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毕业大中专院校学生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吗?

临毕业大中专院校学生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吗?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被告张某即将大学毕业,其在网上发布求职信息,原告某旅行社通过网络应聘信息与被告张某取得电话联系,原告张某告诉原告某旅行社其尚未大学毕业,但学校已不安排学习课程,也未安排实习活动,被告张某可以正常上班。经协商一致,被告张某于2018年5月7月到原告某旅行社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每周上班六天,每月工资3000元。工作期间,原告某旅行社未与被告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发放过工资,被告张某工作至2018年6月30日,此后未再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某旅行社拖欠张某工作期间的工资5200元。2018年7月1日,被告张某从高校毕业。

2018年12月4日,张某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旅行社支付工资5500元,二倍工资差额3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2019年1月7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旅行社向张某支付工资5500元、二倍工资差额3000元。某旅行社不服并诉至法院。被告张某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原告某旅行社支付工资5200元、二倍工资差额2400元。

【调查与处理】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某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张某支付工资5200元、二资差额2400元,合计7600元;二、驳回原告某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临毕业大中专院校学生能否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首先界定本案讨论的在校生范围,即年龄满16岁的临毕业在校生,不包括实习生、勤工助学的在校生等。在校生到学校安排的实习单位进行实践活动,是学校教学活动的一部分,在校生与实习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劳动部在1995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在校生为获取社会经验或赚得生活费等目的,利用课外时间从事家教等兼职活动,不视为就业,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围绕争议焦点出现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临毕业大中专院校学生作为自然人,不能同时具有劳动者和学生两种身份,在校生其接受学校的管理,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另一种观点认为,临毕业大中专院校学生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在校生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关于劳动者的法律资格问题,劳动法没有专门予以界定,其标准散见于《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中。劳动部在1995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受劳动法调整。随着社会发展,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受劳动法调整,但劳动法至今并没有禁止临毕业在校生提前就业,因此,在校生不是劳动法排除适用的对象。

二、认可在校生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有助于贯彻劳动法宗旨。劳动法作为一部社会法,其立法宗旨倾向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个别用人单位钻法律空子,大量雇佣在校生工作,试图降低用工成本并规避劳动用工风险,严重侵犯了在校生的权益。在校生在工作期间或上、下班途中出现事故,用人单位拒绝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对在校生的身心造成沉重打击,影响到即将走出校门学生的生存和发展,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因此,认可在校生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有助于保护在校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在校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总和。劳动者须年满16周岁,并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管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并保障其享有福利待遇。正如本案被告张某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其为被告某旅行社提供劳动,接受单位工作安排,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临毕业在校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符合典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四、在校生具备适格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已经成为现实。在当今社会,相当多的临毕业在校生尤其是技术类学校的学生已提前就业,包括富士康在内的用人单位与在校生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按月支付工资,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保障在校生享有与其他职工相同的福利待遇。由此可见,临毕业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作者:淮安清江浦法院 刘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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