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度檢察機關保護知識產權典型案例(十七)

  浙江金某某侵犯商業秘密案

2019年度檢察機關保護知識產權典型案例(十七)


  一、案件事實

  溫州明發光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發公司”)主要生產銷售光學塑料顯微鏡、望遠鏡、太陽能聚光透鏡、充電器,經多年研究掌握了菲涅爾超薄放大鏡生產技術。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發公司工作期間,先後擔任業務員、銷售部經理、副總經理,並與明發公司簽訂了保密協議。2011年初,被告人金某某從明發公司離職,併成立溫州菲涅爾光學有限公司,到明發公司的供應商處購買相同類型設備、材料等,使用相同的方法生產與明發公司同樣的菲涅爾超薄放大鏡進入市場銷售,造成明發公司經濟損失120萬餘元。經鑑定,菲涅爾公司製作菲涅爾超薄放大鏡的工藝與明發公司工藝實質相同,且涉及的“三合一”塑成製作方法屬於“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

  二、訴訟過程

  浙江省平陽縣公安局接明發公司報案,於2016年10月27日對金某某以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立案偵查,並於2017年2月24日將案件移送溫州市公安局。2018年1月23日,溫州市公安局將該案移送起訴,溫州市人民檢察院交由瑞安市人民檢察院辦理。瑞安市人民檢察院於2018年3月15日、5月25日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並自行補充調取部分書證、證人證言。同年8月16日瑞安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瑞安市人民法院於2019年2月14日作出判決,認定被告人金某某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70萬元。被告人金某某上訴,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評析意見

  本案屬於典型的“違約使用型”侵犯商業秘密案件,且被告人不認罪,事實認定和定性難度較大。瑞安市人民檢察院將引導公安機關偵查和自行偵查相結合,構建完整證據體系,合理認定犯罪數額,有力指控犯罪行為,充分保護民營企業知識產權,激發了民營企業幹事創業的積極性。

  (一)引導偵查和自行偵查並重,嚴把案件事實關、證據關。檢察機關堅持“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理念,嚴格把握起訴證據標準。針對被告人提出的辯解,多次與公安機關溝通探討,確定取證方向並擬定詳細可行的補查提綱,引導公安機關及時收集、固定關鍵證據。同時,本著親歷性原則,瑞安市人民檢察院詢問部分關鍵證人,調取有關書證。通過工作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鎖鏈,為指控犯罪夯實了證據基礎。

  (二)突破“零口供”辦案難點,理順認定犯罪證明思路。本案犯罪嫌疑人拒不認罪,檢察機關認真梳理全案證據,理順指控犯罪的證明思路,有力指控犯罪行為。檢察官根據被告人與明發公司的保密協議,論證其明知具體保密的內容包括涉案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根據被告人在明發公司從業務員到副總經理的任職經歷和2011年初離職的情況,結合兩公司員工、客戶、供應商的證人證言、菲涅爾公司2011年成立和變更登記的書證等,論證其具備接觸並掌握涉案技術秘密和經營信息的條件且是菲涅爾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通過多份鑑定意見論證其使用的生產工藝與權利人的生產工藝實質性相同;結合審計沒有發現菲涅爾公司任何研發資金投入且未發現有證明菲涅爾公司工藝合法來源於他人的證據,從正反兩方面綜合論證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系由被告人實施,得到法院支持。

  (三)明確損失認定方法,合理界定違法所得。在被害人無法對損失舉證、無法核算研發成本的情況下,檢察機關確定以侵權人違法所得,即已經獲得或應得的非法收入來認定犯罪數額。同時,考慮到被告人在生產、銷售中支出的合理成本,在銷售金額中對該部分予以扣減,即違法所得=銷售毛利=產品銷售金額-產品銷售成本(材料、工資、製造費用、電費)。而公司管理人員工資、社保、福利費、房租、固定資產折舊費等管理費用,即便沒有生產侵權產品也需要支出,系公司的整體經營成本,而非因侵權行為產生的必要成本,不予扣減。

  (四)制發檢察建議,做好知識產權延伸保護。瑞安市人民檢察院結合辦案開展調研,深入分析發案成因,針對被害單位在員工法治教育、保密意識、保密措施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及時制發檢察建議書,一攬子提出完善管理的意見。被害單位採納了檢察機關建議,及時整改堵塞公司管理漏洞,定期邀請法律人士為公司管理人員授課,彌補了自身短板,進一步增強了企業競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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