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建別墅”整治,強拆有房產證房屋,依法確認強制拆除行為違法

“違建別墅”整治,強拆有房產證房屋,依法確認強制拆除行為違法

#別墅

本案事實

90年代原告劉某同何某簽訂合同,購買了何某的院落及房屋,何某的房屋有合法產權,原告購買後該房產變更到原告名下,1998年12月31日,人民政府給原告頒發了《私有房屋所有權證》。2019年8月12日被告組織人員將原告的房屋強行推倒拆除,致使原告的傢俱、生活用品損毀。原告房屋具備房產證,屬於合法房屋,被告的強拆行為給原告造成了極大的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

被告行政單位辯稱,一、原告劉某的房屋所有權證不真實,不合法。劉某的房屋所有權證系扶余市人民政府在1998年12月頒發的,但是根據當地市行政建制,扶余市人民政府在1998年並不存在,所以該房屋所有權證明顯不真實、不合法。該房屋所有權證不能證明劉某房屋的合法性。二、劉某所建房屋沒有任何用地手續,規劃審批手續,屬於違章建築,應當依法予以拆除。按照國家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有關環保督察、土地執法“百日攻堅”以及清理整治“違建別墅”等工作要求,被告單位組織當地市自然資源局、當地市林業和草原局等多家單位對包括劉某所建房屋在內的多處建築進行排查,排查過程中,劉某並未提供關於房屋建設的任何國土、規劃等審批手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其所建房屋屬於違章建築,依法應當予以拆除。三、被告單位具有強拆主體資格。根據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劉某在當地市自然資源局已經作出責令拆除違章建築的決定及催告後,並未在規定的時間內自行拆除違章建築。被告作為建設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當然可以依法組織對案涉房屋進行強制拆除。四、被告在強制拆除違章建築前已經由相關單位下發了書面的催告書。履行了告知義務。綜上,被告單位具備強拆主體資格,在原告沒有自行拆除違章建築的情況下,對其違章建築進行強制拆除是合法的。

| 法院查明

原告劉某在當地市某地有一處房屋。2019年7月31日當地市自然資源局作出了關於強制拆除違法建築決定書,其主要內容為,劉某在未取得任何土地、規劃審批手續前提下,擅自違法佔地建設永久設施,造成環境汙染,破壞生態環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64、65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50、51、52條的規定,決定強制拆除該違法建築。現通知你於2019年8月5日之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將由市政府組織強制拆除。2019年8月6日當地市自然資源局針對原告劉某作出了行政強制拆除違法建築決定催告書,催告原告劉某在3日內自行拆除違法建築物。但催告書未向原告劉某送達。2019年8月12日,被告組織當地市自然資源局、等單位對原告劉某在**林場處的房屋進行了強制拆除。原告劉某認為被告的強制拆除行為違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強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為違法。在庭審過程中,被告未向法庭舉證說明涉案房屋所佔土地的性質,也無法說清涉案房屋所在規劃區的具體情況。

| 法院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四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後,當事人在行政機關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依法享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執行行為之前,應當以書面形式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並給予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權利;經催告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機關應當作出書面強制執行決定送達當事人。對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強制拆除的,應當予以公告,並應當在當事人於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情形下,才可以實施強制拆除。本案中,被告認為原告房屋沒有規劃審批手續,屬於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並於2019年8月12日對原告的房屋實施強制拆除,其行為屬於行政強制執行行為,應按照上述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但是被告當地市人民政府在對涉案房屋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催告未送達原告,未聽取原告的陳述和申辯,未製作強制執行決定,強制拆除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市人民政府於2019年8月12日組織各相關單位人員對原告劉某房屋進行強制拆除的行政行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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