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P2P平台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如何认定P2P平台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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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杨卫国为浙江望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洲集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望洲集团通过线下、线上两个渠道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在线下渠道,望洲集团在全国多个省、市开设门店,采用发放宣传单、举办年会、发布广告等方式进行宣传,将客户投资款转账至杨卫国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在线上渠道,望洲集团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活动的名义进行宣传,约定7%—15%不等的年化利率募集资金,并为理财客户的债权提供担保,望洲集团对理财客户的资金进行调配、划拨并转账至杨卫国开设的个人银行账户。线上、线下资金混同,由望洲集团用于还本付息、生产经营等活动。

因资金链断裂,望洲集团无法按期兑付本息。截止案发,望洲集团通过线上、线下两个渠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4亿余元,未兑付资金共计26亿余元,其中,通过线上渠道吸收公众存款11亿余元。

观点分歧

杨卫国对望洲集团通过线下渠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望洲集团的线上业务是正常的P2P业务,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金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法院认为,其线上业务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律师说法

一、什么是P2P平台?

2016年8月银监会、 公安部等部门颁布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网贷管理暂行办法》),其第二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本规定明确,P2P 平台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开展的是金融信息中介服务。

P2P 平台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但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P2P 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进一步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条件: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P2P平台作为一种开放的互联网平台,其本身就具有宣传的开放性和浏览对象的不特定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要求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公开性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社会性,P2P 平台天然具备,在通常情况下,判断 P2P 平台是否构成犯罪时,仅需考虑是否具备非法性和利诱性两个条件。

(一)非法性判断

《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这是判断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合法与非法的基本法律依据。

银行通过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赚取差价,存款人和贷款人在存贷款时间、金额等方面并非一一对应,均与银行产生法律关系,存款人的钱款在银行就会形成一个可以由银行支配的资金池,这是银行吸收公众存款的实质。如果P2P平台未经批准,实质上开展的是类似银行的吸收公众存款业务,P2P 平台就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非法性。

具体到本案,望洲集团在线上经营所谓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时,获取对理财客户账户的资金进行冻结、划拨、查询等权限,归集客户资金设立资金池,实际控制、支配、使用客户资金,用于还本付息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超出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的业务范围,属于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符合非法性条件。

(二)利诱性判断

《司法解释》第一条对利诱性进行如下解释:“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本案中,望洲集团与理财客户约定7%—15%不等的年化利率募集资金并为其提供担保,违反了《网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符合利诱性的条件。

综上,望洲集团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杨卫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参考案例:

杨卫国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检例第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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