書系有被繼承人慄某山的孫女代書,非慄某山本人書寫,且內容僅限於處分其生前財產的範疇,不符合上述《繼承法意見》第四十條的規定。最後,《繼承法意見》第三十五條規定:“繼承法實施前訂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遺囑,如內容合法,又有充分證據證明確為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遺囑有效。”本條規定的本意在於,由於繼承法施行前,並沒有非常明確和嚴格的有關遺囑形式的要求,因此,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對於形式上稍有瑕疵的遺囑,只要是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可以認定其效力。那麼,依照反對解釋,在繼承法施行以後,訂立遺囑就應當嚴格遵循繼承法關於遺囑形式要件的規定,否則,就應當認定為無效。

第二,從嚴把握代書遺囑形式要件的法理基礎。遺囑的形式,就是遺囑人處分自己財產的意思表示的方式。立遺囑是要式民事法律行為,遺囑形式必須符合法律規定,才能產生法律效力。[①] 我國現行遺囑形式及其效力規則主要規定在繼承法和《繼承法意見》中。繼承法對於遺囑的形式予以明確規定的立法本意在於充分保證遺囑真實,以維護遺囑自由原則。具體而言,遺囑形式遵循嚴格法定主義的法理依據在於:一方面,遺囑畢竟是立遺囑人對其財產的終意處分,且在其死後才能得以執行,因此,為了確保其真實性和嚴肅性,法律必要對遺囑設以嚴格的要式性要求,來最大限度地防止他人偽造、篡改遺囑內容。比如,自書遺囑的內容須為被繼承人親筆書寫,這樣就比較容易識別遺囑書寫的主體,偽造自書遺囑的難度就比較大。並且,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自己書寫,更能體現遺囑人的真實意思。[②] 而代書遺囑是由他人書寫,立遺囑人雖有簽名,但其意思表示要通過他人的代書來表達,其表達個人意願的自由度會有所降低,如果沒有其他形式要件的約束,立遺囑人在他人脅迫或誘導下簽名或者他人偽造遺囑的情形就容易發生。另一方面,繼承法對於代書遺囑的形式要求雖然嚴格,但是並非苛刻,並不需要立遺囑人付出太大代價即可以實現。即立遺囑人意圖通過代書遺囑的形式來處分其身後的財產,只須找到兩個以上的無利害關係的人來見證並由其中一人代書即可。如果這一相對簡單的形式要求都無法滿足,該代書遺囑是否能夠反映立遺囑人的真實意圖就值得懷疑,遺囑的真實性和客觀性就不易得到保證,遺囑自由原則也就會落空。因此,有必要對繼承法關於代書遺囑法定形式要件的要求予以從嚴掌握,對違反法定形式要件的代書遺囑,不宜認定為有效。

——陳龍業:《解讀〈關於代書遺囑雖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確係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能否認定有效問題的答覆〉》,載《解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覆函》,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59~160頁。

【編者說明】

本案審理中的難點問題是:對於形式上存在瑕疵的代書遺囑,如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真實性較高,是否一概否定該代書遺囑的效力。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答覆明確,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書遺囑不宜認定為有效。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新編版)·民事卷V》

第三、官媒、專家、學者觀點

1、《不符形式要件但系遺囑人真實意思的遺囑應有效》 段春梅 陸俊芳 熊要先----人民法院報2013年7月3日第07版:

“筆者認為,不能只圖便於實務操作而將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遺囑一刀切地認定無效,應該遵循遺囑自由原則,重點查清立遺囑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如果法律有明確形式要件規定,則首先根據形式要件進行判斷,如果形式要件有欠缺,應由主張遺囑有效的一方當事人對遺囑的真實性承擔進一步的舉證責任。如果有充分的證據可以彌補形式的欠缺,證明遺囑是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則應當認定遺囑有效。(作者單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

2、 2016-08-24河北高院微信公眾號文章《“代書遺囑”作為繼承依據,切記最最最重要的一點!》:

