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勞動關係,單位竟然也要承擔工傷責任!

一、什麼是勞動關係:

勞動關係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簽訂勞動合同而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產生的法律關係。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成為用人單位的成員,從用人單位領取勞動報酬和受勞動保護 。

用人單位,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同時,也包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的。

勞動者,是指達到法定年齡,具有勞動能力,以從事某種社會勞動獲得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依據法律或合同的規定,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從事勞動並獲取勞動報酬的自然人(中外自然人)。


二、什麼是工傷:

工傷亦稱“公傷”、“因工負傷”。職工在生產勞動或工作中負傷。根據國家規定,執行日常工作及企業行政方面臨時指定或同意的工作,從事緊急情況下雖未經企業行政指定但與企業有利的工作,以及從事發明或技術改進工作而負傷者,均為工傷。1953年1月2日政務院修正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規定,工人與職員因工負傷,其全部診療費、藥費、住院費、住院時的膳食費與就醫路費均由企業行政負擔;醫療期間工資照發;確定為殘廢時,視其殘疾程度,由勞動保險費中按月付給因工殘疾撫卹費或因工殘疾補助費。

沒有勞動關係,單位竟然也要承擔工傷責任!

1、案例

李某與某保潔公司(A公司)合作多年,2019年1月李某從A公司承包了某商場的保潔業務,2019年3月,李某自行招用的員工張某在工作時不慎從4樓跌落到3樓,導致其腿部和腰部多處骨折,事故發生後張某被送往醫院治療。張某出院向律師諮詢過後,以A公司為工傷承擔主體向當地人社局提出了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經審核做出了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由A公司承擔工傷待遇賠償責任。A公司不服,向當地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工傷認定決定書,認為張某不是其公司員工,張某系李某自行招用員工,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其工傷與A公司無關。


沒有勞動關係,單位竟然也要承擔工傷責任!


2、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國家建立工傷保險制度,其目的在於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用人單位有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義務,職工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即通常情況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職工工傷,應以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為前提,除非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另有規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該條規定從有利於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對《工傷保險條例》將勞動關係作為工傷認定前提的一般規定作出了補充,即當存在違法轉包、分包的情形時,用工單位承擔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不以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為前提。根據上述規定,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時,應由違法轉包、分包的用工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本案中,A公司作為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法將承包業務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李某,李某招聘的張某因工受傷,故A公司依法應當承擔張某所受事故傷害的工傷保險責任。人社局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A公司的訴訟理由於法無據,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A公司的訴訟請求。

3、案例分析

當存在違法轉包、分包的情形時,用工單位承擔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不以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為前提。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時,應由違法轉包、分包的用工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沒有勞動關係,單位竟然也要承擔工傷責任!


4、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2005年5月25日發佈並實施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四條規定:”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2013年4月25日發佈並執行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七條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勞社部發(2004)22 號)第十二條規定:“工程總承包企業不得將工程違反規定發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否則應承擔清償拖欠工資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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