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案外人的異同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案外人的異同


來源:執行保全那些事兒


在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案外人這三種稱謂經常出現,正確區分它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如果不能深刻理解三者各自的含義,就會很難理解執行異議制度及很多具體的執行條文,本文就談談這三類人之間的區別。

執行依據確定的權利人和義務人,在民訴法中分別叫做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在《強制執行法》第六稿中分別叫做執行債權人和執行債務人。不管是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還是執行債權人和執行債務人,他們都合稱為執行程序中的當事人。執行當事人的範圍,可根據執行依據直接作出判斷,而且在執行立案時就已經確定下來了,所以在理解和適用上一般不會產生什麼困難。

需要注意的是,這裡的“當事人”,即包括立案時確定的申請人和被執行人,也包括在執行過程中被人民法院依法變更、追加為申請人、被執行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換言之,原來不是執行當事人的民事主體,在執行程序中被法院依法變更或追加為申請人、被執行人後,則就成為了執行案件中的當事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一旦被追加成為執行當事人後,就不能再以利害關係人、案外人的身份享有提出某些異議的權利。

在執行當事人之外,與執行結果存在法律上直接利害關係之人稱為“利害關係人”,為保護這類人的利益,法律賦予了他們一定的救濟權利。注意,這裡是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不是事實上的利害關係,前者可提異議救濟,後者則不行。所謂“法律上直接利害關係”,界定時應純粹結合具體案件涉及的單個法律關係進行判斷,不宜脫離案件事實和個案法律關係隨意擴大解釋。如果執行行為雖然事實上損害了某種利益,但如果這種損害結果與執行行為並沒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關係,則不宜將這種情況下的利益受損者認定為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

比如,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凍結了被執行人A公司的帳戶100萬元,直接導致該公司員工工資不能正常發放。此時,A公司的員工,與本案雖然存在事實上的利害關係,但並不存在法律上直接的利害關係。因為,員工與公司之間的工資發放,由勞動合同法律關係來規制,而這是另外一層法律關係,完全可通過其他途徑救濟,與執行案件無涉。因此,這種情況下的A公司員工,不能認定為是本執行案件中的“利害關係人”。

但是,假如這個時候,B銀行突然跳出來,聲稱被凍的涉案帳戶系保住金帳戶,是A公司在該行貸款時設立的質押帳戶,B銀行作為質押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法院無權將凍結的100萬元支付給申請執行人。此時,B銀行的身份,則與A公司員工有所不同,其與本案執行結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其有權作為利害關係人根據民訴解釋225條提出執行行為異議,也有權作為案外人根據民訴解釋227條提出案外人異議,也可以同時提出執行行為異議和案外人異議。

在執行當事人之外,有利害關係人和案外人之分。但實際上,與利害關係人相比,案外人與執行結果更當然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係,所以案外人也可以說是利害關係人。此外,從字面含義上理解,利害關係人也可謂是執行當事人之外的“案外人”。所以,從這個角度和意義上來說,案外人是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也是案外人。只不過,為了更好的保護這二者的權利,以賦予他們不同的救濟途徑,法律才作出了區分以區別保護。


從司法實踐來看,區兩者分也是有重大意義的。兩者身份不同,相應救濟途徑也不相同,利害關係人的救濟途徑是民訴解釋225條程序異議、複議之路,案外人的救濟途徑是民訴解釋227條的實體異議、訴訟之路。


那麼,在執行實踐中,究竟該如何區分利害關係人和案外人呢?

簡單的說,利害關係人的異議是程序異議,其訴求和目的是要求重來,理由是執行行為搞錯了,執行行為本身違反了法律程序性規定,程序上有問題。比如,法院拍賣的房產被甲競賣成功,另一競賣人乙異議稱,甲不具備法律規定的競賣資格,此時的乙即為典型的利害關係人。

法條表現為《民訴法》225條

《民訴法》第225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案外人的異議是實體異議,其訴求和目的是排除執行,所依據的實體權利類型類似於審理程序中的有獨三,必須是依法能夠足以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實體權利。這種實體權利,以所有權最為典型和常見(案外人主張執行標的是我的或者有我一部分),同時也包括用益物權和特定債權(如法院在拍賣房屋後清場,承租人以買賣不破除租賃為由,提案外人異議排除法院的交付行為),甚至還可能包括佔有。

法條表現為《民訴法》227條

《民訴法》227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如前所述,利害關係人和案外人都不是當事人,如果僅從一般意義上的字面含義來理解,案外人是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也是案外人。但是,既然兩者在救濟途徑方面存在重大差異,並且在執行理論已對兩者的特定涵義作出明確界定和區分的情況下,我們在使用時還是要注意區分兩者。

注意,區分時應緊緊抓住本質,從實質意義上來解釋和理解,不能僅根據法條的字面表述來判斷。因為,有些法條中的“利害關係人”,實質上是“案外人”,反之亦然。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徵求意見稿)》第21條規定:

利害關係人認為保全裁定實施過程中的執行行為違法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審查處理。

利害關係人對保全裁定不服,基於實體權利對保全財產提出足以排除查封、扣押、凍結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進行審查處理。

顯然,該條兩款中的“利害關係人”,含義並不相同,第1款中的“利害關係人”就是指利害關係人。而第2款中的“利害關係人”,由於其依據的請求權基礎是實體權利,所以實質上應該是案外人。

由此抽出一組辨析:案外人 vs 利害關係人 vs 當事人:

案外人:是民事案件執行程序中特有的概念,是指對判決執行的標的提出異議的人,這個人不是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也不是利害關係人,這個人通常對被執行標的擁有所有權,而該權利被案件中的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染指,造成權利被侵犯。根據現有民事訴訟法律規定看,案外人無權對執行行為違法提出異議,因為民訴法第225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從規定看,只有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沒有案外人。

當事人:一般指在法律關係中享有權利義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具體在執行程序中就是執行依據所確定的權利人和義務人,包括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需要注意的是執行程序中的當事人,既包括立案時確定的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也包括在執行過程中被人民法院依法變更、追加為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利害關係人(5種情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第5條規定,當事人以外的下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利害關係人提出執行行為異議:一是輪候查封的他案債權人,認為先查封的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違法,影響其債權受償的;二是拍賣程序的競買人,認為人民法院的拍賣程序違法,影響其公平競價的;三是優先購買權人認為人民法院的拍賣、變賣、以物抵債程序違法,侵害其對執行標的優先購買權的;四是協助義務人認為人民法院要求協助執行的事項超出其協助範圍或者要求協助的事項違反法律規定的;五是認為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人民法院違法執行行為侵害的。這裡的“其他合法權益”應當指“程序性權益”和“不能排除執行的實體權益”。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案外人的異同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案外人的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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