“關於遺囑中只有被繼承人的指印而沒有簽名,該法官說,繼承法未規定用按指印代替遺囑人書寫姓名這種替代辦法。因為確有一些公民不具有書寫遺囑的能力,甚至連自己的名字也不會寫,所以應當允許這少許特殊的公民,在代書遺囑上按指印代替簽名。但是,有書寫能力的遺囑人不得用按指印取代簽名。---來源人民法院報”

3、《代書遺囑僅“按印”應認定無效》作者 ‖陳銅 陳霞,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來源 ‖中國法院網:

“從設立遺囑的情況看,姜大爺應該清楚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如果當時僅僅是喪失書寫能力,不得不按印代替簽名,那麼除非有現場錄音、錄像等其它充分客觀的證據,佐證該代書遺囑形成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否則該代書遺囑應認定為無效。”

4、《婚姻家庭糾紛裁判精要與規則適用》,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年10月出版,第238~239頁:

“筆者建議,應當適當放寬對打印遺囑的效力認定。可以考慮如下處理路徑:(1)遺囑人有閱讀理解能力的,自己或請人用電腦書寫並打印的遺囑必須有遺囑人本人親筆簽名和親筆書寫的年、月、日,方為有效。若只有遺囑人本人的親筆簽名,無親筆書寫的年、月、日,須有兩個無利害關係的見證人簽名見證,方為有效。

(2)遺囑人沒有或幾乎沒有閱讀理解能力的,由他人代打印的遺囑必須由遺囑人本人簽名或者捺手印,並有兩個無利害關係的見證人簽名見證,方為有效。”

第四、身邊案例

1、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02民終5690號判決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遺囑的見證人、代書人與本案無利害關係,其出庭作證的陳述一致,全程參與薛某訂立遺囑的過程,對薛某立遺囑的情況做出詳細陳述,且均證實當時薛某手抖無法寫字,故本案遺囑中薛某雖未簽名,但其確係因病無法書寫,採取在代書遺囑中用捺印代替簽名是合理的。被告沒有證據證明涉案遺囑存在《繼承法》第22條所規定的無效情形,僅以代書遺囑形式上不符合繼承法規定為由主張涉案遺囑無效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採信。

2、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再終字第06256號判決

繼承人之間產生爭議的兩份遺囑為代書遺囑,其中一份代書遺囑中,僅有立遺囑人捺手印,但未簽名。一方當事人對該遺囑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要求按照法定繼承處理。

經一審、二審和再審,法院最終認為:《繼承法》要求的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是代書遺囑生效的必要條件,且從立法本意考慮,代書遺囑的被繼承人簽字的行為能夠反映出被繼承人認同代書遺囑的意思表示,而沒有簽字僅有手印不能反映出被繼承人認同代書遺囑的意思表示。依據現有證據不能突破繼承法關於代書遺囑形式要件的規定,對該代書遺囑效力不予認定。

4、何某甲與何某乙、何某丙、於某某、何某丁遺囑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民事判決書 | (2012)古民初字第810號

本院認為:......關於遺囑人王淑蘭在遺囑上捺印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在合同書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與簽字或者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參照該司法解釋規定,遺囑人王淑蘭雖未簽字,但其在本人名字上按手印,與簽字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5、王某甲、王某乙等與王某丁繼承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4)唐民一終字第835號

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馬淑珍所立代書遺囑,未經其親筆簽名,不符合我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的強制性規定,遺囑的內容及程序和表現形式均不合法。經查,被繼承人馬xx不會寫字,經過兩名見證人核實該遺囑內容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後由其在遺囑上按了手印,原審認定該遺囑合法有效並無不妥。

第五、律師看法

本人更傾向於:意思真實主義情況下瑕疵遺囑的證據不足形式,更符合我國的國情,因重大疾病或身體殘疾、文化水平等,立遺囑人從而無法說話、寫字等情況時有發生,而作為遺囑人非常希望在自己頭腦清晰的情況下處理身後事,這是符合國情也符合人之常情的事情,那麼如果能夠證實相關遺囑人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僅僅只有捺印無簽名,理應遵從立遺囑人的遺產處分的意思表示,達到定紛止爭的法律效果。

以觀點供大家討論學習,僅供參考!

原創:河北正一律師事務所張雅新律師13673253372

張雅新律師:立遺囑人未簽字僅按手印,遺囑效力如何?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