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报告》应退出刑事诉讼的舞台

本文作者:李泽民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韩武斌: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涉案金额是一个控辩双方争论的重要事实。而认定涉案金额的证据离不开《审计报告》。自案件进入侦查阶段,办案机关就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金额进行审计,进而一直延伸到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然而《审计报告》难以承担重任,代替司法会计鉴定查明涉案金额等财务会计事实。理由如下:


首先,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认定涉案金额属于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

涉案金额作为案件事实,是由侦查机关收集的财务会计资料反映,属于财务会计问题,应当由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而非通过审计来反映涉案金额。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因此,刑事案件中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性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而不是进行审计。侦查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来认定涉案金额,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其次,《审计报告》不具有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

《审计报告》目的在于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信息是否真实可靠,是否值得第三方信赖,是否有舞弊现象。简而言之,就是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问题。注册会计师根据涉案主体的财务会计资料做出的报告所发现的问题,可能成为办案机关人员侦查案件的线索,此时由专业人员所做出的报告相当于是作为证人证言,来证实涉案单位或人员有相关的犯罪事实。至于涉案的单位或人员,究竟涉及何种犯罪事实,,则应当依据涉案单位被扣押的财务会计资料,进一步委托司法会计鉴定,进而予以确定。

再次,《审计报告》的内容往往与涉案财务会计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当仔细审查《审计报告》时,经常会发现《审计报告》会对某一时间段各银行账户流水进行收支余额的结算,并将其作为审计结果。但是这一结果仅仅是反映涉案主体在某一时间段的经济财务状况,并不能反映案件涉案金额。

如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关于霍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冀0430刑初130号】说明:审计报告仅是现金流水统计,并未显示具体集资参与人名单,且无吸收存款的原始凭证和集资参与人的证言佐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其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故对公诉机关关于此部分犯罪事实的公诉意见不予采信。

复次,《审计报告》得出的审计意见难以满足刑事诉讼的要求。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委托相关人员对涉案金额审计,是为了查明涉案的数额,进而为涉案人员的定罪量刑提供依据。但是,《审计报告》通常只对部分财务会计资料进行审计,而且无法就涉案金额给出一份全面客观的审计意见,甚至出现从理论上认为涉案金额是多少的意见。

如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关于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冀0535刑初01号,对于邢台和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经过审查,该报告得出的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的结论意见是根据公安机关提取的部分记账票据和存款凭证汇总而来,包含互助金账户之间转账、本息到期后自动转存、合作社、村委会、教会等组织资金、棉花经营户使用账户和被告人及亲属自存等情形,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被告人吸收存款的情况。对此不予采信。

之所以出现如此情况,归根结底是由于注册会计师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仍是按照一套针对财务报表审计的标准所造成的。这与认定刑事诉讼涉案金额的程序和标准已相距甚远。

最后,《审计报告》的定位是与鉴定文书不同的技术性证据,也就是说,《审计报告》发挥不了鉴定意见的作用。

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二十七条,技术性证据包括了鉴定文书、报告以及财务会计资料。第二十九条规定司法会计技术性证据审查对象包括:(一)司法会计鉴定书、检验报告;(二)审计报告、查账报告等;(三)财务会计资料等证据材料。这就说明在进行司法会计技术性审查时,《审计报告》属于报告类技术性证据而不同于司法会计鉴定等鉴定文书。既然《审计报告》不能发挥鉴定意见的作用,那么也就在认定涉案金额的事实层面没有用武之地。

《审计报告》之所以能够进入刑事诉讼过程中,源于办案机关过于迷信其专业性,实际上《审计报告》并不能承担起认定涉案金额等财务会计问题。因此,辩护律师应从侦查机关委托进行审计时,就应向办案机关说明情况,说服办案机关对涉案财物会计问题指派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将《审计报告》阻挡在刑事诉讼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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