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威置业,武汉之行并不顺利。首个项目与合作方发生法律纠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执异1219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武汉花桥嘉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邓琍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永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东路6号21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永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公司)与武汉花桥嘉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桥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一案过程中,被申请人花桥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花桥公司称,1、本院依据永威公司申请,查封异议人名下K6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又冻结了异议人在华夏、光大、中信等银行的账户资金。2、本院以(2019)鄂01执保8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上述地块,已经于2018年7月2日办理他项权证抵押给永威公司。所担保债权即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预付款(双方补充协议确认以《借款及抵押合同》名义办理抵押手续)100,000,000元,双方《借款及抵押合同》确认担保物价值为人民币150,000,000元;目前该地块上建设项目进度已达正负零,进一步增加了抵押物价值。因此,本院查封的K6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整体价值足以覆盖永威公司申请保全金额106,557,638.89元,且至少超出四千余万元。本院对该地块进行整体查封,属于超标的查封情形之一。3、永威公司隐瞒其已经取得至少高达150,000,000元财产抵押权的事实,继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导致本院在查封K6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基础上,又陆续冻结异议人在华夏、光大、中信等银行的账户资金共计2200余万元,属于超标旳保全的情形之二。4、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异议人是集体企业,每年年终需要向700余户村民发放分红款项。本院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资金、导致异议人对村民年终分红无法落实,造成严重的稳定隐患。同时,异议人对外应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银行贷款还息、税款缴纳等均需要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发生支付。因此,异议人银行账户被查封,直接导致上述工作全面陷入停顿,导致民营企业面临灭顶之灾,更极有可能酿成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综上,异议人请求本院:1、撤销本院依据(2019)鄂01执保832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名下全部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2、裁定将依照(2019)鄂01执保832号执行裁定书K6地块的整体查封措施变更为查封价值为该地块之106,557,638.89元部分。

本案审查期间,花桥公司发出紧急情况汇报:称本院冻结的光大银行账户系贷款结算专用账户(关联账户),结息日将至,该公司付息逾期将导致银行信用严重受损。

永威公司辩称,1、花桥要求解除银行账户冻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冻结的账户金额不足2,000万元,与保全标的相差甚远。K6地块价值根据现阶段市场判断并不能满足答辩人所申请的保全金额。永威公司要求优先保全现金。另,花桥公司涉及多笔债务数额巨大,若法院解冻银行账户,势必会损害永威公司合法权益。2、法院查封土地并无不当。花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地块价值满足保全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该土地属于不可分割物,分割使用会降低该地块商业价值,对该土地进行整体查封并无不当。3、工商公示信息显示花桥公司并非集体企业。花桥公司能否正常经营,不在于法院是否查封,而在于其能否与永威公司尽快协商解决争议。永威公司为河南知名房地产企业,在武汉投资被骗,自争议产生后,其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多次与花桥公司联系协商解决问题,但花桥公司拒不协商,永威公司恳请花桥公司协商解决。

据此,永威公司请求驳回花桥公司全部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永威公司与花桥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永威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花桥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6,557,638.89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鄂01民初96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花桥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6,557,638.89元;如银行存款不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年12月10日,本院向武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2019)鄂01执保83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查封花桥公司名下K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案涉土地),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9日)。同日,本院向武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日,本院以(2019)鄂01执保832号之一至十三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保全人武汉花桥嘉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6,557,638.89元”,根据执行实施案卷财产控制反馈信息表显示实际冻结花桥公司名下在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信银行的账户金额共计约1,700万余元,冻结期限12个月(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10日)。

另查明,花桥公司(甲方)与郑州市永威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合作开发项目。双方约定协议签订三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前往银行以甲方名义开设共管账户,在共管账户开设后七日内,乙方向前述共管账户支付人民币1亿元,该款项作为股权转让款预付款。甲方同意将其名下的案涉土地抵押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并办理土地他项权证。

同年7月2日,郑州市永威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花桥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金额为1亿元的借款。乙方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乙方应专款专用,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乙方同意将其名下的案涉土地抵押给甲方,并办理土地他项权证,双方确认担保物价值为人民币150,000,000元。抵押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日,花桥公司(甲方)与郑州市永威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就上述《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借款及抵押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抵押登记约定进行确认。

2018年7月4日,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颁发《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权利人:郑州市永威置业有限公司,义务人:花桥公司,坐落:K6地块,被担保主债权数额1亿元,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债权担保期限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于2019年12月19日形成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郑州市永威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将名称变更为永威公司。

根据异议人花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武汉花桥嘉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党委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决议》载明,花桥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召开党委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应到11人,实到10人,与会成员一致决议如下:1、在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股民生活费发放标准的核算工作;完成一次性生活补助和年终生活补助的发放工作。公司财务部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将公司收支报表制作完毕,予以公开。2、确保农民工工资的发放,维持工地稳定。K6地块开发已达到正负零,根据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款支付节点的约定,公司预留人民币3千万元资金,由公司财务部会同K6工程部制订工程款支付计划,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完成······

根据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载明,2018年6月26日,借款人花桥公司与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约定,贷款金额5,500万元整人民币,贷款用于归还股东借款,贷款期限:2018年6月28日至2028年5月27日。还款资金来源于租金和其他收入。借款人开立还款准备金账户,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分行。该账户为本院查封账户。武汉花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花桥公司提供房地产抵押和应收账款质押。根据中国光大银行业务受理凭证记载:武汉花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6月20日、9月20日向花桥公司上述账户支付230.4万元、231万元、230万元。

异议人花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发放股民生活费、农民工工资、工程款、税款缴纳所对应的银行账户为本院查封的某一特定账户。

本院认为,异议人花桥公司以本院查封案涉土地、冻结银行账户资金超出执行标的额为由,请求撤销对银行账户的冻结,并将查封土地价值限定在106,557,638.89元部分。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异议人所提请求是否成立。针对上述问题,评述如下:

首先,强制执行的范围须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本案执行依据的(2019)鄂01民初9686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先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存款106,557,638.89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由于本案保全的银行存款1700余万元尚未超出保全标的额,即便本案保全的其他财产超出标的额,也不能优先解除对案涉银行存款的冻结。另,异议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冻结银行账户资金涉及农民工工资、工程款等情形,其所提股民分红、贷款专用账户亦非法定禁止执行之范畴,故对异议人关于解除全部银行存款冻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判断是否超标的执行应以法院实际控制财产可变现价格是否明显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总和为准。本案保全标的额为106,557,638.89元。根据花桥公司与永威公司约定案涉土地为抵押物,被担保主债权数额1亿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内容,本案抵押权数额将随时间推进不断增加超出1亿元。另,根据花桥公司与永威公司确认的价值150,000,000元,综合考虑强制执行降价幅度大(根据规定两次拍卖可降至0.56×1.5亿元=0.84亿元)、处置时间较一般正常交易时间短、意向买方购买处置资产的心理、其他不可预见因素以及评估拍卖、过户税款等变现费用因素等因素,财产实际成交价格很可能低于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价值。据此,本院目前无法推定案涉土地变现价值加上冻结银行存款1,700万元明显超出执行标的。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款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由于案涉土地属于不可分割物,已控制的被执行人其他财产(银行存款1700余万元)不足以清偿债务,故本院查封案涉土地于法有据,不构成超标的额执行。

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花桥嘉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姚红

审判员 谌玲

审判员 周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春燕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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