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P2P平臺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如何認定P2P平臺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圖片來源:網絡

案情簡介

楊衛國為浙江望洲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望洲集團)法定代表人、董事長。望洲集團通過線下、線上兩個渠道開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活動。在線下渠道,望洲集團在全國多個省、市開設門店,採用發放宣傳單、舉辦年會、發佈廣告等方式進行宣傳,將客戶投資款轉賬至楊衛國個人名下銀行賬戶。在線上渠道,望洲集團以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活動的名義進行宣傳,約定7%—15%不等的年化利率募集資金,併為理財客戶的債權提供擔保,望洲集團對理財客戶的資金進行調配、劃撥並轉賬至楊衛國開設的個人銀行賬戶。線上、線下資金混同,由望洲集團用於還本付息、生產經營等活動。

因資金鍊斷裂,望洲集團無法按期兌付本息。截止案發,望洲集團通過線上、線下兩個渠道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64億餘元,未兌付資金共計26億餘元,其中,通過線上渠道吸收公眾存款11億餘元。

觀點分歧

楊衛國對望洲集團通過線下渠道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認為,望洲集團的線上業務是正常的P2P業務,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其金額不應計入犯罪數額。

法院認為,其線上業務也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律師說法

一、什麼是P2P平臺?

2016年8月銀監會、 公安部等部門頒佈了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稱《網貸管理暫行辦法》),其第二條規定,“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專門從事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活動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本規定明確,P2P 平臺是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開展的是金融信息中介服務。

P2P 平臺以互聯網為主要渠道,為借款人與出借人(即貸款人)實現直接借貸提供信息蒐集、信息公佈、資信評估、信息交互、借貸撮合等服務,但不得提供增信服務,不得直接或間接歸集資金,不得非法集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P2P 平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認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一條進一步規定,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四個條件: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和社會性。P2P平臺作為一種開放的互聯網平臺,其本身就具有宣傳的開放性和瀏覽對象的不特定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所要求的向社會公開宣傳的公開性及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社會性,P2P 平臺天然具備,在通常情況下,判斷 P2P 平臺是否構成犯罪時,僅需考慮是否具備非法性和利誘性兩個條件。

(一)非法性判斷

《商業銀行法》第11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 這是判斷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合法與非法的基本法律依據。

銀行通過吸收存款和發放貸款賺取差價,存款人和貸款人在存貸款時間、金額等方面並非一一對應,均與銀行產生法律關係,存款人的錢款在銀行就會形成一個可以由銀行支配的資金池,這是銀行吸收公眾存款的實質。如果P2P平臺未經批准,實質上開展的是類似銀行的吸收公眾存款業務,P2P 平臺就符合《司法解釋》所規定的非法性。

具體到本案,望洲集團在線上經營所謂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時,獲取對理財客戶賬戶的資金進行凍結、劃撥、查詢等權限,歸集客戶資金設立資金池,實際控制、支配、使用客戶資金,用於還本付息和其他生產經營活動,超出了網絡借貸信息中介的業務範圍,屬於變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符合非法性條件。

(二)利誘性判斷

《司法解釋》第一條對利誘性進行如下解釋:“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本案中,望洲集團與理財客戶約定7%—15%不等的年化利率募集資金併為其提供擔保,違反了《網貸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符合利誘性的條件。

綜上,望洲集團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判決結果

法院判決,楊衛國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參考案例:

楊衛國等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檢例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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