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取貸款未造成銀行損失,是否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作者/韓英偉律師

【案情簡介】

2018年8月某日,李某因由自己控股的A公司資金週轉需要,虛構了A公司已向B購買原材料,需要支付貨款750萬元(人民幣,下同)的事實,以個人經營創業為貸款用途向X銀行申請一年期貸款500萬元,擔保人為C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還指使財務人員向銀行提交虛假的《購銷合同書》、《授權聲明》等申請材料,隱瞞A公司鉅額虧損,已陷入經營困境的真實情況。X銀行於當天發放貸款,並向《授權聲明》中所指定的賬戶劃款500萬元。之後,被告人李某指示A公司的財務人員鄧某乙將該500萬元貸款以現金提取或多次轉賬的方式,最終轉移至A公司的廣發銀行賬戶,並將其中的450萬元用於公司的運轉經營使用,另50萬元用於歸還個人借款。該筆貸款到期後A公司無力償還,最終由C融資擔保公司代為歸還。

【判決結果】

1.一審李某構成騙取貸款罪;2.二審維持一審判決;3.再審李某無罪。

【律師解讀】

本罪通常會陷入一個誤區,凡是提供了虛假材料騙得銀行貸款即構成本罪,往往會忽略本案的關鍵點是否給銀行等金融機構造成損失或者情節嚴重。

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方可構成犯罪。

“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尚未有法律和司法解釋作出明文規定,但根據全國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黃太雲對《刑法修正案(六)》的解讀指出,主要是指以欺騙手段獲得貸款以後,造成騙用的貸款不能歸還,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的;採用的欺騙手段十分惡劣;多次欺騙金融機構;因採用欺騙手段受到處罰後又欺騙金融機構的等情形。

也就是說雖然採取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欺騙銀行獲取貸款,但是數額不大或者雖然數額較大但在案發前已經歸還了貸款或者在案發後立即歸還了貸款的,沒有給銀行造成實際損失,也可以認為不屬於本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結合本案,雖然現有證據足以證實上訴人李某申請涉案500萬元貸款時向X銀行隱瞞A公司鉅額虧損的事實,同時《個人借款保證合同》、《個人經營創業借款合同》、《購銷合同書》、《授權聲明》等物證、書證及證人李某、王某甲、姜某等人的證言證實李某以個人創業貸款為由向X銀行申請500萬元貸款向B公司購買原材料,以虛假的《購銷合同》和《授權聲明》為申請材料向X銀行申請該筆貸款;證人鄧某乙等人的證言及相關的銀行流水清單等均證實上述所貸款項經層層流轉用於向X銀行質押貸款,獲得的450萬元全部進入A公司賬戶用於公司經營使用,並未作為貨款支付給B公司;工商行政部門的查詢結果證明B公司事實上並不存在;李某作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供述其騙取貸款的目的係為了A公司的資金週轉和經營,且A公司與B公司之間的交易並不存在。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證實李某以個人名義,提供虛假申請材料騙取銀行500萬元貸款的事實。但該筆貸款最終由擔保人C融資擔保公司代為償還,並未給C銀行造成實際損失,亦未利用貸款進行任何非法活動,未給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實際危害,李某的行為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因此無罪。

司法實踐中,通常對於本罪的審查往往會出現著重於是否採取騙取手段獲得貸款,進而陷入重大誤區。本罪屬於破壞金融秩序管理罪範疇,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有序銀行資金秩序的運轉。筆者認為根據立法原理來看,本罪是保護銀行資金的“有出有進”正常流動,重在防範“有出無進”。因此,即使提供了虛假的材料騙取貸款,但是並未破壞銀行資金正常的“有出有進”金融管理秩序,同時,不具有情節嚴重情形,則不應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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