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註冊商標罪中“同一商品”和“相同商標”的認定問題

國內新冠狀病毒蔓延的初期,有一種醫療器械用品變得十分暢銷——耳溫槍,市場上的耳溫槍供不應求。為此,部分不法分子為了獲取暴利,通過進口某品牌耳溫槍的零部件並在國內組裝,而後在其經營的網店上低價出售。該品牌商發現後,認為其未經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構成《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假冒註冊商標罪,遂向當地公安機關控告,自此案發,該案進入刑事訴訟。

假冒註冊商標罪中“同一商品”和“相同商標”的認定問題

但在審查起訴階段,當地檢察機關認為本案存在兩點問題:

1、涉案耳溫槍屬於二類醫療器械,應屬於尼斯分類表第十類,而商標權利人的商標註冊證明是9類下的“電子體溫計錄儀”,兩者並非“同一商品”;

2、商標權利人雖然補充了10類的商標註冊證,但由於註冊證的普通字體商標跟涉案耳溫槍上的異體字體不一致,故不能認定為“相同商標”。因此,檢察院要求商標權利人提供對應的商標證予以證明,否則認定當前證據無法證明犯罪嫌疑人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本案將作出不起訴處理。

為此,該品牌公司向創品團隊諮詢相關法律意見,創品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辦理同類型案件的實務經驗,給予如下法律意見:

首先,根據2011年1月兩高和公安部頒佈的《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第五條的規定,“同一種商品”包括名稱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稱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所謂“名稱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關公眾一般認為是同一種事物的商品。認定“同一種商品”,應當在權利人註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為人實際生產銷售的商品之間進行比較。因此,不能簡單根據涉案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的名稱(“電子體溫計錄儀”、“通過測量人體表面的紅外線輻射來測定體溫的醫用溫度計”),與本案查獲的產品名稱(“耳溫槍”、“醫用體溫計”)不相同,而認定二者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同一種商品”。根據前述條款的規定,應以普通公眾的認知,從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進行綜合考慮。只要侵權人的產品的實際屬性能夠被該註冊商標的核定商品名稱所涵蓋,即可認定為“同一種商品”。

其次,根據《意見》第六條關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認定問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認定為“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一)改變註冊商標的字體、字母大小寫或者文字橫豎排列,與註冊商標之間僅有細微差別的;

(二)改變註冊商標的文字、字母、數字等之間的間距,不影響體現註冊商標顯著特徵的;

(三)改變註冊商標顏色的;

(四)其他與註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

被查獲的產品上使用的商標與被假冒的註冊商標,二者僅存在字體和字母大小寫的細微差別,構成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相同的註冊商標”。否則,假設所有侵權人將註冊商標的字體稍作更改即可逃避刑事處罰,那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將有淪為一紙空文的風險。

綜上所述,我們理解辦案機關要分清知識產權侵權民事糾紛與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界限,倡導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但關於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入罪標準不應過於嚴苛,也不能機械化理解法律條文的適用,特別是假冒註冊商標罪與非罪之間,在司法解釋已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應對犯罪嫌疑人惡意假冒註冊商標的行為予以追訴,對市場惡意假冒商品的行為予以打擊,保護知識產權人的權益,維護我國知識產權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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