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警方逮捕5男1女,非法销售冷冻牛肉制品,获利3亿

河南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11月30日发布案件信息,被告人李振京、薛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起诉书

被告人李振京,男性,1991年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住郑州市惠济区天河路正商玉兰谷2期13号楼3单元301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性,1991年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住郑州市惠济区天河路正商玉兰谷*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7年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住郑州市惠济区天河路正商玉兰谷*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9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住郑州市惠济区天河路正商玉兰谷*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2000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住郑州市惠济区天河路正商玉兰谷*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性,1997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新希望澳园*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以来,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振京在郑州中原水产物流港租用冷库长期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禁止销售的冷冻牛肉制品。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等人明知被告人李振京销售的是未经检验检疫的走私牛肉制品,仍为其提供帮助:被告人薛某某2018年2月加入后负责管理账务,被告人李某某2017年加入后负责仓储管理,被告人黄某某2017年加入,被告人陈某某2019年2月加入,两人均负责货物搬运并分别将个人银行卡交给李振京用于收付货款使用,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李振京销售的是未经检验检疫的走私牛肉制品,于2016年将个人银行卡交给李振京用于收付货款使用。自2016年9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李振京共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走私冷冻牛肉制品金额共计 304491829.45元,其中2019年以来,被告人李振京伙同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走私冷冻牛肉制品共计4441639元,销售给卓某某(另案处理)1342869元,销售给史某某(另案处理)608191元,销售给宛某某(另案处理)1047360元,销售给王某甲(另案处理)725530元,销售给吕某某(另案处理)717689元。2019年11月1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李振京等人租用的冷库扣押冷冻牛肉制品481箱,重约12吨,经鉴定,其中425箱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禁止输入的肉类及其制品,56箱标志不明的货物属于禁止销售的肉类及其制品。案发后,侦查机关冻结涉案赃款2920240.8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京、薛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黄某某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追究被告人李振京、薛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振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黄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振京、薛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振京、薛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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